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 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三八、一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丁○○原係隔壁室友關係,二人分別租住於嘉義市○○街七十九號三樓 前棟、後棟之出租套房。緣丙○○因不滿丁○○經常窺視其與女友乙○○之日常 生活作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 零時三十分許,持房東甲○○所有置於其房間內供開啟氣窗之木劍一支,侵入丁 ○○租住之上址房間內(未據告訴),以傷害丁○○之犯意,將房門關閉後,即 基於單一之加害丁○○身體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丁○○恫稱此事今日必須解決, 或遭其砍斷手指或願花錢息事寧人等語,恐嚇丁○○,丁○○因不知事情緣由而 出言詢問,丙○○即持木劍毆打丁○○身體,並以丁○○窺視其女友隱私為由, 逼令丁○○依其指示簽具切結書,惟遭丁○○拒絕,丙○○乃持木劍繼續毆打丁 ○○,並恫稱樓下尚有兄弟七、八人在等候,若不簽寫將請渠等上樓共同毆打等 語,丁○○迫於無奈,始依指示簽具切結書,惟故意誤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嗣 丙○○於取得上開切結書後,即又表示依黑道解決方式,需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始能擺平此事,丁○○因不願支付,丙○○乃揚言若不照做,將以十字弓射 殺後丟入蘭潭等語,旋以腳踹踢丁○○胸部,致丁○○倒地,繼而逼問其皮包下 落,於取得皮包後將內裝之現金二千九百元、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物倒落地上 ,並將其中一張千元紙鈔撕成兩半(黏貼後仍可使用,尚未至不堪使用之地步) ,表示不在意上開少許金額,要求丁○○自行取出其餘款項交付,然丁○○不從 ,丙○○乃持木劍抵住丁○○胸部推靠牆壁,再以手掌抓其頸項,復以膝蓋撞擊 丁○○腹部。迨丁○○不支倒地,丙○○即自行搜括取走丁○○所有之現金四萬 元、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台、印章一枚、身分證影本一 份及原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九百元(含上開撕毀之千元紙鈔一張)。詎丙○○ 猶不滿足,竟以丁○○未坦白為由,將其拖入浴室內,逼令丁○○吞食牙膏等物 ,丁○○恐再遭毆打,乃依指示吞食少許牙膏。嗣丙○○發現丁○○尚有金融卡 可以提款,又要求丁○○外出領款,並恫嚇不得逃離,丁○○因慘遭折磨心生畏 懼,且恐丙○○發現其故意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情事,始自行外出以臺灣銀行土 城分行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萬三千元交予丙○○。迨同日凌晨五時許,丙○○於 要求丁○○應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街宣信公園內(東吳高工前)交 付餘款十五萬元,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頭、胸部、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
傷害(無故侵入住居、傷害、毀損部分,均已在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丙○○則 於同日白天將前開恐嚇得來之現金約五萬五千元存入其自己郵局帳戶。嗣於同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依約前往上開公園內欲向丁○○收取餘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租處房間內取獲木劍一支 、切結書一張、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丁○○所有之印章一枚、身分 證影本一份、摩扥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台及遭撕毀之千元紙 鈔一張。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木劍毆打告訴人丁 ○○,並拿告訴人所交給渠之五萬五千元存入自己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警後, 為警查獲雙方並已和解,返還金錢並由被告賠償五萬元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涉有 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丁○○係自願簽寫切結書,並非伊所逼迫,且伊未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恐嚇、折磨告訴人,又二十萬元之數額係告訴人主動提 起,因其欲私下和解,希望伊不要提告訴,而上開取得之現金款項係告訴人主動 交付之封口費,另行動電話、充電器、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財物亦係告訴人主動 交付以供擔保,至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雖有依約前往交款地,惟伊本意 係認為不應收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欲前往該處領款返還告訴人云云。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指訴歷歷,並 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丙○○郵政存簿 儲金簿往來明細、丁○○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紙、丁○○ 受傷處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木劍一支、撕毀之千元紙鈔一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且上開告訴人被迫所 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顯 與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見警訊卷第七頁),告 訴人果若自願簽寫切結書及交付財物,何須故意誤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脫險 後即行報警處理?