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138號
TPBA,96,訴,2138,200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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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癸○○
      送達代收人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 月
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06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郭瓊瑤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1日死亡,戊○○ ○、呂郭麗媜己○○庚○○及高郭麗嬋拋棄繼承,由丙 ○○及丁○○等2 人繼承,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遺產 稅新臺幣(下同)5,531,247 元。原誤列之繼承人戊○○○呂郭麗媜己○○庚○○及繼承人丁○○等5 人,於93 年12月29日具「申請書」,申請以遺產中坐落台北縣淡水鎮 ○○○段207-20及207-40地號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被告 所屬淡水稽徵所於94年1 月3 日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31 017330號函核准,嗣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於94年1 月24日辦竣國有登記在案,其間上開稅款於94年1 月11日亦另經以現金完納在案。
㈡又訴外人高郭麗嬋於92年4 月18日死亡,呂郭麗媜及訴外人 高振成等拋棄繼承,由戊○○○己○○庚○○丙○○



丁○○等5 人繼承,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核定遺產稅 3,533,108 元,上開稅款於94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經以 現金完納各一次在案。
㈢原告以上開遺產稅有重複繳納之情事,乃於95年9 月20日, 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申請退還上開代丁○○呂郭麗媜戊○○○庚○○等人所繳遺產稅款5,531,247 元及3,533, 108 元,合計9,064,355 元,案經該所以95年10月25日北區 國稅淡水一字第0951015462號函復否准。 ㈣原告復於95年12月6 日再具申請書,以上開遺產稅有重複繳 納之情事,請求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退還上開溢繳稅款予丙 ○○、丁○○呂郭麗媜戊○○○庚○○己○○等人 、並由原告受領,案經該所95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 第0951020392號函復以已經95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 第0951015462號函明確答覆,請依前揭函示辦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不受理決定後,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丁○○戊○○○己○○庚○○等5 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有癸○○聲 請獨立參加訴訟。
㈤參加人丙○○分別於95年7 月5 日及96年2 月9 日申請撤銷 被繼承人郭瓊瑤之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主張先前申請抵繳之 繼承人中,僅有丁○○1 人為合法繼承人,未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要求退還該抵繳土地, 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以97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 0970001822號函撤銷該實物抵繳處分,並已函請丙○○及丁 ○○等2 位繼承人辦理抵繳土地退還在案。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丙○○丁○○呂郭麗媜戊○○○庚○○己○○等人9,064,355 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除參加人丙○○庚○○曾於準備 期日到場、參加人癸○○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參 加人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 及陳述。)
1.關於郭瓊瑤遺產稅,有無經重複繳納之情事? 2.原告有無代位行使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概敘:
⑴緣原告前於92年9 月28日與訴外人郭慧壽、高郭麗嬋及 郭瓊瑤等3 人之繼承人丁○○呂郭麗媜戊○○○



庚○○己○○等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坐落臺北縣淡 水鎮○○○段地號202-2 、206 、207-5 、207-17、 207-20、207-21、207-40、208-90等8 筆土地及同段 142 、456 、419 建號之建物,買賣應有部分如契約書 第2 條所載,總價款為實付16,800,000元及代負擔遺產 稅及其他一切費用。
⑵為使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內容得以順利履行,參加人丁 ○○等5 人乃另立「授權同意書」,委託原告與訴外人 白炳盛代書全權處理代繳遺產稅等事宜。
⑶嗣經被告核定郭瓊瑤及高郭麗嬋之應納遺產稅額後,原 告即於94年1 月11日代丁○○等人完納。
⑷詎料參加人丁○○等人事後竟違約將原告買受之前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發現參加人丁○○等人另以臺 北縣淡水鎮○○○段地號207-20、207-40等2 筆土地抵 繳郭瓊瑤之遺產稅5,531,247 元,及另於94年1 月19日 繳納高郭麗嬋遺產稅3,533,108 元,郭瓊瑤遺產稅溢繳 稅額5,531,247 元,高郭麗嬋遺產稅溢繳稅額3,533,10 8 元,合計9,064,355 元。
2.法律上之陳述: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意旨:「查債 務人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雖有 不同之見解,但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 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按公法上不當得利, 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 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 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查如前述,參加人丁○○等人溢繳被繼承人 郭瓊瑤等人遺產稅款合計9,064,355 元乙節,依上開說 明,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參加人丁○○等人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前揭溢繳之 稅款。
⑵次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查參加人丁○○等人將原告買受之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他人,已違反雙方之買賣契約,且已無從履行與原告 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亦無代參加人丁○○等人完納前揭 遺產稅等款項之義務,從而參加人丁○○等人應返還原 告前代渠等繳納之遺產稅款,惟參加人丁○○等人迄未



