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G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天 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硬殼長壽香菸拾伍條、「茶中極品」半斤裝高山茶葉拾陸罐及真空包裝茶葉貳包(含「賞茶」字樣之手提紙袋陸個)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為甲○○之長子,甲○○則係雲林縣斗南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復為該 鎮第十七屆第四選區(包括東明里、小東里、田頭里及新光里)登記為二號之鎮 民代表候選人。乙○○知悉鎮民代表選舉之區域不大,而鄰長在地方上又具有相 當影響力,為期其父親甲○○(不知情)能順利當選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竟基於 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駕駛車號SM-八五○六號自小客車,載運其雲林 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九之十號住處暨競選總部內之禮品共十九份【該禮品為親友 蔡美燕、劉昶志及莊鄭秀美等人所贈送,每份包括「硬殼長壽香菸二條」及印有 茶中極品之「半斤裝高山茶葉二罐」,同置在印有「賞茶」字樣之紅色紙袋內】 ,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下午之不詳時間(自下午二時許起 ,迄下午五時許止),連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九位 鄰長住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鄰長住處,將上開禮品各一份贈予各該有投票 權之鄰長或其家人即李信夫、李黃鳳珠、李明助、沈猜、李周春錦、李勝助、李 沈藝、李廖盖、朱麗琴、蘇春寶等十人,並於交付該禮品時,以言詞稱:「我是 甲○○的兒子,這些茶葉給你們泡茶、招待客人用,請投票支持甲○○」等語, 或比出二號之手勢,請求各該受贈禮物之選民將選票投給登記二號之鎮民代表候 選人甲○○,而前開有投票權之選民李信夫等十人於明知各該禮品係乙○○期約 賄選之對價,竟均收受並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信夫等十人收受賄賂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 各該鄰長住處,因均無人在家,乙○○遂將前開禮品各一份置於各該鄰長住處門 前(其中李清標、李木炎、李木旗、李正一等四位鄰長,因禮品遭不詳之人取走
,致無從收受該禮品),即先行離去,預備日後再以電話通知各該鄰長,請求投 票支持其父親甲○○;又於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第十六鄰鄰長李銀錫住處,將上 開禮品交付予不知情之李銀錫女兒李美芳,並囑託其轉交予李銀錫後,即先行離 去,亦預備日後再撥打電話通知李銀錫,請求投票支持其父親甲○○,而以上開 方式先後進行賄選買票。惟於乙○○均尚未及撥打電話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鄰長,請求投票支持其父親甲○○之際,即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指揮警員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鄰長住處 陸續查獲,或由各該鄰長主動提供禮品,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硬殼長壽香菸十五條、「茶中極品」半斤裝高山茶葉十六罐及真空包裝茶葉二包 (含「賞茶」字樣之手提紙袋六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禮品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 ,及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鄰長住處門口,及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 李美芳,囑其轉交予李銀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因伊住處剛好有這些東西,自己又用不完,想到各鄰鄰 長平常對村里有所服務,又對伊父親不錯,都會幫忙,所以才想到要拿去給各鄰 鄰長,伊只是單純的送禮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被告乙○○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即證人李信夫、李黃鳳珠、李明助、沈猜、李周春 錦、李勝助、李沈藝、李廖盖、朱麗琴、蘇春寶等十人證述收受賄選物品之情 節,及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李廖極、李木霖、李朝仁、李吉聰、李美芳等人證述 收到賄選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二)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辯稱:伊僅係單純送禮予各鄰鄰 長,並未賄選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因朋友送了很多茶葉及香 煙,要給鄰長請選民用,協助我父親甲○○選舉能順利當選」等語,已表明係 為幫助其父親甲○○能當選鎮民代表之用;且依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李信夫、李 黃鳳珠、李明助、沈猜、李周春錦、李勝助、李沈藝、李廖盖、朱麗琴、蘇春 寶等十人之證詞,被告乙○○確有以言詞稱:「我是甲○○的兒子,這些茶葉 給你們泡茶、招待客人用,請投票支持甲○○」等語,或比出二號之手勢,足 見被告乙○○交付上開賄選物品,係做為向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等有投票 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所指之賄賂無疑,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三)此外,復有證人蔡美燕、劉昶志、莊鄭秀美、王雅娟等人之證詞、照片十三幀 (均影本)、禮簿一份、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勘驗 照片八張、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及硬殼長壽 香菸十五條、「茶中極品」半斤裝高山茶葉十六罐及真空包裝茶葉二包(含「