況告訴人身體傷痕累累,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被木劍擊傷 身體之相片八幀可據。從而,告訴人應係遭被告施用暴力及言語恫嚇下,始違 背己意而被迫簽具切結書並交付財物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迭於原審及本院否認 有偷窺其女友乙○○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 筆錄第四頁),告訴人是否偷窺,被告並未掌握之確切證據(按即有偷窺,偷 窺行為業已完成,被告又未及錄音錄影),若非遭脅迫及限制自由,應無立具 賠償達二十萬元之切結書及交付部分現金之理。雖被告以告訴人明明知悉被告 為隔鄰之租戶,確於警訊中稱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址(警卷第七頁背面第 二行),告訴人之指述為虛偽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上揭之多處傷害,並非輕 微,應無冒誣攀被告而受法院判處重刑之必要,且於原審訊問時已表示不願繼 續告訴,給被告一個機會(原審卷第三六頁),而被告雖租住於告訴人房間之
對面房間,告訴人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按應指永久地址而言),仍為 情理之常,且告訴人於警訊中已先向警方表明被告之綽號及出入伊租屋處附近 ,則告訴人之指述,尚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以告訴人此等無關緊要之供述而 推翻其所有指述,尚非有理。又被告之女友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到庭時 作證陳稱:..被告進到廁所發現告訴人在外面鬼鬼祟祟,就叫伊到廁所去看 ,伊去看時發現告訴人房門微開,告訴人赤腳蹲在地上爬行往我們廁所這邊過 來(趴著在那邊看),伊等是從廁所鋁門縫隙看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亦非即 等於已證實被害人確已有偷窺被告之女友在浴室(廁所)之情形。(二)又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未經許可即持木劍進入告訴人房間內毆打告訴人, 已如上述,並因告訴人態度強硬不願簽具切結書,而向告訴人稱有朋友在樓下 等候等語,告訴人之態度始轉為軟弱,且告訴人當時曾猶豫不寫切結書,被告 即踢打告訴人之身體,及被告於談判中確因憤怒而撕毀告訴人所有之千元紙鈔 一張,並將告訴人推向牆壁,以膝蓋頂撞告訴人腹部,再以手推告訴人下顎等 情,已據被告供述渠失去理智毆打告訴人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告 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施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撕成二半之千元紙鈔(尚可 黏合使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則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又告 訴人於書寫切結書之際,故意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 0號,亦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亦如上述,且告訴人嗣即由其師長陪同前往嘉義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警方隨即規劃逮捕行動,並於埋伏約二十分鐘後即當 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順利逮捕依約前往交款地點之被告,再帶同被告返回其租 處取獲上開木劍、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 充電器及遭撕毀之千元紙鈔等物,復據證人即警員簡龍華、張明仁分別於偵查 中證述無誤,亦有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為據。又告訴人於與被告進 入房間浴室之後,確曾於被告面前吞食少許牙膏,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衡諸告 訴人係大學畢業,若非遭人逼迫,斷無當人面前自殘之理,況審視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幾乎遍體鱗傷等情以觀,顯示告訴人所述被告使用暴力應與事實較相 符。此外,被告尚要求告訴人提領現款賠償,使告訴人至提款機提領現款一萬 三千元給他,又要求於下午五時許再交付十五萬元帶至嘉義市○○街、芳安街 口公園給他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警訊卷第九頁)。(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小凡(按指被告)見地上有一張提款卡, 便問我有多少錢,同時他也有看到提款單上有三十八萬元,小凡即強迫我再去 提款機領前給他,..再至提款機領一萬三千元給他等詞,被告若其有恐嚇取 財之意,為何不叫告訴人提領三十八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實無何存款, 所稱三十八萬之提款單,經訊據告訴人指係中國信託銀行之透支帳戶,表示可 以借款,並非內有存款,而向中國信託銀行查結果,確為信用貸款之活存透支 型帳戶,告訴人已有申辦貸款,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五日中信銀 作業第0000000000號、第九一0一二二0五三二號函二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是可透支額,不是伊的錢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則被告欲以此佐證其無恐嚇之意,實屬無據。