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36號
TNHM,91,上更(一),536,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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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四四、七四五、七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編號G所示之賄賂合計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名單陸張(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下半頁所示)及名單壹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號,被告戊○○)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台灣省嘉義巿議會第六屆巿議員第二選區(即西區)選舉候選人張說之 夫蕭銘盛之宗親,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張說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戊○○、乙○ ○、庚○○(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確定)、丙○○、甲○○(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己○○自行籌措新台幣 (下同)二萬四千元,以每票一千元之賄選方式,分別對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人, 為左列買票賄選之事實:
(一)己○○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七十一號住處,分別交付戊○○七千元 及一萬元,囑戊○○見機對於其同行業(即經營通信行業者)在第二選區 有投票權人買票:
1.戊○○旋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嘉義市○○街一一0號 「豐旗通訊行」處,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李建松(住嘉義市○區 ○○里○○路六十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緩刑五年確定),並囑李建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行 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並獲李建松同意而收 受。
2.戊○○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一一 八號「龍曜通訊行」處,經由該行負責人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五年確定)告知家屬四人 具有投票權,戊○○即將前由己○○交付之賄款中之四千元交付予劉 修弘,並囑咐丁○○將其中之三千元分別轉交同具投票權之人即其妻 黃琡珉、弟劉修熒(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五年確定)及其父劉嘉華,囑咐其等於行使上開議



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而獲得丁○○同意後收受。嗣 經丁○○將上情轉知黃琡珉劉修熒,並獲彼二人同意,丁○○即將 其中一千元賄款轉交劉修熒收受,另黃琡珉應收取之一千元仍留其夫 丁○○處,翌日(一月二十日)上午丁○○欲將另一千元賄款轉交其 父劉嘉華,惟遭婉拒而未交付。
3.戊○○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嘉義巿興雅路一一0號「天 天通訊行」處,央求庚○○幫忙為候選人張說買票,經庚○○同意後 ,由庚○○提供有投票權之蕭啟立、謝勵華、蕭烔煌、蕭賴銘番、蕭 瑋仁、蕭瑋裕、蕭碧云王君宇黃淑枝蘇遠明等十人之姓名、住 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予戊○○,再由戊○○將前開己○○所交 付賄款中之一萬元交予庚○○,囑庚○○應各交付一千元予前開蕭啟 立等十人,惟庚○○未及將賄款交付蕭啟立等十人前,即為警查獲, 而止於預備賄選。
(二)己○○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電請丙○○至其住處, 由丙○○告知其家屬(即丙○○、黃仁顯、黃振雄)有三人具有投票權, 己○○即將三千元交付丙○○(住嘉義市○區○○里○○路八二二巷二號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五年確定 ),囑丙○○將上開三千元中之二千元,轉交其兄黃仁顯、父黃振雄,並 囑其等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而獲丙○○同 意後收受,惟丙○○尚未即將上開賄款轉交其兄黃仁顯、其父黃振雄前, 即為警查獲,而止於預備賄選。
(三)己○○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央求乙○○幫忙為候選人 張說買票賄選,經乙○○同意,由乙○○提供具有投票權之楊明達、林宜 螢等二人之年籍資料予己○○,再由己○○將二千元交予乙○○,囑洪志 欽應各交付一千元予楊明達林宜螢二人,惟於未及交付賄款前即為警查 獲,而止於預備賄選。
(四)己○○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住處,電請甲○○至其住處, 由甲○○告知其家屬(即甲○○、許秋燕)有二人具有投票權,己○○即 將二千元交付甲○○(住嘉義市○區○路里○○○路四六三巷十六弄七十 五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五年 確定),囑甲○○將上開二千元中之一千元,轉交其妻許秋燕,並囑其等 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張說,而獲甲○○同意後收 受,惟甲○○尚未即將上開賄款轉交其妻許秋燕前,即為警查獲,而止於 預備賄選。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及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查察及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己○○所有之名單六張、戊○○所有之名單 一張。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己○○如何買票賄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 院審理自白不諱,且原審同案被告戊○○、庚○○、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本院調查時亦分別就事實欄(一)、(一)3.及一(三)部分事實供承無 訛,而事實欄(一)1.、(一)2.、(二)及(四)所載事實,業據證人李 建松、丁○○、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 經證人陳孝先黃琡珉劉修熒劉嘉華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與前揭同案被 告戊○○等人之自白均互核相符。次查,被告與戊○○、乙○○交付或預備行求 賄賂之人即李建松、丙○○、甲○○、丁○○、劉修熒黃淑珉劉嘉華、楊明 達、林宜螢、黃仁顯、黃振雄許秋燕、蕭啟立、謝勵華、蕭烔煌、蕭賴銘番、 蕭瑋仁、蕭瑋裕、蕭碧云王君宇黃淑枝蘇遠明等二十二人,均係設籍在嘉 義市西區而有嘉義市第六屆市議員第二選舉區選舉權之事實,除據證人李建松等 人供述明確外,復有台灣省嘉義市第六屆市議員西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十頁至第二五頁)。再查,案外人張說確係台灣省 嘉義市議會第六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亦有台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六屆議 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賄賂二萬四千元及己○○所有供賄選所用之名單六張、 戊○○所有供預備賄選所用之名單一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二、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一)1.、2.、(二)、(四)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即李 建松、丁○○、黃琡珉劉修熒、丙○○及甲○○六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⑵被告如事實欄(一)2.之由有犯意聯絡之丁○○將賄賂轉交予有投 票權之人即丁○○之父劉嘉華,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劉嘉華婉拒, 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⑶被告 如事實欄(一)3.、(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 賂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四)之分別由有犯意聯絡之丙○○、甲○○欲對 有投票權人黃仁顯、黃振雄許秋燕三人行求賄賂,惟被告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 到達其三人處,即為警查獲,該部分行為當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核係犯同法第 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⑷被告預為供同案被告戊○○買票賄選用之二千元,既 已交付戊○○,並足供戊○○對有投票權人二人為行賄之用,此部分核係犯同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被告如事實欄(一) 3、(二)黃仁顯及黃振雄部分、及(三)、暨(四)許秋燕部分之犯行,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戊○○就事實欄(一)1.之犯行,及戊○○、丁○○就 事實欄(一)2.之犯行,與戊○○、庚○○就事實欄(一)3.