賞茶」字樣之手提紙袋六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之投票行賄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 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然上揭二罪間應屬法規競合之 關係,依特別法(且為重法)優於普通法(亦為輕法)之原則,應依上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該條項之行求、期約、交付各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 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被告乙○○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論,並加重其刑。復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四、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查附表二編號八,田 頭里第十二鄰鄰長為李正一,故行賄方式及扣案物品欄應為李正一無從收受,原 審附表將之誤為李木旗,已有未合,另即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適用法 條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乙○○破壞 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惡性非輕,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 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其攸關一國政治 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 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為被告乙○○所明知,被告為其父親甲○○能順利當 選,竟仍毋視禁令,連續對於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而與渠等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 純潔,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供之態度。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併請求勿諭知緩刑,惟經本院考量被告乙○○並非斥資 張羅、購買禮物後,擇定十九位有影響力之鄰長進行賄選,而係以親友贈送之茶 葉及香菸轉贈,與一般賄選以鉅額金錢委託鄰長分發給投票影響選情、破壞選舉 公正性之程度相較,情節亦尚非重大,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有犯罪,且其並 無犯罪前科,又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股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乙○○ 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五、至於扣案之硬殼長壽香菸十五條、「茶中極品」半斤裝高山茶葉十六罐及真空包 裝茶葉二包(茶葉罐已丟棄)等物,為被告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在鄰長李明助、 李金雄及李阿宇住處所查扣之候選人甲○○競選文宣,被告乙○○否認為其交付 賄賂物品時所同時交付,而證人李明助、李周春錦及李沈藝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
係被告乙○○行賄時所交付,參以被告乙○○交付該賄選物品時,被告甲○○已 就候選人之號碼抽籤,而該競選文宣上卻均未有候選人號次之記載,尚難認係被 告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子被告乙○○基於共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下午之不詳時間,駕 車載運上開十九份禮品,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九位鄰長住處,交付該禮品 予各該有投票權之鄰長,或該鄰長住處無人在家時,則將禮品放在各該鄰長住處 之門前,預備日後再撥打電話通知各該鄰長,以此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因認被告 甲○○與被告乙○○涉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 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甲○○擔任斗南鎮鎮民代表、兵役協會委員、斗南文教基金會董事、田 頭里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等地方要職,與斗南鎮田頭里各鄰長均甚熟識, 而其子即被告「乙○○」平日工作甚為忙錄,極少參與被告甲○○之政治事 務,亦未介入競選處之事務,僅於晚間方陪同被告甲○○拜票,且所有選務 均由被告甲○○全權負責,而各里鄰長係地方之意見領袖,對於選舉之影響 力及重要性自不容忽視,若非對選情及地方人脈甚為明瞭之被告甲○○擇定 十九位鄰長為賄選對象,被告乙○○何有能力評估選舉情勢而自行擇定對未 熟悉之十九位鄰長進行賄選?
