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七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二、三七三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壹張、偽造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查聯及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甲○○、吳桂枝、林麗菁、林秋杉、郭吳春玉、葉霽皜及另不詳姓名之人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並於竊得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信用卡(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市○○路「都江郾KTV 」,將所竊得之贓物大萊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予知情之「丙○○」,依乙○○之指示,共同持該等信用卡在該店刷卡使用 ,其中大萊卡因係在約定之交易時間外,無法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則 經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買都江郾KTV店內小姐之全場),並由丙 ○○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持向「都江 郾KTV店」行使,交予不知情之該店人員,使之陷於錯誤以為丙○○為「甲○ ○」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經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求 付款,足生損害於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乙○○嗣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六時許,持竊得之甲○ ○之提款卡,在台南市○○○街郵局外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共七萬元(分二次接續 提款,第一次二萬元、第二次五萬元),再於同日凌晨,在台南市○○路○段一 00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由自動提款機跨行提款一萬二千元。共計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 00000)內之存款八萬二千元。乙○○冒領甲○○存款及丙○○盜用甲○○ 信用卡刷卡時,經郵局及前開KTV錄影設備錄得影像,嗣經警循線查獲,先後 在台南市○○路○段二七二巷四十三號乙○○住處二樓房內及其所租用之慶豐銀 行保管箱中扣得其行竊所得之部分贓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林麗菁、林秋杉、吳桂枝、郭吳春玉、葉霽皜等人於警訊 中所述及被害人甲○○、吳桂枝、葉霽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被竊等情節相符 ,並有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 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甲○○郵局儲金簿提款紀錄、錄影照片、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及偽造甲○○之簽帳單影本一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 應足認定。
二、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收受乙○○所交予上開甲○○所有之大萊卡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並前往「都江堰KTV」刷卡消費一萬一千元並在簽帳單上 簽署「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辯稱:乙○○交給我上開信用卡時,向我說那是他的朋友所有的,因為臨 時有急用,要我幫忙代為刷卡換現金,我知道我親戚所營的KTV商店有在刷卡 換現金,但該刷卡機臨時壞掉以至於不能刷卡,才轉往「都江堰KTV」消費刷 卡換現金,我不知道乙○○所交給我的信用卡是他偷來的等語。惟查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使用中小企銀信用卡,以刷卡方式 換取現金一萬一千元,警卷四十六頁『甲○○』之名字不是我簽,係綽號『阿基 (即丙○○)』者所簽,整件事情『阿基』都知情。警卷四十至四十一頁照片中 站在我旁邊戴眼鏡較胖者係『阿基』,另瘦瘦的年輕人係『阿基』之朋友,他並 不知情。」(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另於原審審 理中亦稱:「(問:你在偷得甲○○的信用卡之後,是否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 晨五時許,在台南市『都江郾KTV』將所竊得之贓物大萊卡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交予知情的丙○○,由他持該等信用卡在該店刷卡使用?)是的,丙○○ 說他認識該店裡面的小姐,可以幫我刷卡換現金。」(原審卷第十三、三十四頁 )。「(問:你是否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的綽號叫阿基?)是的」等語( 原審第三十七頁),復查使用信用卡應由本人簽名乃一般常人所應有之認識,而 本件共同被告乙○○所持之信用卡既非其本人所有,何以其自己不簽名而請被告 丙○○代簽,已啟人疑竇,況又係於三更半夜聯繫被告丙○○外出代刷,更與常 情不符,故共同被告乙○○事後翻異稱被告丙○○不知該信用卡係其竊得的等語 ,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亦堪予認定。三、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性質上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腦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以填妥交易標的及金 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 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合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編號六、七 部分)之竊盜罪;另其持竊得之甲○○之提款卡,在台南市○○○街郵局外之自
動提款機提領共七萬元(分二次接續提款,第一次二萬元、第二次五萬元),再 於同日凌晨,在台南市○○路○段一00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由自動提款 機跨行提款一萬二千元。共計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之存款八萬二千元。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告乙○○與被告 丙○○共同持乙○○所竊得之甲○○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行使,並在簽 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持向「都江郾KTV店」行使部分,按被告等持信用 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 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 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 物時,雖僅偽簽「甲○○」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因而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 ,持交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故核被告等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竊盜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 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五、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丙○○部分,以上各節疏未詳 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 由,被告乙○○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誤認被告等在信 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與事實不符;另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另犯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亦漏未論述,均有違誤,是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所得、素行、乙○○犯罪後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丙 ○○並無所得,且已將所刷金額繳交發卡銀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丙○○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且已 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丙○○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六、按信用卡刷卡消費時,被告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署「甲○○」署押,由被告、特約商店及銀行各保 管一聯,除其中特約商店及銀行所保管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外,另偽造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人為犯罪所得,依法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七、至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乙○○將竊取之信用卡交予被告丙○○代為刷卡,牽連觸 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查共同被告乙○○僅將竊取之信用卡交予被告丙○○請丙○ ○代為刷卡,被告代為刷卡後隨即交還乙○○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與收受贓物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為該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乙○○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