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八號 C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 ○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嘉義市福華旅行社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 年二月間,靠行在福華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在靠行期間戊○○共向乙○○ 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週轉,並交付支票四張,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不 獲支付,戊○○卻置之不理,直到八十六年五月間經協調,始以三十萬元成立和 解,並由戊○○交付現金及支票各十五萬元,惟交付支票部分仍未能支付,乙○ ○即時常催討還款,戊○○不思如何還款,竟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初,在嘉 義市市議員選舉期間,利用其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咨詢人員之機會,竟 捏造不實情節,以口頭向嘉義市調查站調查人員甲○○檢舉乙○○涉嫌「偽變造 中華民國護照持往國外販售給大陸人民,購買該護照之大陸人民持該護照前往第 三國或由第三國再輾轉來台」,數次要求調查人員製作筆錄,因時值選舉期間未 即刻偵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戊○○再主動邀約由甲○○調查員製作筆錄 ,明知乙○○並無偽變造護照轉售圖利之事實,為使乙○○受刑事處分,竟向調 查員虛構事實,偽稱「乙○○以單線聯絡方式要求從事旅遊業者以每本護照貳萬 元代價給人頭戶,俟人頭戶辦妥中華民國護照後,由旅遊業者持交乙○○,乙○ ○再持這些護照辦理他國簽證,簽證國家大都以日本、加拿大或澳大利亞為主, 俟簽證完畢後,乙○○再持全國各地搜集的護照前往泰國出售給俗稱『阿六仔』 的大陸人民,再由購買該護照之大陸人民持用前往簽證的國家或輾轉經第三國前 來台灣,該人頭戶如再需要申請護照使用,則以遺失為由再申請補發」等語,該 筆錄由甲○○調查員交該站分案,由內勤人員丙○○調查員著手偵辦。適外交部 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外(八七)領一字第八七0三0一0一三八號函,行文 法務部調查局,請法務部調查局加強查緝「以偽變造身分證申請真護照」犯罪行 為,並檢附遭偽變造護照申請人暨申辦護照之福華旅行社名單供參考,經法務部 調查局函轉該函給嘉義市調查站偵辦,承辦之調查人員乃將該二案合併偵辦。嘉 義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偵訊戊○○時,戊○○除供稱前 開所述外,明知其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受吳姿儀、黃進來、 黃賜助、蔡春吉、黃秋美、李香萍等人委託代辦申請護照,但於護照辦妥後,申 請人因故未出國,戊○○未將護照交予申請人,及乙○○受胡志瑛之委託代辦護 照,並於其後胡志瑛因故未能出國時,乙○○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未靠行福華旅行 社時,即將胡志瑛護照交戊○○保管,戊○○亦未將胡志瑛護照交還,竟將前開
七人已過期之護照及林明照、盧容明、余國欽之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侵占入己 後(戊○○此部分因業務侵占經原審法院判處有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再將 前開十本護照以有價圖利出售予陳家銘(原名陳文榮,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故買贓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乃竟再虛構事實指稱前開十本護照其於八十七年 三月間交給乙○○,乙○○除同意可將所獲利潤抵銷戊○○積欠其十五萬元債務 外,另每本護照再給予戊○○三千元,共計三萬元作為報酬,而乙○○則將該護 照持往變造,再高價售予大陸人士持用至第三國或輾轉來台等語,致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起訴 ,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二、案經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咨詢人員,於八十六年底 及八十七年初,在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期間,以口頭向調查員甲○○檢舉乙○○, 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調查站製作筆錄,指稱乙○○「偽變造中 華民國護照持往國外販售給大陸人民,購買該護照之大陸人民持該護照前往第三 國或由第三國再輾轉來台」,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調查站偵訊 時前開供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出售過期護照予自 訴人,其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並非虛構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戊○○有誣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 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偽 造文書等及同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乙○○侵占等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本院本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七號陳家銘(原名陳文榮)贓物等、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陳榮得贓物等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附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卷內)。並經證人甲○○、丙○ ○及丁○○到庭證述屬實。