返還原告前揭代繳之遺產稅款,而渠等則對被告享有前 揭溢繳稅款9,064,355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文之規定,代 位丁○○等人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款9,064,35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揭申 請,然並未具體說明其否准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代位申 請退還溢繳遺產稅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遽為駁回原告之 申請,實有未當。
3.就財政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未當,說明如后: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 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 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 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 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⑵查原處分載以:「台端申請退還代繳被繼承人郭君等2 人遺產稅合計9,064,355 元乙節,本所前已於95年10月 25 日 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1015462號函明確答覆, 請依前揭函示辦理。」惟該95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淡水 一字第0951015462號函乃緣於原告於95年9 月20日,直 接以原告自己名義請求退還系爭溢繳之遺產稅合計9,06 4,355 元,故被告函復謂:「被繼承人郭瓊瑤及高郭麗 嬋遺產稅,因有溢繳致應退還稅款情事,原則上應以繳 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由於繼承人( 即參加人)拒絕出面申請退稅,且若將稅款退還繼承人 ,亦有遭侵吞之虞,故原告於95年12月6 日重新以代位 繼承人之方式,向被告申請退稅,並由原告受領,此前 後二次之申請書內容不相同(一者以原告名義申請,一 者代位繼承人申請),惟被告卻函復仍依95年10月25日 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1015462號函辦理,意即拒絕原 告代位申請退稅,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應 已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係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 ,於法應無不合。
4.按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 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 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依前開法文規定,繳納 通知文書既由被告填發,被告自應避免重複課徵稅賦。又 倘因重複納稅而發生退還情事,原則上應以繳款通知書上



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還之對象;惟如該應退稅款係由權利 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代繳有案,或權利人能提示證明該項應 退稅款確係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應由代繳人辦理切結手續後,退還代繳人,有財政部74 年6 月12日台財稅第17451 號函釋意旨可參,而查: ⑴本件原告與參加人丁○○戊○○○庚○○己○○ 等人既已發生重覆納稅及申請退稅情事,被告自應依上 揭說明辦理。惟被告未命原告補正代為繳納原退稅款之 證明資料,即遽予否准退稅請求,其所為之處分顯有瑕 疵,自難以維持。
⑵另本件土地買賣之另件地價稅、房屋稅及行政執行費退 稅之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卷號:00000000號),已 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退還重複繳納之地價稅、房 屋稅及行政執行費等予代繳之訴願人(即本件原告), 且稅捐機關亦已發函通知(本件原告)提供代繳之收據 正本等,事後上開地價稅款均已退還給原告,可供作本 件參考。
5.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瓊瑤之遺產稅實物抵繳案…… 既經撤銷在案,有關被繼承人郭瓊瑤之遺產稅即無溢繳稅 款情事」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郭瓊瑤之遺產稅實物抵繳案 雖經被告事後予以撤銷,然地政機關所為物權之「抵繳登 記」,並未經撤銷,依法有絕對之公信力,則在上開「抵 繳」之物權登記未經撤銷前,郭瓊瑤之遺產稅即有溢繳之 情事,是以被告所執前揭答辯理由,要無可採。 6.原告否認收到參加人每人1 百萬元的事實,遺產稅是94年 由原告繳納。由原證1 之契約書,參加人丙○○並非契約 當事人,契約書第4 條規定「繳納遺產稅由甲方(就是原 告)支付為第一期款」,第8 條違約規定「應係數返還已 收價款……所收價款同額之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甲 方」。後來因為有人出價較高,所以繼承人將土地過戶給 別人,原告有提出訴訟,查封土地,第二手與原告和解, 付給原告一些款項,但絕對不是跟參加人拿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下: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 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再按財政部93年8 月30日台財 稅字第09304535211 號函釋規定:「依『未繼承登記不動