⑵、被告乙○○向十九位鄰長進行賄選之禮品,均放置在競選處客廳旁之小房間 內,被告甲○○於被告乙○○分批向十九位鄰長交付賄賂,來回往返住處之 際,豈有可能對於被告乙○○賄選之行為毫無所悉?且被告甲○○之住處與 競選處在同處,其競選之事務均由被告甲○○全權負責,被告乙○○所交付 之賄賂禮品數量不少,理應事先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始得動用。況被告 甲○○與乙○○為父子,關係異常親密,乙○○豈可能在未與被告甲○○討 論情形下,甘冒被法辦及影響其父名譽之風險? ⑶、被告二人就被告甲○○是否知悉競選處客廳旁之小房間內置有茶葉四十罐( 約二十斤)乙節,在偵訊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不相符,被告甲○○對該 小房間內置有「茶中極品」之高山茶四十罐,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乙○○對
於其父親外出拜票之供述,亦與被告甲○○所供相距甚遠,不足採信,被告 甲○○於被告乙○○來回往返住處之際,既待在住處,理應知悉被告乙○○ 之賄選行為等等推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所指之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罪嫌,辯稱:伊並未叫長子乙○○送禮予田頭里的十九鄰鄰長,對於乙○○ 送禮的事亦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父親甲○○對於 伊送禮予田頭里十九鄰各鄰長的事,並不知情等語,此核與被告甲○○所供之 情尚相符。
(二)又於本案中,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身兼地方性之多項公共職務,人脈較廣, 相對於被告乙○○甚少參與地方政治事務,亦少介入選舉事務,故擇定對於十 九位鄰長賄選,應僅有被告甲○○始有評估之能力,被告乙○○應無此能力云 云。然村里長、鄰長平日因業務需要,多與村里民有較多之接觸,對於村里民 亦較一般人多為瞭解,此於中南部之鄉村,情況尤甚,故每於選舉時,常常具 有影響票源之力量,而為候選人所極力拉攏之樁腳,此可從臺灣歷次選舉之經 驗即可得知,亦為一般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台灣人所明知。而於本案中,鎮民 代表選舉乃為基層小選舉區類型之選舉,被告乙○○年近三十歲,其父親甲○ ○又曾經參與競選事務,被告乙○○對於臺灣之選舉生態顯有相當之認識,且 於此種小選舉區之選舉中,被告乙○○自當知悉各鄰鄰長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當然有自行評估並擇定賄選對象之能力。且依公訴人之推論,必須對於選舉事 務有相當能力掌握及深入瞭解之人,始能知悉各里鄰長具有重要之影響力,然 查被告乙○○係田頭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而本案所涉之選舉,僅係斗南鎮民 代表,選區為斗南鎮中之四個里(田頭里、新光里、小東里、東明里),被告 乙○○已近三十歲之人,在地為經商數年,對地方事務自應有相當之瞭解,又 鄰長為地方樁腳,眾所周知,因此被告乙○○選擇自己居住地的十九位鄰長送 禮,一般人皆能作出之判斷,實無須被告甲○○特別指示始有評估之能力。(三)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二十九及三十日都在下午二、三點時出發,送 出去後會再回來,再出去送,最後約四、五點時回來,二天都是分批來回送」 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惟分批來回送,不代表賄賂禮品是分 批從其住處搬運上車,而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勘驗現場時,亦 供述:伊是在早上十點多,一併將十九份禮品拿出去車上放在後車廂等語,且 以扣案之物品觀之,該十九份禮品所占體積不大,可一次完全放入被告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乙○○自毋須來回分批將賄賂物品裝載上車 ,若被告乙○○來回分批裝載上車,反與常情不符,故倘當時被告甲○○未看 見被告乙○○有將賄賂禮品裝載上車,其後即無從知悉,是公訴人推論認被告 乙○○來回往返住處之際,被告甲○○應對其送禮行為有所知悉,尚與事實有 間。
(四)又被告甲○○雖係總理競選之事務,然並不可能任何細節均得以控管,被告乙 ○○亦不可能任何事情均向被告甲○○報告,況查該禮品為親友蔡美燕、劉昶
志及莊鄭秀美等人所贈送,「硬殼長壽香菸二條」及一斤高山茶葉」在現今我 國經濟水準觀之,尚非貴重之禮品,且總數量僅十九份,又選舉期間事務繁忙 ,身為候選人之被告甲○○實不可能任何細節均得以控制,公訴人以被告乙○ ○所交付之賄賂禮品數量不少,理應事先徵得被告甲○○之同意,始得動用, 亦乏實據,更背於常情,至於被告甲○○於偵查時所供「該高山茶二十公斤係 蔡美燕送來的,當時伊有在場,並有向他打招呼」等語,此僅能認定甲○○知 悉家中有二十斤茶葉,然知悉有二十斤茶葉,並不能即予認定被告甲○○有授 意其子乙○○去送禮。雖被告乙○○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至其是 否有與其父親甲○○討論後為之,與其是否甘冒被法辦及影響其父名譽之風險 間,實無任何關聯性之可言。
(五)再被告二人就被告甲○○是否知悉競選處客廳旁之小房間內置有茶葉四十罐一 情,雖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不相符,然此僅可證明被告二人 對該茶葉四十罐之供述,有所保留,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投票行賄十九鄰鄰 長之行為,具有任何謀劃或犯意聯絡。況查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往被 告住處勘驗現場結果,被告甲○○休息之房間與客廳間,尚有一扇門相隔,若 被告甲○○在房內休息,確實無法看見被告乙○○搬運賄賂禮品上車之情形, 此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佐;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雖為父子關係,且同住一處,二人關係密切 ,然查父子關係不能在訴訟中當作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雖公訴人強調被告二人父 子情深,然罪嫌僅止於懷疑,公訴人對於被告甲○○之所有指訴,亦僅止於推論 ,均乏實據證明,被告甲○○之辯稱亦非毫無可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行,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尚不能證 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下午之不詳時間(自下午二時許起,迄下 午五時許止之期間)。
賄賂物品:硬殼長壽香菸二條及「茶中極品」高山茶半斤裝二罐(以印有「賞茶」字 樣之紙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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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鄰 長│犯罪地點(住處)│受賄者 │行賄方式及扣案物品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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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信夫 │交付賄賂物品,並要求│ │