(二)被告戊○○係嘉義市福華旅行社負責人,自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初至八十三 年二月間,靠行在福華旅行社擔任業務經理職務,在靠行期間被告戊○○共向 自訴人乙○○借用六十萬元週轉,並交付支票四張,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不 獲支付,八十六年五月間經協調,始以三十萬元成立和解,並由戊○○交付現 金及支票各十五萬元,惟交付支票部分仍未能支付,除據自訴人乙○○指述在 卷外,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三)被告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咨詢人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甲○○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本審卷第四十頁)。八十六 年底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期間,以口頭向調查員甲○○檢 舉乙○○涉嫌「偽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持往國外販售給大陸人民,購買該護照之 大陸人民持該護照前往第三國或由第三國再輾轉來台」,數次要求調查人員製 作筆錄,因時值選舉期間未即刻偵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戊○○再主動
邀約由甲○○調查員製作筆錄,於筆錄指稱「乙○○以單線聯絡方式要求從事 旅遊業者以每本護照貳萬元代價給人頭戶,俟人頭戶辦妥中華民國護照後,由 旅遊業者持交乙○○,乙○○再持這些護照辦理他國簽證,簽證國家大都以日 本、加拿大或澳大利亞為主,俟簽證完畢後,乙○○再持全國各地搜集的護照 前往泰國出售給俗稱『阿六仔』的大陸人民,再由購買該護照之大陸人民持用 前往簽證的國家或輾轉經第三國前來台灣,該人頭戶如再需要申請護照使用, 則以遺失為由再申請補發」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 面、本審卷第二十四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本審 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並有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之筆 錄內容在卷可佐(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影本卷第十二頁背面 至第十四頁)。前開筆錄由外勤調查員甲○○製作完後交該站分案,分由嘉義 市調查站內勤調查員丙○○著手偵辦,適外交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外( 八七)領一字第八七0三0一0一三八號函,行文法務部調查局,請法務部調 查局加強查緝「以偽變造身分證申請真護照」犯罪行為,並檢附遭偽變造護照 申請人暨申辦護照之福華旅行社名單供參考,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轉該函給嘉義 市調查站偵辦,承辦之調查人員乃將該二案合併偵辦,除據證人甲○○證述在 卷外(詳本院本審卷第四十二頁),亦據證人丙○○於戊○○偽造文書等案件 原審證述及本院本案審理證述甚詳(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影 本卷第九頁背面、本院本審卷第五十四頁),並有外交部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外(八七)領一字第八七0三0一0一三八號函影本(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影本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及檢 附遭偽變造護照申請人暨申辦護照之福華旅行社名單影本在卷可稽(前開原卷 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五頁)。承辦人丙○○因被告之檢舉及前開外交部之函文 乃著手偵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通知戊○○偵訊,於偵訊時 戊○○除供稱前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述外,並指稱吳姿儀、黃進來、黃 賜助、蔡春吉、黃秋美、李香萍、胡志瑛等人已過期之護照及林明照、盧容明 、余國欽等十本之護照,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給乙○○,乙○○除同意可將所 獲利潤抵銷戊○○積欠其十五萬元債務外,另每本護照再給予戊○○三千元, 共計三萬元作為報酬,而乙○○則將該護照持往變造,再高價售予大陸人士持 用至第三國或輾轉來台等語,業據被告迭次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調 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 號影本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本審 調查時迭次供稱自訴人有該行為,因被告之指述,致自訴人乙○○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四一三號,以乙○○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及同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起訴,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七頁至 第二十九頁)。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檢舉自訴人係在外交部函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之前,而嘉義市調查站係將二者合併偵辦,乃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戊○○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因調查站
調查人員之推問所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該陳述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思云云,尚有誤會。
(四)證人吳姿儀、黃進來、黃賜助、蔡春吉、黃秋美、李香萍等人,係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九月間,委託被告戊○○或其負責之嘉義市福華旅行社代 辦申請護照,但於護照辦妥後,申請人因故未出國,戊○○未將護照交予申請 人;另乙○○受胡志瑛之委託代辦護照,並於其後胡志瑛因故未能出國時,乙 ○○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未靠行福華旅行社時,即將胡志瑛護照交戊○○保管, 戊○○亦未將胡志瑛護照交還,除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承外,亦據證人吳姿儀、 黃進來、黃賜助、蔡春吉、黃秋美、李香萍及胡志瑛等人於嘉義市調查站調查 時證述在卷(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影本卷 ),而被告竟將前開七人已過期之護照及林明照、盧容明、余國欽之護照於八 十七年三月間侵占入己,為被告所供承,被告戊○○此部分因業務侵占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六二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 十二頁)。