復查被告又以告訴人於原審 供述:「我交給被告是一萬三千元,當天我還領了二萬元,但是我把他藏起來 了,因為我怕被告會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辯稱若告訴人遭被 告恐嚇,為何膽敢將二萬元藏起來,惟告訴人先前已為被告取走現金四萬餘元 ,為恐財物損失巨大,自行先隱匿二萬元,乃人情之常,被告以若告訴人遭恐 嚇則不敢隱匿二萬元,顯係卸責詭辯之詞。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係於深夜時間 外出領款等情,衡情案發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時值隆冬,若非遭暴 力恐嚇,告訴人豈有凌晨時間,出外領款交付被告?顯見被告此等辯稱,無從 採信。再查被告又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所陳稱:「(你為何只領一萬三千元?) 因為當時地上有二、三張卡片,被告要我全部提款卡都領,我只領一張。(被 告當時沒有要求你刷二、三張卡片?被告有要求,但是我沒有刷那張中國信託 的卡片,不過我有拿二、三張單子(按指金融金構查詢餘額明細表)給他。」 等情,辯稱若當時有二、三張卡片,被告又有恐嚇行為,為何不叫告訴人全部 提領云云,然恐嚇罪之加害人恐嚇之金錢項目多寡,與恐嚇行為之成立無關, 也並非須將被害人所有之錢財搜刮一空,方能成立恐嚇罪,被告此等辯稱顯屬 牽強。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在案發當日僅有存款八百十七元,合作金庫存摺於 案發當日僅有存款七百十一元,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案發當日提領後亦僅剩 餘四百九十七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存摺等證物外放於原審卷證 物袋內),本院亦向合作金庫、郵政總局、中國信託銀行函取被害人之存提款 情形可按,有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合金景存字第0九一000四二八一號函、及 同日儲九一字第五0六一五六00二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 負債資料各在卷可稽,實際上告訴人實無多餘金錢可供提領,被告提出此等辯 稱,顯係卸責之詞。
(四)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錢財後,已將五萬五千元之現金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有其 郵局存摺可稽,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辯稱遭逮捕時係因自覺不應拿取 告訴人之財物,而欲領款返還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遭逮捕時,已於約定交款 地點即上開公園內與告訴人見面,身上並未領取任何款項,且上開公園對面東 吳高工前即有一提款機,已據被告、告訴人、證人張明仁分別供述、陳述、證 述在卷,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現場圖二份(含告訴人當庭繪製者) 、照片六幀足參,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印章、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充電器 及遭撕毀之千元紙鈔等物,均係事後自被告租處所取獲,已如前述,則被告果 有悔意而欲返還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財物,何以未先行領款並攜帶上開行動電話 等物品前往約定地點歸還?足徵被告當時仍意欲向告訴人收取餘款十五萬元甚 明。雖被告再辯以告訴人先則供稱被告遭逮捕時,有向師長先借十五萬元(見 偵查卷第七十九背面),後來又稱錢係警方交付(原審卷第八七頁),而警方 又稱並未注意告訴人當時有無帶東西(偵查卷第八二頁),先後供述不一,欲 證明告訴人係說謊,充其量僅就告訴人有無提出十五萬元為餌部分發生可疑而 已,惟查告訴人既經歷經暴力傷痕累累而報案,即無攜帶現金到場之必要,姑 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攜帶現金,被告若非有再取款十五萬元之意圖,何須令告 訴人立具賠償二十萬元之切結書,在取得現金五萬餘元後,又與告訴人相約於
上開宣信公園交款,其辯稱係要去交還告訴人東西及現金之詞,無非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害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直陳被告有於毆打之後離開,回去被告自己 之房間一次,被害人嗣亦有依被告之意自行出去屋外提領現款一萬三千元交給 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足見被告應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攜帶木劍進入丁○○ 房間後,雖曾將丁○○房門關閉,惟丁○○其最後返回房間時已應將天亮等語 ,則適亦足證明被告關閉被害人房門,目的僅在傷害被害人,被告應無意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 恐嚇取財之犯意,其接續多次或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或簽具切結書、或令其交付 財物,係一個恐嚇取財行為之數個舉動。