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 權人,尚非稅捐稽徵法第50條所稱之代繳人……日後如發 生溢繳稅款情事,應將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並通知執行 法院及代繳稅款之債權人,作為其是否再為執行之參考。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下同)56年判字第231 號判例意旨:「原告係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 該項稅款,縱於事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 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亦無以其自己名義請求 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關於 原告墊款代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 別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則,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 起行政爭訟之餘地。」58年判字第517 號判例意旨:「原 告為業主代繳之地價稅,係前業主積欠而未完納者,其納 稅義務人顯係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 ,但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對該項地 價稅如為退稅之申請,僅能由繳稅之原業主為之,其代繳 稅款之原告,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被告官署 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2.經查參加人癸○○曾於94年3 月3 日委由崴騰法律事務所 發函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主張,與原告於93年12月28日 簽立土地買賣合約,並依約於94年1 月11日代繳被繼承人 郭瓊瑤及高郭麗嬋遺產稅5,531,247 元及3,533,108 元, 惟事後得知該土地一地二賣,有重複繳納遺產稅情事,要 求在與繼承人呂郭麗媜等人之糾紛終結以前,能保留上述 重複繳納之稅款,不退予繼承人云云。又查本件參加人即 繼承人丁○○等人曾於94年8 月23日向被告所屬淡水稽徵 所陳情,主張前揭溢繳之遺產稅款係其與原告間土地買賣 糾紛所引起,雙方已進入司法程序,並稱原告瞞騙不知情 第三人代繳遺產稅5,531,247 元與3,533,108 元,請求淡 水稽徵所在繼承人未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前,勿將溢繳稅款 退還代繳人云云。是前揭以現金重複繳納之遺產稅,是否 為原告代繳仍有爭議,原告未取具法院判決其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無從主張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前 揭溢繳稅款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參照首揭法令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本案縱有第 三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 )之名義,代完納該遺產稅款,惟代繳稅款之第三人非本 件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因對 該項遺產稅得為退稅之申請者,僅能由納稅義務人(即繼



承人)為之,是代繳稅款之第三人理應向本件納稅義務人 請求償還所代繳之稅款,而無理由向被告申請退稅。再者 ,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之債權人,尚非屬稅捐稽徵法上所 稱之代繳人,實無權申請具領該筆稅款,況本件重複繳納 稅款係肇因於遺產土地買賣糾紛所引起,且參加人丁○○ 等人亦稱前揭溢繳稅款係由不知情第三人代繳,故該溢繳 稅款應俟土地買賣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另由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退稅款,惟本件土地糾紛已進入司法 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並無違誤,請予 維持。
4.另就參加人丙○○申請撤銷被繼承人郭瓊瑤遺產稅實務抵 繳乙節,說明如下: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末按財政部 7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760094455 號函釋規定:「納稅 義務人×××等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案,如其 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能順 利辦理繼承及移轉國有登記時,可予受理。」
⑵本件被繼承人郭瓊瑤遺產稅案,原核定應納遺產稅額5, 531,247 元,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呂郭麗媜、參加人丙 ○○、參加人丁○○、高郭麗嬋(92年4 月8 日死亡) 、參加人庚○○及參加人己○○等6 人。其中庚○○丁○○呂郭麗媜己○○戊○○○(高郭麗嬋之繼 承人)等5 人於93年12月29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臺北 縣淡水鎮○○○段207-20、207-40地號2 筆土地抵繳全 部遺產稅,因繼承人6 人中已有5 人同意抵繳,合於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遂依渠等所 請,准其辦理實物抵繳,經辦竣國有登記,即於94年1 月24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副知全體繼承人。 ⑶惟參加人丙○○於95年7 月5 日來函主張庚○○、呂郭 麗媜、己○○、高郭麗嬋等4 人早已拋棄被繼承人郭瓊 瑤遺產繼承權,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查明後,以95年



