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398號
TNHM,91,上更(一),398,200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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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選任辯護人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丑○○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內仍不知 警惕,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下稱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依內政部警政 署所頒佈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自八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各警察機關可依該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提報執行刑事警察任務各 項勤、業務有具體績效之員警及支援警察機關執行上述各項勤、業務績優人員敘 獎,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每位績優人員即可依個案核發標準獲得獎勵金,另 就刑事類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部分,則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編列年度預算支應,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代 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核發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予應領 人,及製作斗南分局查獲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等業務,係由丑○○負責承辦處理 。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依上開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備查如附表編號一李 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員為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 八十八年六月份等各該月份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並經核撥各該月份檢肅竊 盜獎勵金額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四千元共三筆 計十一萬三千元,由斗南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主計業務承辦人丙○○提領後,丙○ ○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斗南分局 辦公室將各該款轉交丑○○,再由丑○○轉核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 十二黃宏志等員,該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經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 隊核撥雲林縣警察局轉撥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公庫,由斗南分局行政組警員即 主計業務承辦人丙○○提領後,其性質已屬如附表所示人員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丑○○於受領持有前開奬勵金後,本應依斗南分局內部規定,於一星期內發 放予各應領取人員,並製作印領清冊送核後交給主計人員,乃竟遲延未發給應領 人員,嗣丙○○因見丑○○遲未交給印領清冊,並迭次催討未果,迫於無奈,而 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該組組長翁水順,共同簽請斗南分局分局長許慶豐追究延 誤發放責任,許慶豐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批示該分局二組查明詳情簽核 ,丑○○見該分局長已指示查明並追究責任,非惟不思立即發放上開奬勵金,以



補遲延之失,反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製 作不實之印領清冊,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備查 之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檢肅竊盜績優 工作人員一覽表,並依該一覽表上應領人應領金額之記載,及個案核發獎勵金三 千元以上者,依規定扣除百分之五作業費,將印領清冊金額欄之千元數字為短少 記載,即原應轉發之金額為「二000」者,記載為「一000」、應轉發之金 額為「二八五0」者,記載為「八五0」、應轉發「四七五0」者,記載為「一 七五0」、應轉發「五七00」者,記載為「一七00」等,使錯誤均在千位之 數字,百元以下數字則分毫未差,於製作完成上開各月印領清冊各一份後,即陸 續依清冊錯誤記載發放獎勵金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人, 並由附表領取人子○○等人簽名具領,合計發放四萬四千六百元,其餘應發放之 奬勵金六萬四千元(公訴人誤為六萬三千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另四千四百元為丑○○應領取之作業費,應予扣除),且明知該印領清冊經 領取人簽名具領後,雖未經分局長及相關主管人員核章,然係具有收據性質之私 文書,惟為避免其短發奬勵金之事實為人發覺,遂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先後將上開三份印領清冊中就短發部分,於金額 欄之千元數字,未經領取人同意,即擅自予以增加、修改而加以變造,即原應轉 發之金額為「二000」者,領取人具領時印領清冊上之金額記載為「一000 」,領取人具領一00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二」使成為「二0 00」、應轉發「二八五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八五0 」,領取人具領八五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二八五0」、 應轉發「四七五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清冊記載金額記載為「一七五0」,領 取人具領一七五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四七五0」、應轉 發「五七0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一七00」,領取人 具領一七0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五七00」,以上開方 式變造印領清冊,繼將該變造完成後之印領清冊先呈送該分局刑事組長壬○○、 主計審核丙○○、組長翁水順、分局長(由副分局長蔡明憲代理)核章而行使之 ,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該清冊繳回主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上開審核人 員誤認如附表所示子○○等人,已代為領取附表所示應領人李吉昌等人變造後金 額之奬勵金,並使主計人員進而辦理附表所示應領人李吉昌等人之核銷及製作所 得稅資料,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應領人李吉昌等人、領取人子○○等人,及斗 南分局對印領清冊管理之正確性。丑○○短發獎金之事實,旋為受獎之員警發覺 ,經呈報反應,分局長下命調查後,始發覺上情,丑○○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 同年月十五日將上開短發金額補足。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其原為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承辦該分局代台灣省 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發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予應領人、製作斗南 分局查獲竊盜獎勵金印領清冊之業務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 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由主計業務承辦人警員丙○○交予屬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檢