│ │李信夫│里田頭二一號 │ │受賄者投票支持甲○○│ │
│ │ │ │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
│ │ │ │ │十一日,為警在受賄者│ │
│ │ │ │ │住處扣得右開賄賂物品│ │
│ │ │ │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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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茂二之│對受賄者說是甲○○的│ │
│ │李茂二│里田頭二一號之四│妻李黃鳳│兒子,並交付賄賂要求││
│ │ │ │珠 │受賂者投票支持甲○○│ │
│ │ │ │ │。賄賂物品已經用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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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四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明助 │交付賄賂物品,並要求│查扣之│
│ │李明助│里田頭一二○號 │ │受賄者投票支持甲○○│甲○○│
│ │ │ │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競選文│
│ │ │ │ │十一日,為警在受賄者│宣二張│
│ │ │ │ │住處扣得右開真空包裝│不諭知│
│ │ │ │ │之高山茶葉半斤裝二包│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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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張春風之│交付賄賂物品,並要求│ │
│ │張春風│里田頭九○號 │妻沈猜 │受賄者投票支持甲○○│ │
│ │ ││ │。該賄賂物品業已用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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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十三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金雄之│交付賄賂物品,並要求│查扣之│
│ │李金雄│里田頭一五九號 │妻李周春│受賄者投票支持甲○○│甲○○│
│ │ │ │錦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競選文│
│ │ │ │ │十一日,為警在受賄者│宣一張│
│ │ │ │ │住處扣得右開賄賂物品│不諭知│
│ │ │ │ │一份。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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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十四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勝助 │交付賄賂物品,並要求│ │
│ │李勝助│里田頭六六號 │ │受賄者投票支持甲○○│ │
│ │ │ │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
│ │ │ │ │十一日下午,為警在受│ │
│ │ │ │ │賄者住處扣得右開賄賂│ │
│ │ │ │ │物品一份(無「賞茶」│ │
│ │ │ │ │字樣之手提紙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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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十五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阿宇之│交付賄賂物品,並以手│查扣之│
│ │李阿宇│里後庄八之一號 │妻李沈藝│表示二號,要求受賄者│甲○○│
│ │ │ │ │投票支持二號鎮民代表│競選文│
│ │ │ │ │候選人甲○○。嗣於九│宣不諭│
│ │ │ │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知沒收│
│ │ │ │ │午,在受賄者住處扣得│。 │
│ │ │ │ │右開賄賂物品一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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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十七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乾聖之│對受賄者說是甲○○的│ │
│ │李乾聖│里義和八號 │妻李廖盖│兒子,並交付賄賂要求│ │
┌──┬───┬────────┬────┬──────────┬───┐
│ │ │ │ │受賂者投票支持甲○○│ │
│ │ │ │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
│ │ │ │ │十一日,為警在受賄者│ │
│ │ │ │ │住處扣得賄賂物品一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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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十八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林朝安之│對受賄者說是甲○○的│ │
│ │林朝安│里義和十九號 │妻朱麗琴│兒子,並交付賄賂要求│ │
│ │ │ │ │受賂者投票支持甲○○│ │
│ │ │ │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
│ │ │ │ │日,由林朝安主動提供│ │
│ │ │ │ │賄賂物品一份交警員扣│ │
│ │ │ │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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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十九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林再添之│對受賄者說是甲○○的│ │
│ │林再添│里義和三十八號 │妻蘇春寶│兒子,並交付賄賂物品│ │
│ │ │ │ │,以手勢表示二號,要│ │
│ │ │ │ │求受賄者投票支持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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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鎮民代表候選人甲○○│ │