9 月8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50003501號函復參加人 丙○○並副知丁○○戊○○○己○○庚○○及呂 郭麗媜等人,原核定繼承人應予減列4 人,納稅義務人 更正為丙○○丁○○計2 人。
⑷參加人丙○○分別於95年7 月5 日及96年2 月9 日申請 撤銷被繼承人郭瓊瑤之遺產稅實物抵繳案,主張先前申 請抵繳之繼承人中,僅有丁○○1 人為合法繼承人,未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要求 退還該抵繳土地云云。查本件核准至辦妥實物抵繳之公 函均有副知繼承人,郭君不服實物抵繳事件,未依訴願 法第14條第1 項,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核與程序不合;惟被告所屬淡水稽徵 所原核准該實物抵繳案,因變更繼承人人數後,同意抵 繳之繼承人未超過半數,致該實物抵繳之合法性已有瑕 疵,該所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以97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70 001822號函撤銷該實物抵繳處分,並已函請丙○○及丁 ○○等2 位繼承人辦理抵繳土地退還事宜,本件原實物 抵繳處分既經撤銷在案,有關被繼承人郭瓊瑤之遺產稅 即無溢繳稅款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溢繳稅款申請退還遺 產稅乙節,顯無理由,淡水稽徵所否准原告退稅申請, 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參加人丙○○主張之理由:
1.參加人丙○○於94年1 月間,將其原有數百萬元的教師養 老退休金,定期存款年利率18% ,全部解約用以繳納系爭 遺產稅,此可參閱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7 月21日北區 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3553號函說明二:「……2.被繼承 人郭瓊瑤君應納遺產稅5,531,247 元,於94年1 月27日以 遺產土地淡水鎮○○○段207-20、207-40地號土地2 筆抵 繳5,531,247 元及同年2 月1 日繳納現金5,531,247 元, 有溢繳稅額5,531,247 元。3.被繼承人高郭麗嬋君應納遺 產稅3,533,108 元,於94年1 月19日及同年2 月1 日繳納 現金3,533,108 元,有溢繳3,533,108 元。」(參證1 ) ,足證參加人於94年1 月間,已以遺產繳清系爭遺產稅。 原告非納稅義務人,明知系爭遺產稅已經完稅,卻故意於 94年2 月初重複繳納,目的為參與其他參加人庚○○等人 侵吞遺產計畫。
2.其他參加人庚○○等人為侵吞十多億元的遺產,勾結原告 等人共謀詐欺,謊稱遺產稅金高過遺產,引誘其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再製作如原證1之假買賣:




