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39號
TNHM,91,交抗,139,200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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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九號   G
   抗 告 人 乙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訊筆錄有些不實在,檢察官那裡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撞到人,判 決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如有一個三歲小孩子,從車子後輪跑出來,會有感覺嗎 ?且家裡一家五口都仰賴抗告人到工地做工養活,沒駕照時有許多不便,願法官 從輕發落等情。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 N5—二○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 梅山農會前,疏未注意路旁行人,致撞上路旁之阮百晟(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生),造成阮百晟受有顏面之傷害,抗告人當時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後因警方透過路口的錄影監視系統,錄到 當時肇事車輛N5-二○八五號車才循線查獲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交簡字第五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該刑案警訊時,先不承 認知道有駕車撞到被害人,經警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帶,抗告人才承認其有駕車經 過肇事現場,「可能」撞到車後方,我本人有沒有發覺所以沒有停車,而駛離現 場等情,警察再問:現在警方查獲你駕車肇事逃(逸),你是否承認?抗告人答 稱:我現在承認等語(警訊筆錄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此為抗告人自己願意承 認,復經證人即訊問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抗告人於本院雖多次辯稱筆錄 是空白的,就叫我簽名等情,最後又說有答是,但是看不懂筆錄內容,所以才答 是,筆錄內容不是偽造的等情,抗告人所辯反覆不一,還是不敢否認警訊筆錄之 內容實在,顯見其情虛,而當時證據明確,既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帶,又當場在抗 告人之車後,採得人肉屑之證物,均經證人即警員甲○○證述在卷,且有採證之 照片及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在警訊卷及偵查卷內可稽,與警訊記載之內容相符 合,可以認定抗告人於警訊中承認駕車肇事逃逸屬實。嗣抗告人於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也坦承:「撞到小孩後,因為心慌才會逃走」、「我 當時有聽到撞擊聲音。看後視鏡沒有看到東西,後來警察找我去,目擊證人才講 給我聽,他說車子撞到小孩後,小孩躺在路中央」、「我疏忽了(問:聽到撞擊 聲後,為何不下車察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六至八 頁),且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阮百晟受傷未停車而逃逸之事實,亦據目擊證 人吳金蒨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因該肇 事逃逸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異議人肇事



逃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並 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異議人對該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聲明不服,此有判 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及檢察官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抗 告人一直承認知道撞到人而逃逸,另外,本件抗告人所駕駛的是自小貨車,並非 大型貨車,依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所示,當時現場白天明亮,交通繁忙,抗告 人也承認車速不快(約三十公里),視覺狀況良好,縱使車尾撞擊他人,亦應有 所知覺,況被害人被撞倒後,由證人吳金蒨將被害人抱起之事實,也經證人吳金 蒨於警訊中證述在卷,這些情形,抗告人不可能沒注意到,是受處分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足認定。則抗告人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法即應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處分機關並無其他裁量之空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依據上開規定,裁決應吊銷抗告人駕駛執照,並永久禁止考駕照,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於本審訊問時辯稱:肇事當時,並不知其撞到小孩,且於接到警方通 知至警局作筆錄時,警方命其先簽名始進行筆錄之製作,故與事實不符等情,均 不足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駕車逃逸行為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既已完成,至於抗 告人是否於舉發單上簽名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均無解於異議人肇事逃逸之事實 ,駁回抗告人異議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罰 過重,請求改處較輕之處罰等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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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