至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強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被害人鬼鬼祟祟欲偷窺其入浴室之女 友,為其與女友發現,此亦經被告之女友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 ,已如上述,而被告僅持木劍,並非刀刃利器,未必能完全壓制抵抗,況其又令 告訴人一人獨自外出領款交付,足見告訴人尚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益證被告之而已,目的僅在教訓(傷害)告訴人之不當行為,要求告訴人弭補損 失,亦有告訴人之切結書可據,究與刑法上強盜罪之以使人不能抗拒非法方法壓 制被害人劫取財產之目的、方法、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不能以強盜罪對被告 論罪科刑,合併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已如上述,公訴人誤認被告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有未合,原審 亦認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罪,亦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以恐嚇及毆打方式,逼迫他人就範,恐嚇金額達二十萬元 之款項,及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雙方已和解,被告並已返 還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七頁)惟被告犯罪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扣案 之木劍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係屬房東甲○○所有,業據被告及甲 ○○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五八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至撕毀之千元紙鈔一張,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郵政存簿儲 金簿一本,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並無前科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被告尚係在嘉義大學就讀之學生,又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之 證詞可據(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兼顧被告之學業,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尚有於右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丁○○之房間,將房門關閉後
,向丁○○恫稱此事今日必須解決,或遭其砍斷手指或願花錢息事寧人等語,恫 嚇丁○○,丁○○因不知事情緣由而出言詢問,丙○○即持木劍毆打丁○○身體 ,並以丁○○窺視其女友隱私為由,逼令丁○○依其指示簽具切結書,惟遭丁○ ○拒絕,丙○○乃持木劍繼續毆打丁○○,並恫稱樓下尚有兄弟七、八人在等候 ,若不簽寫將請渠等上樓共同毆打等語,丁○○迫於無奈,始依指示簽具切結書 。..迨同日凌晨五時許,被告要求丁○○應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 街宣信公園內(東吳高工前)交付餘款十五萬元,並喝令丁○○須即刻搬遷後始 離去,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五小時。因認被告亦涉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 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 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 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 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在右揭時、地,被告固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 、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部分業據撤回)犯行, 因被害人偷窺而要求被害人寫切結書、提出相當數額賠償金,惟其並無意在剝 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直陳被告有於毆打之後離開, 回去被告自己之房間一次,被害人嗣亦應被告之要求自行外出屋外提領現款一 萬三千元交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足見被告應無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攜帶木 劍進入丁○○房間後,即將丁○○房門關閉,...過程中被告有拿告訴人之 切結書回來給伊看,說要叫告訴人過來向伊道歉,伊沒有決定,他又過去告訴 人房間,後來第二次他回來叫我先睡說事情已解決了,因對方請求我們不要告 他,他講完後,又過去告訴人房間說要再談..。其第三次返回房間時應將天 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則亦足證明被告關閉被害人房門, 目的在傷害告訴人及安慰被告之女友乙○○,致有前後數次離開被害人房間之 情形,被害人大可藉機逃匿(即被害人亦認有離開房間一次,已如上述),被 告理應無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明,又被害人亦於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提 款卡提領現金一萬三千元交予被告。迨同日凌晨五時許,丙○○於要求丁○○ 應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街宣信公園內(東吳高工前)交付餘款十 五萬元等情。顯見告訴人尚可自由行動,並無何拘束,告訴人此際亦大可立即
報警查緝被告,是告訴人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指訴,尚有瑕疵,自不能遽 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此部分因公訴 人以與上開有罪之恐嚇取財罪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合併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