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1165號
TNHM,91,交上易,1165,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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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騎乘車牌號碼KK三─五一六號機車,並 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沿雲林縣林內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該路永安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反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高速 急駛,適右方由戴張珠騎乘車牌號碼USB─九四二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貿然通過,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戴張珠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 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不 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在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 理時,當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戴張珠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號KK三─五一六號機車,沿雲林縣林 內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永安橋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因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貿然以時速逾四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撞及自北向南由被害人戴張珠 騎乘之車號USB─九四二號機車,使被害人戴張珠人車倒地,因受有頭部外傷 、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載長進指稱被害人載張珠因車禍死亡之情節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意外死 亡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各乙紙及照片十六幀在 卷可證;另被害人載張珠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等傷,送醫後不治死 亡,有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所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騎乘機車者同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既騎 乘機車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自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肇事路 段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以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相驗卷 第七頁),依當時情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不注意,未減速 慢行而超速行駛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禍,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雖被害人戴張珠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採相同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嘉鑑字第九一0八四六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又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出血不治死亡,俱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本件車禍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之前,在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原審法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係在犯 罪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肇事時年齡僅十八歲、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與有過失、與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民事和解,實因其家境為低收入戶,有 雲林縣林內鄉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又其親戚叔伯不願意幫忙, 並非無賠償之意,及考量被告犯罪後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用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載長進之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係剛從學校畢業,甫年滿十八歲而無經濟基礎 之人,其父張添貴又罹有重度精神病、癲癎症,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十八頁),顯亦無法工作賺取金錢,全家生活僅靠其母林阿雪負擔,於本院 亦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外,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其中 二十萬元給付現金,其餘分期付款,雖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然被告實已盡其最大 能力及善意,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核無過輕之情形,公訴人執陳詞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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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