之犯行,與丙 ○○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及與甲 ○○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先後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預備行求與預備行求賄賂,及交付與 行求賄賂,均僅行為階段,犯罪構成要件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記載 被告己○○以每票一千元,為候選人張說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嗣又 認定「丁○○欲將另一千元賄款轉交其父劉嘉華遭婉拒而未交付」等情,其對於 每位有投票權人行賄金額之認定,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其事實欄載稱被告分 別與戊○○、乙○○、庚○○、丙○○、甲○○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關係等情,其理由欄第二項卻僅就其事 實欄第一項之(一)、(三)部分,說明被告分別與戊○○、乙○○、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對於其事實欄一、(二)關於丙○○部分 及(四)關於甲○○部分,則未認定其等之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其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⑵被告如事實欄(一)2.之由有 犯意聯絡之丁○○將賄賂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人即丁○○之父劉嘉華,並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部分,及事實欄(二)、(四)之分別由有犯意聯絡之丙○○、 甲○○欲對有投票權人黃仁顯、黃振雄許秋燕三人行求賄賂之犯行,均當屬預 備行求賄賂階段,核係犯同法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另被告自行籌措賄款二 萬四千元,並已先後交付七千元及一萬元予戊○○以進行買票賄選事宜,戊○○ 除分別交付一千元、四千元及一萬元予李建松、丁○○、庚○○外,尚餘二千元 賄款未發出,則該預為供戊○○買票賄選用之二千元,被告既經交付予戊○○, 並足供戊○○對有投票權人二人為行賄之用,此部分自應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 原審均未予說明,亦嫌理由欠備。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僅規 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並無宣告褫奪公權年限之規定,至於對有期徒刑部分所宣告褫 奪公權之年限,則係規定於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即「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乃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然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⑷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扣案之名單六張(如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一頁下半頁所示)、名單一張(九十 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號,被告戊○○),並於理由欄加以敘明原由,惟於據上 論段欄漏列諭知沒收之法源依據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惟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審酌民主政治係國家 長治久安之重要基石,而選舉投票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然賄選實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流風所致,將使賢能之人遭摒棄於政治門外,致議會殿堂、縣市政 府常為具有黑、金背景之人士所把持,長久如此,輕者縣政、議事不彰,行政弊 端叢生,重則將影響社會治安、國計民生、經濟建設、國家發展,甚足以動搖國 本,是以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政府亦積極宣導反賄選 及查辦賄選之決心,乃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



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正當順利當選,反以違法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敗壞選風,足 對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破壞選舉投票結果之公平性,難 以選賢與能,被告又係賄賂資金提供者,惡性較重,但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賄選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且其為使宗親蕭 銘盛之妻即不知情之候選人張說能順利當選,自掏腰包二萬四千元助選,其賄選 之金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編號G所示之賄賂合計貳 萬肆仟元,分別係被告己○○(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案外人丙○○、甲○○等人 ,或其分別與戊○○(一萬七千元,如附表三所示)共同交付、行求或預備行求 之賄賂與庚○○、李建松等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 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名單六張(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 四一頁下半頁所示)、名單一張(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號,被告戊○○) ,分別係被告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戊○ ○供承無訛,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賄款分別查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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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被查扣人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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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戊○○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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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丙○○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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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乙○○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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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甲○○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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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庚○○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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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丁○○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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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李建松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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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二萬四千元
附表二:被告己○○交付被告戊○○、乙○○及案外人丙○○、甲○○之賄款金額 ┌───────┬────────┬────────┐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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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戊○○ │一萬七千元 │
├───────┼────────┼────────┤
│ B │ 丙○○ │三千元 │
├───────┼────────┼────────┤
│ C │ 乙○○ │二千元 │
├───────┼────────┼────────┤
│ D │ 甲○○ │二千元 │
└───────┴────────┴────────┘
合計:二萬四千元
附表三:被告戊○○交付被告庚○○及案外人李建松、丁○○之賄款金額 ┌───────┬────────┬────────┐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
│ A │ 李建松 │一千元 │
└───────┴────────┴────────┘
┌───────┬────────┬────────┐
│ B │ 丁○○ │四千元 │
├───────┼────────┼────────┤
│ C │ 庚○○ │一萬元 │
└───────┴────────┴────────┘
合計:一萬五千元,另被告己○○交付之二千元賄款尚未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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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