被告以前開十本護照侵占入己後,被告將上開十本護照再出售予自 訴人作為不法使用,自訴人除同意可將所獲利潤抵銷被告戊○○積欠之十五萬 元債務外,另每本護照再給予被告戊○○三千元,共計三萬元作為報酬。自訴 人則將該護照高價售予不詳姓名人士,於變造完成後,轉售予大陸人士持用至 第三國輾轉來台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固有前揭指述(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影本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而於該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將其與乙○○隔離訊問,卻供稱:「(問:你一共 拿幾本護照給乙○○不法使用?)沒有。」「(問:乙○○是否曾問你有無過 期的護照?)沒有這樣。(問:你在調查站說有人在收過期護照,乙○○說要 用過期的抵債?)沒有這回事。(問:乙○○給你每本護照三千元?)不可能 ,因為工本費就一千五百元。(問:乙○○經常出入泰國,要偽造護照?)我 不了解。(問:在調查站為何說是?)他們叫我一定要一個人來承,是郭澤萍 向調查站檢舉,據我所知郭澤萍以前有出事過,調查站調查他,他才說我們有 嫌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影本卷第八 十二頁正反面、第八十三頁);又被告戊○○所指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販賣給被 告上開十本護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委託台北美都旅行社江淑慧簽澳洲簽 證,經澳大利亞簽證組發現該十本護照中之吳姿儀及蔡春吉之護照業於八十五 年七月間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報遺失在案,故將吳姿儀、蔡春吉二本護 照沒收,江淑慧則將剩餘八本護照寄還給戊○○,此有澳洲簽證組提供之護照 明細資料及經證人江淑慧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受訊問時,到庭陳明無訛,因認戊○○於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指證有顯著之瑕疵,而將因被告之指述,致自訴人 乙○○經檢察官起訴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 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判決無 罪,亦有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陷。(五)吳姿儀、黃進來、黃賜助、蔡春吉、黃秋美、李香萍、胡志瑛及林明照、盧容 明、余國欽等十人之護照於被告侵占入己後,再將前開十本護照出售予陳家銘 (原名陳文榮),陳家銘則視該等護照上若已辦妥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之 有效簽證,即以每本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款買受,再以每本三萬元至 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轉賣予陳榮得;若該等護照上無其他國家之有效簽證,則以 每本三千元價格買受後,以每本五千元之代價轉賣陳榮得,嗣由陳榮得在泰國 轉賣予安排大陸人士非法進入加拿大、澳洲及日本等地之人蛇集團,以牟取非 法利益(護照未辦簽證、每本約以六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轉賣,已辦好加拿大 、澳洲或日本等地簽證、每本以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價格轉賣),業 據陳家銘、陳榮得於其案件供承在卷,並迭稱前開十本護照係被告所出售屬實 ,因之陳家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連續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陳榮 得亦經該院以連續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七號陳家銘(原名陳文榮)贓物等、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九○六號陳榮得贓物等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附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卷內)。而前開判決亦認定前開十本護照係由被告賣給 陳家銘,再由陳家銘賣予陳榮得,此觀之前開判決之附表編號二十號至二十九 號及後判決附表編號第三十四號至第四十一號及第四十八號、第四十九號備駐 欄所載自明。從而被告以前開十本護照係由其出售予陳家銘,乃竟誣指該十本 護照係因自訴人要求被告交付抵十五萬元債務,並再給予每本護照三千元,共 計三萬元作為報酬,而由乙○○將該護照持往變造,再高價售予大陸人士持用 至第三國或輾轉來台云云,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其積欠自訴人乙○○債款經催討不思還款,竟利用其為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咨詢人員之機會,竟捏造不實情節,向嘉義市調查站調 查人員檢舉乙○○涉嫌「偽變造中華民國護照持往國外販售給大陸人民,購買 該護照之大陸人民持該護照前往第三國或由第三國再輾轉來台」,復於嘉義市 調查站傳訊調查時,明知吳姿儀等十本之護照係其販賣陳家銘圖利,乃竟虛構 事實,誣指自訴人所買再變造護照販賣給大陸人民圖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甚明。被告所辯伊確實出售過期護照予自訴人,其向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所 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並非虛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先後向調查人員以口 頭及製作筆錄及其後於傳訊時均指稱自訴人有前開犯行,係接續行為論以一罪。 原審未就證據調查所得,詳細勾稽,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因調查站調查人員之推問所為不 利於他人之陳述,該陳述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 罪之要件不符,遽為無罪諭知,而置被告於八十六年底或八十七年一月間口頭及 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筆錄,及係調查人員合併偵查等情於不顧,尚有未當,自 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僅因積欠自訴人債務經自訴人催討不還,竟利用其為咨詢人員之機會,以
自己所為之事,竟捏造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情節非輕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