⑴原證1 為原告與參加人丁○○戊○○○庚○○、己 ○○及訴外人呂郭麗媜等5 人共同簽訂有關被繼承人所 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總價款為16,800,0 00元。
⑵惟上述交易實為假買賣,否則何以有參證3 之協議書所 載:「…扣除前條代墊款後,甲方尚未付清尾款為89,8 98,148元」之情事?
⑶嗣因渠等內訌、相互訴訟,直到95年8 月原告與訴外人 張詠嘉王湘浩彭李淑珠林裕雄、陳正雄(參加人 庚○○之配偶)等人達成協議,成功侵吞約十億元的4 筆遺產(參證2 、3 )。
⑷按該買賣總價16,800,000元於買賣不成時,反以參證2 協議書,由乙方(訴外人張詠嘉彭李淑珠)給付甲方 (本件原告)21,000,000元。按原告從出售遺產中平白 分得21,000,000元之事實,原告的分贓款來自遺產,足 證原告代繳的遺產稅額9,064,355 元已用參加人的遺產 清償。
3.由於總價壹仟陸佰多萬元的買賣是假的,所以買賣登記前 才有2 億元的抵押權設定。陳正雄(參加人庚○○之配偶 )非繼承人,過戶期間用陳正雄等名義作2 億元的抵押權 設定當然有玄機。就買賣契約內容(原證1 )、部分遺產 足抵所有稅額的函文(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7 月21日 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0940003553號函)、「尚未付清尾款 為89,898,148元」的協議書(參證3 )、2 億元抵押權設 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參證4 )等事實皆證明參加人庚○○ 等人共謀奪財。
4.按原告代繳的稅金全部從遺產分贓中取回,所以系爭退稅 款額已經與原告毫無關係,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參加人庚○○主張之理由:
1.有關「原告主張代繳遺產稅,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稅款」 參加人庚○○認為:由於當時與原告有買賣糾紛,為了解 決,參加人等各給原告1 百萬元,總共5 百萬元(二哥丙 ○○沒有給),如果原告同意返還5 百萬元,其餘由原告 拿走參加人沒有意見。
㈤參加人癸○○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癸○○為系爭土地買受人,系爭2 筆遺產稅款均由癸 ○○所繳納,有繳款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96年12月13 日函附卷可稽,原告僅係穿梭於地主與買主間之土地買賣掮 客,被告應將溢繳之遺產稅款退還癸○○,而非退還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凌忠嫄變更為陳文 宗,此有行政院96年8 月3 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 號 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2年9 月28日與丁○○呂郭麗媜戊○○○庚○○己○○等5 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款為實付16,800,000元及代負擔郭瓊瑤及高郭麗 嬋等人之遺產稅,原告並於94年1 月11日全部代為完納稅款 ;詎丁○○等人事後竟違約將原告買受之前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他人,且以其中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迄未返還原告前 揭代繳之遺產稅款,而上開2 筆遺產稅款既另經重複抵繳及 完納在案,則丁○○等對被告享有前揭溢繳稅款9,064,355 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丁○○等人向 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惟被告竟予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 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關於郭瓊瑤遺產稅部分,因原抵繳處分業經撤銷 ,故沒有重複繳納之稅款可資退還;關於高郭麗嬋遺產稅部 分,固有重複繳納之情事,惟查原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其主 張之代位權利,復經參加人等否認,被告自不能逕將系爭稅 款退還由原告受領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不爭關於高郭麗嬋之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淡水稽徵 所核定遺產稅3,533,108 元,上開稅款於94年1 月11日及同 年月19日經以現金完納各一次,此有繳款書分別在原處分卷 及本院卷頁17可參,堪認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關於郭瓊瑤遺產稅,有無經重複繳納之情事? ㈡原告有無代位行使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六、經查:
㈠按課予義務訴訟,其裁判基準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查關於郭瓊瑤之遺產稅5,531,247 元,固經戊○○○、呂 郭麗媜、己○○庚○○及繼承人丁○○等5 人,於93年間 申請以遺產中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207-20及207-40地 號2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經核准且辦竣國有登記在案,其 間上開稅款於94年1 月11日亦另經以現金完納在案,此分別 有實物抵繳申請書、被告所屬淡水稽徵所94年1 月3 日北區 國稅淡水一字第0931017330號函在被告所提補充答辯相關資 料卷內及本院卷頁18可按;惟查上開實物抵繳之核准處分, 業經參加人丙○○之申請,業經撤銷,並已以撤銷為原因, 於97年11月10日登記回復於丙○○丁○○名下,此有土地



登記第2 類謄本在本院卷頁218-221 可按,是本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郭瓊瑤之遺產稅已無重複繳納之情事,原告請 求退還,顯屬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如主張類推適用此一規 定,代位向稅捐稽徵機關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其先決要件 ,必須債權人有此權利存在,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債權人 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果有債權之存在,如債 務人有所爭執,此乃私權之爭執,應訴由民事法院裁判之, 除非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稅捐稽徵機關不得逕將應退還之 稅款交由債權人受領,以維債務人之權利。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稅款,係由其代為重複繳納,茲因債務 人即參加人丙○○等5 人怠於行使其退還溢繳稅款請求權, 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爰代位提出本件之申請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對於參加人丙○○等5 人享有債權一節,為 參加人丙○○等所否認,且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復迄 未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遑論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 揭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 請,其理由雖誤以為原告係重複申請,訴願決定更基於同一 理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均有疏漏,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 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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