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454號
TNHM,91,上更(一),454,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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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四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廖 道 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史 乃 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八三號、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因需款花用,復與乙○○、甲○○父子因工作業務關係熟識,得知乙○○ 家產頗豐,竟意圖綁架甲○○而向其父乙○○勒取贖金,並事先勘查甲○○上班 地址及下班回家之路徑,惟因擄人勒贖一人無法成事,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集丁○○、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在丁○○所開設羊肉店 內,向丁○○、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謊稱陳獻水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 數百萬元,藏匿不知去向,現已得知陳獻水之子陳財旺在台南縣永康市統一公司 附近工廠工作,要求丁○○、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幫其抓住陳財旺,以逼問 陳獻水下落,並同意事成之後給予酬勞。王瑞鑫鄭志豪、陳立偉、丁○○乃與 丙○○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 許,分由丁○○駕駛丙○○提供之紅色標緻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後載王瑞鑫鄭志豪、陳立偉在甲○○回家必經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內等候,丙○ ○則自行騎乘機車至台南市永康市○○○街五十三巷三十六號甲○○上班之豐華 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見甲○○下班出來,隨即跟蹤甲○○,行至中正路 統一公司前十字路口,即以電話通知王瑞鑫、陳立偉、鄭志豪及丁○○等人,並 描述甲○○之外觀穿著及所騎之機車,準備下手攔車擄人,嗣甲○○騎車穿越台 南縣永康市○○路中正高架橋下地下道上來,右轉進入人車稀少之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六九巷內,丁○○即駕駛上開紅色小客車撞倒甲○○之人車,再由王瑞 鑫等三人將甲○○強押上前揭車輛後,鄭志豪用黃色塑膠帶綑綁甲○○雙手,王 瑞鑫及陳立偉分別綁甲○○之眼睛及嘴巴。旋即將甲○○擄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六四號丙○○住處三樓,丙○○隨後趕到,並與丁○○二人將甲○○之雙手 及雙腳綁在床上,使其無法動彈,而私行拘禁在該處,五人完成擄人行為後,現 場僅留下丙○○負責看管,丁○○、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等人即相繼離去。二、當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即單獨以甲○○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稱:「你兒子甲○○在我手裡 ,你明日準備新台幣二千萬元贖金,明日再聯絡」等語而勒贖,乙○○即向警方 報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丁○○再度回到上開綁人現場看管甲○○,五時許丙 ○○乃向丁○○謊稱綁錯人,並以即綁錯人何不將錯就錯,借機勒贖,並利誘丁 ○○加入,丁○○因經濟困難乃表同意,丁○○即變更原妨害自由之犯意與丙○ ○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丙○○向丁○○稱其與乙○○ 相識,聯絡多次恐將遭認出聲音,遂改由丁○○向乙○○聯絡,並要乙○○馬上 帶錢至高雄火車站,再依其指示交錢。下午八時許丙○○、丁○○二人外出準備 拿取贖款,現場乏人看管甲○○,鄭志豪王瑞鑫乃應丙○○之要求,又回到甲 ○○上開被拘禁之處接手看管甲○○,以防止甲○○逃脫。乙○○在接到電話後 依指示前往高雄,然只準備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兩包,一包六百萬元,另一包九 百萬元。丁○○再於下午十時四十分,打電話指示乙○○馬上搭乘當日下午十時 五十二分由高雄開往桃園之莒光號火車,且必須坐在最後第二個車箱內,乙○○ 依其指示坐上火車,當火車行經台南車站時,丁○○即指示乙○○走至最後車廂 ,並不要關手機,嗣火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之際,丁○○隨即指示要乙 ○○將贖款從火車上丟下,然乙○○僅將裝有六百萬元現金之手提袋丟下火車, 因有部分現款散落,丙○○與丁○○僅取得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得款後二人隨 即駕車返回上開住處,丙○○並指示王瑞鑫及丁○○,共同將甲○○載至台南高 農後面之產業道路釋放。警方乃循線追查,並分別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將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三人拘提到案,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丁○ ○,並扣得花用所剩之贓款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同年六月十日上午一時四十 分許查獲丙○○,並扣得花用所剩之贓款一萬四千六百元。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丁○○、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於上開時地,共同 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以黃色塑膠帶綑綁甲○○雙手、眼睛及嘴巴,旋即將 甲○○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號丙○○住處三樓私行拘禁,被告丁○○ 並另行起意與丙○○向乙○○勒贖錢財,二人並共同前往取贖進而朋分花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經同案被告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坦承:共同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以黃 色塑膠帶綑綁甲○○雙手、眼睛及嘴巴,旋即將甲○○擄至台南縣永康市○○路 二六四號丙○○住處三樓私行拘禁等情明確,復有被害人甲○○遭行擄走之現場 照片四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被告丙○○等分別花用所餘之贓款二萬 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一萬四千六百元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丁○○擄人勒 贖犯行均可認定。
