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調字,97年度,2112號
TPEV,97,北簡調,2112,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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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調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軟體採購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有關本合 約之爭訟,雙方同意以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管轄 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 兩造既係因軟體採購契約涉訟,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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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