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調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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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丙○○間聲請清償借款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狀,未表明標的金額,亦未繳納聲 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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