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蓄意擄人勒贖,辯稱:係為了向訴外人陳獻水追討債務, 致錯綁被害人甲○○,始將錯就錯向乙○○恐嚇取財,且僅取得贖款三百三十四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丙○○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劃綁架甲○○而 向乙○○勒取贖金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及丁○○等先 行擄取甲○○為人質,再進而與丁○○共謀勒取贖金,並於乙○○丟下之六百萬



元贖金中,取得其中之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等情,除據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 (利用彼等擄人部分)與丁○○供明外,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 甲○○遭行擄走之現場照片四張、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被告丙○○等分 別花用所餘之贓款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一萬四千六百元附卷可稽,且依以下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所辯不實:
(一)被害人甲○○之父乙○○於警訊時即指稱:「我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五分許, 歹徒打電話來說:『你,王董明天準備二千萬元,你兒子在我手中』,我便回答 歹徒說不要那麼多,我手頭沒有那麼多,歹徒即回應說,你不要囉嗦,錢準備好 就對了,便掛電話」(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原審亦指稱:「我 認識丙○○,以前住在同一社區,我沒有欠他錢」、「第一通電話是告訴我說: 你兒子在我手上,有叫我王董你要準備二千萬元,沒有提到債務要如何處理」,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指述(見原審卷一第六十頁、卷二第六十九頁、 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而被告丙○○亦明確供承第一通電話是伊自己打的無 誤,堪認被告丙○○在綁架甲○○之前及打電話給乙○○時,已知悉被害人甲○ ○之父親為「王董」即乙○○,而非「陳董」陳獻水。(二)被害人甲○○於原審指稱:「他們綁我的地方就在我家附近,應該知道我家在那 裏」、「丙○○住在我們社區,有點頭之交,他也認識我爸爸,他們工廠二、三 年前在我們社區,當時就已認識丙○○,是王福仁的工廠,但搬走了,丙○○在 王福仁的工廠上班,所以我們知道他是王福仁的弟弟,兩年多來丙○○有交貨給 我們公司過」(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第二五七頁),亦可認定被告丙○○與 被害人甲○○及父親認識,且如被告王福所稱:事發時抓錯人,被告丙○○為何 不立即釋放,仍打第一通電話給乙○○要求贖金,且稱王董而非陳董?(三)被害人甲○○是由被告丙○○於事發之前即至被害人甲○○上班之豐華公司附近 等候被害人甲○○,待被害人甲○○騎車返家時,將被害人之容貌、特徵,以電 話告之同案被告鄭志豪等人抓人,且係用預藏被告丙○○所提供之車子內之膠帶 及被告丙○○提供之手套作案,被告丙○○應無抓錯人之可能,且被告丁○○及 同案被告王瑞鑫鄭志豪、陳立偉亦無抓錯人之可能。(四)案發現場經原審到場履勘,被害人甲○○上班之豐華公司地處偏僻,且附近沒有 其他相當工廠的工人行經此路線,應只有豐華公司員工會走,且從被害人工廠至 案發現場錯綜複雜,「除一路跟蹤被害人或已知被害人上、下班路線外,非常容 易失去被害人的蹤影」(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四頁),且原審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 履勘現場時,被告丙○○雖稱:「有看到陳獻水的兒子騎機車過去,我再打電話 給鄭志豪,同時有描述目標長相,沒戴安全帽,..」云云,惟原審在現場實地 觀察,雖然被告丙○○等待被害人的地點交通繁忙,有許多機車經過,但地下道 上來之後右轉人車稀少,大部分人車均直行,顯少有車子往被害人行走的方向( 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五頁正反面),被告丙○○卻事先即安排被告丁○○等四人在 該處等候,足證被告丙○○已事先勘查甲○○之下班回家之路徑。再者經原審函 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據該所函覆:「永康市○○路立體交叉工程,竣工日期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足證被告丙○○所辯: 那邊在施工,車子會走這邊之詞,亦與事實不符。



(五)又陳獻水之子陳才旺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傳訊到庭作證,其體型、外觀 與被害人甲○○明顯不同,有陳才旺、甲○○站一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二二頁),且證人陳才旺證稱:八十八年入伍,今年退伍,僅在八十三年 曾在永康市○○○路三百多巷做電腦車床工作,沒多久就辭職了(見原審卷二第 一一七頁),則陳才旺應無可能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騎機車從公 司下班被被告丙○○看到,參以陳才旺即與事發現場無任何之地緣關係,被告丙 ○○如何可能在六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才打聽到陳獻水的兒子在統一公司附 近上班,而且打聽到被害人甲○○上班之豐華公司是從事汽車後視鏡製造加工, 與陳才旺做電腦車床工作無任何關連?亦可徵之被告丙○○所辯:抓錯人之詞, 無非為卸責之詞。
