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40715號
TPEV,97,北簡,4071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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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潘秋英即佑家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潘秋英即佑家企業社於民國96年6月23日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利息則按 年息4%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放



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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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