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019號
TNHM,91,上訴,1019,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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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五0二號、三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台灣銀行發行之中華民國公益彩券第十五期彩券四張,係經 人將原未中獎之幸運獎聯對獎號碼末四碼或三碼予以黏貼,變易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與該期特獎中獎 號碼0000000號末四位或三位相同,中獎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一千元之偽造彩券。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MD─五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大林鎮○○里○○路○段二五二號殘障人 士何志城經營之「正隆文具店」內,持該偽造之公益彩券四張,扣除所得稅二千 元後,向販賣彩券之何志城兌得五千元及購買第十六期公益彩券五千元而行使之 。嗣甲○○得手後,於步出店外之際,為何志城查悉偽造,即囑其妻夏珠威追出 店外,惟僅察見甲○○駕駛BMW車型及綠色車色。繼之何志城復駕車偕妻夏珠 威至大林鎮區尋覓,終在大林鎮○○路十七號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MD─五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適甲○○正欲上車,經何志城出言質問後 ,乃取出二千元擲入何志城之車內,隨即逃逸。二、案經何志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曾到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看診 ,並且修車,並未至嘉義縣大林鎮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持該偽造之公益彩券四張,向告訴人何志城詐取現金 及彩券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志城及證人夏珠威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指述甚明,並經告訴人何志城及證人夏珠威當庭指認無訛(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犯後,遭告 訴人何志城及證人夏珠威追及質問時,即迅速逃離,而告訴人親睹之車牌號碼 MD─五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屬被告之妻張淑娜所有,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可稽,被告亦自承該車都是伊在使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未將車 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於九十年五 月底間,一自稱被告之妻之人,曾至告訴人經營之店內,交付告訴人一萬元, 請求告訴人簽署書有兌獎誤會云云之文書,然為告訴人所拒,復於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偵訊前,曾趨前 向告訴人致歉,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收到一萬元等情,均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陳敏旭於偵查中(偵查卷第 二十三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有親眼目睹上情無訛(見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何志城及證人夏珠威所指非虛,又有扣案 經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鑑定原屬未中獎,而其中獎號碼係經黏貼變造之公益彩券 四張可佐,並有該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銀嘉營字第三一二九號函文影 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應屬明知為偽造公益彩券而仍行使至明。(二)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百當天下午曾至台北市立 忠孝醫院掛號未果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 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偵查中應訊時,並未提及其當天就醫乙情,迄原審法 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庭時,始改稱伊在醫院急診,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 四日具狀陳報伊當天並未能掛號,並無就診紀錄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又該醫院之警衛即證人陳保春、郭盛民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曾至醫院吵鬧等 語,然依證人陳保春證述「(問:整年郭盛民沒有值小夜班)有,但那時侯是 過年後,農曆年」、證人郭盛民證述「(問:那天是什麼時侯你有無印象?) 是過年後,我值小夜班,我三點值班,大約四點的時侯,被告到櫃台鬧說他要 掛號」、「(問:三月份你只有值幾天小夜班?你如何確定是十五號?)印象 很深,因為被告鬧很久,因為我兩天上班,他一直在那裡鬧,我有兩天上那時 間的班,過完年我值小夜班很深刻,我憑我印象是這天」等語觀之,證人陳保 春、郭盛民記憶深刻之重要時間點均為「過年後」,足認被告至醫院吵鬧之日 期方過春節期間不久,而於九十年間之農曆春節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詎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已有一個多月,此與通常所謂「過年後」係甫過年不久之概 念,顯有差異,則證人陳保春、郭盛民所強調之「過年後」,尚難認即為九十 年三月間。又證人郭盛民於被告到醫院吵鬧時,僅證稱伊將事情交給小隊長處 理,先安撫他,則該事件並未經紀錄,而本件之案發時間,迄證人陳保春、郭 盛民到庭作證時,已有一年餘,衡諸常情,記憶難免有混洧不清之情形,惟經 原審詢問證人郭盛民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後日期之值班情形,證人郭盛民竟 然對三月十五日隔天、大後天及前一天的的值班情形均陳述無訛(以上見原審 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亦與常情相違,而有預先復習九十年三月 份之值班表之虞,是證人陳保春、郭盛民之證詞,尚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確曾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時,供稱 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未到嘉義,當天伊去醫院,車子停在修車廠云云,並提 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估價單一張為憑,然依出具該估價單之修車廠人員曾永田 到庭證稱:該車並未修車,所以沒有修車紀錄,估價單的日期是被告找伊,說 他被冤枉,進場日期是被告提醒伊的,是後來開的,伊根本忘了估價是那一天 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亦不能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三 月十五日確將其車停在修車廠。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愛國獎券開 獎前,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中獎後祇須持有該券,即能行使券面所載 之權利,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



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 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 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公益彩券既以 占有之人得為主張權利,復屬流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 ,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併此說 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後飾詞否認,顯無悔改之意無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並將扣案經偽造之彩券四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前不詳時日,在 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七巷五弄三號二樓,以剪取正版吉時樂數字浮貼之方式, 變造及時樂之任午馬年彩券三張、幸運的漁夫一張,因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而併辦部分,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 一年四月十三日許,二行為間隔一年餘。被告並否認此部分犯行,實不能認被告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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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