(六)被告丙○○雖另提出訴外人陳獻水簽發之支票多紙(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四 ○頁),證明其與陳獻水確有債務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支票 ,均未載明受款人為何人,再觀諸上開支票背面,亦未見有被告丙○○之背書, 故訴外人陳獻水支票是否簽發予被告丙○○,並非無疑,被告丙○○所提之上開 支票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丙○○所取得之之贖金為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業據乙○○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明確供稱:伊丟下六百萬元時,刑警於車未停穩就跳下車,且於車停穩亦隨即 趕到現場,刑警當場將餘款點交給伊,確為十二萬九千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七、一○八、一一○頁),參諸被告王榮福於原審供稱:贖款共五百七十幾萬元 ,一個人分一百六十萬元,剩下的錢偷渡付二百萬元,身分證、護照花了六十幾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八○頁),另丁○○亦稱:伊事後分得一百六十七萬元, 但伊認錢不只三百多萬元,足證乙○○所供屬實。(八)綜上事證,被告丙○○自始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意圖為不法得財,計劃綁架 甲○○而向乙○○勒取贖金,惟因擄人勒贖一人無法成事,又因擄人勒贖之犯行 ,在當時為唯一死刑之罪,若據實說明,恐遭拒絕,乃向丁○○等四人謊稱訴外 人陳獻水積欠其款項數百萬元藏匿不知去向,現已得知陳獻水之子陳財旺在台南 縣永康市統一公司附近工廠工作,唆使丁○○、鄭志豪王瑞鑫、陳立偉幫其抓 住陳財旺,以逼問陳獻水之下落,果擄人成功後,為求被告丁○○之協助取得贖 款,乃再向被告丁○○詐稱綁錯人等情,甚為明確,所辯上情,顯係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殊不足採其蓄意擄人勒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稱擄人勒贖,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目的,倘行為人 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更計畫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又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恐 嚇取財之財產上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擄人勒贖立罪之餘地。故刑 法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增修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 勒贖而擄人論,乃在規範勒贖後意圖勒贖之行為,以彌補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 定之不足。然因擄人勒贖形式上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不僅擄人行 為為實施犯罪,即其在勒贖中亦為實施之繼續行為,是擄人勒贖罪,屬於繼續犯 ,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故凡行為人非自已擄人犯罪



,而係參與他人擄人行為,或雖未參與他人擄人行為,而在被擄人未釋放前,出 面為他人勒贖,繼續參與他人取贖目的行為,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 ○於擄人之初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押走被害人甲○○並私行拘禁在丙○ ○住處,惟於擄人後之第二日,丁○○即經由被告丙○○告知綁錯對象,惟未隨 即釋放被害人,仍繼續參與丙○○擄人勒贖犯罪行為,而在擄人行為繼續中與被 告丙○○基於犯意聯絡打電話向乙○○勒取贖款,朋分花用,即已參與擄人勒贖 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之行為,因非自己架擄目 的別有所在,擄得以後才變更計畫勒贖,而係參與被告丙○○擄人勒贖實施之繼 續行為,自難辭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罪責。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丁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 而擄人罪後,立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二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 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五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 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裁判時法律。核被告丙○○、丁○○意 圖勒贖而擄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丙○ ○、丁○○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丙○○、丁○○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丙○○、丁○○部分,予被告等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 ○、丁○○勒贖而取得款項為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原判決誤認為三百三十四萬 元,顯有疏誤。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足取。惟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丁○○勒贖而取得款項為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元,被 告丁○○全程參與,原審僅處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太輕,不足以維護治安,則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因一時缺 錢即擄人以勒贖鉅款,造成被害人精神之恐懼與不安、對國民生活秩序與社會治 安之危害有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拾伍年,丁○○ 有期徒刑拾年,以資懲儆。至被告丙○○、丁○○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花用 無從追討者外,均已發還被害人乙○○,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並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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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