│ │ │ │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 │
│ │ │ │ │日,由蘇春寶主動提供│ │
│ │ │ │ │賄賂物品交警員扣案(│ │
│ │ │ │ │僅剩茶葉一罐、香菸一│ │
│ │ │ │ │條,無「賞茶」字樣之│ │
│ │ │ │ │手提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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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下午之不詳時間(自下午二時許起,迄下 午五時許止之期間)。
賄賂物品:硬殼長壽香菸二條及「茶中極品」高山茶半斤裝二罐(以印有「賞茶」字 樣之紙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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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鄰 長│犯罪地點(住處)│行賄對象│行賄方式及扣案物品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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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廖極 │因無人在家,遂將物品│ │
│ │李廖極│里田頭十七號 │ │放在住處門口,待日後│ │
│ │ │ │ │再撥打電話通知李廖極│ │
│ │ │ │ │,請求支持甲○○,而│ │
│ │ │ │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
│ │ │ │ │使。嗣李廖極於九十一│ │
│ │ │ │ │年六月一日,主動提供│ │
│ │ │ │ │尚未用罄之高山茶葉一│ │
│ │ │ │ │罐交警員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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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五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清標 │行賄方式同右,但該賄│ │
│ │李清標│里田頭三八號 │ │賂物品遭不詳之人取走│ │
│ │ │ │ │,致李清標無從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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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六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木霖 │行賄方式同右,但該賄│ │
│ │李木霖│里田頭四八號 │ │選物品業已用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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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七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朝仁 │行賄方式同右,但該賄│ │
│ │李朝仁│里田頭六二號之一│ │選物品業已用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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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吉聰 │行賄方式同右,但該賄│ │
│ │李吉聰│里田頭八二號之三│ │選物品業已用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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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十鄰 │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木炎 │行賄方式同右,但該賄│ │
│ │李木炎│里田頭九一號 │ │賂物品遭不詳之人取走│ │
│ │ │ │ │,致李木炎無從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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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十一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木旗 │行賄方式同右,但該賄│ │
│ │李木旗│里田頭一三七號 │ │賂物品遭不詳之人取走│ │
│ │ │ │ │,致李木旗無從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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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十二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正一 │行賄方式同右,但該賄│ │
│ │李正一│里田頭一五四號 │ │賂物品遭不詳之人取走│ │
│ │ │ │ │,致李正一無從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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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十六鄰│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李銀錫 │因李銀錫不在家,遂將│ │
│ │李銀錫│里苓德四號 │ │賄賂物品交付李銀錫之│ │
│ │ │ │ │女李美芳,囑其轉交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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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銀錫,待日後再撥打電│ │
│ │ │ │ │話通知李銀錫,請求投│ │
│ │ │ │ │票給甲○○,而約定投│ │
│ │ │ │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 │
│ │ │ │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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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為警在李銀錫住處│ │
│ │ │ │ │扣得右開賄賂物品一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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