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189號
TPAA,106,裁,118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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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 月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並於106年5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再於106年5月1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 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 張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 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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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