肅竊盜獎勵金各為一萬四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四千元共三筆,合計十一萬三 千元後,未依規定於請領後一週內發放應領人具領完畢,而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八 日始陸續發放共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之檢肅竊盜獎勵金予各應領人,另於同年十一 月一日各該具領人具領後,未經各該具領人同意,即擅自更改其製作印領清冊上 有關金額部分,使印領清冊上所記載之發放總額共計達十一萬三千元,而與丙○ ○交付之金額相符後,再將該更改後之印領清冊呈送核章後,並送交丙○○等情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變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因其母親過世, 處理喪葬事情,所以錢才會延後發放,並無侵占意圖,只是行政上的疏失,又所 領取之三筆肅竊獎勵金,均鎖於辦公桌抽屜內,並未花用;另因核發獎金一覽表 一時無法取得,沒有辦法知道要領取的正確金額,才僅憑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 所記,扣除百分之五作業費,概算金額為千元整數,則先扣除一千元發放,遇概 算金額有百位數者,則先發放含百位數以下金額,避免日後若發現有多發情形, 反需向領取警員索回逾發部分之作業,其後在十一月四日前幾天,尋獲核發奬金 一覽表後,經積極核對以補發奬金時,主計丙○○又催收印領清冊,因已知各警 員應領奬金金額,且已進行通知補發作業,為便宜行事,故在印領清冊更正領取 金額資料,使與各警員在經補發後應領金額總數相符後,送交主計,絕無侵占意 圖,亦無變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止,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承辦該分局代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發該分局所 屬經辦刑事警察檢肅竊盜任務績優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發放,及製作印領清冊 之業務,為被告自承明確,並經證人丙○○、壬○○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 十七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二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二、一0七頁) ,是被告於右揭行為時間確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查,斗南分局八十 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如附表所示檢肅竊盜工作績 優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七年度所獲撥之預算 額中核撥雲林縣警察局;再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將斗南分局上述三筆肅 竊獎勵金核撥至雲林縣警察局,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轉核撥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之公庫,由斗南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主計業務承辦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至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提領後,同 日在斗南分局辦公室內交予被告,本應由被告代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於 請領後一週內轉發各有功人員具領完畢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及證人丙○○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並有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支出傳票三紙附於警卷,及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雲警刑㈣字第二七三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 )警署刑人字第六六八七號函暨該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 金細部支給要點」、「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刑事類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 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又檢肅竊盜工作績優 人員獎勵金,於經會計人員丙○○自公庫提領並交由承辦轉發各檢肅竊盜績優 工作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之被告簽收領取後,性質上已屬被告職務上持有如附



表所示人員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合先敍明。 ㈡按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第二六○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 為即成立。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辦公室內,由證人丙○○交付應轉發予如附表編號一李吉昌 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員之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肅竊獎勵金十一萬三千元後 ,未依內部規定於請領後一週內將檢肅竊盜獎勵金發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 ,並造具印領清冊繳回主計人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丙○○與該組組長 翁水順,共同簽請斗南分局分局長許慶豐追究延誤發放責任,分局長許慶豐於 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批示該分局二組查明詳情簽核,迨被告於同年十月 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為斗南分局二組約談後,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 印領清冊,並陸續發放合計四萬四千六百元之不足額檢肅竊盜獎勵金,由如附 表所示之領取人具領,嗣後數日始將上開不足之金額補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辛○○、辰○○、丁○○、己○○、癸○○、寅○○、甲○○ 、庚○○、卯○○、戊○○、沈美李等人於警訊及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 理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丙○○與翁水順共同擬具之簽稿 、斗南分局印領清冊三份及八十八年上半年偵破竊盜案奬金清冊一件附於警卷 可按,足認被告確未於證人丙○○交付各期獎金後,即於內部規定時間內發放 予各應領人員,而遲至上級長官催辦後,仍僅先發放部分獎金四萬四千六百元 ,嗣數日後始補發差額,要無疑義。
⒉被告辯稱僅先發放部分獎金四萬四千六百元係因核發獎金一覽表一時無法取得 ,沒有辦法知道要領取的正確金額,才僅憑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所記概算發 放金額列冊,先把百位金額先發放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由斗南分局二組組長洪清亮約談時供承:「(前列三筆獎金你均為將印領清冊 擲回主計處,對此情事,你準備如何處理?)前二筆我已轉發,惟印領清冊我 不知放到什麼地方了,最後一筆我會儘快拿到「核發獎勵金清冊」,發給同仁 ,這三筆獎金之領據我會儘快交回至一組主計。」等語(見警卷丑○○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七日訪問紀錄表),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斗南分局巡 官吳啟安約談時供承:簽收之金額與印領清冊不相符係其造冊錯誤所致云云( 見警卷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訪問紀錄表),是被告在本案被發覺之初 ,均未曾辯稱其找不到核發獎金一覽表,或係因找不到核發獎金一覽表才先把 百位金額先發放;次查:檢肅竊盜獎勵金之發放,倘個案核發獎勵金額三千元 以上者,依規定需扣除百分之五之作業費後發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 觀之斗南分局九十一年元月斗警刑字第一三一九五號函附之「八十七年十二月 份臺灣省各警察機關偵破竊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八十八年一月份臺灣省 各警察機關偵破竊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八十八年六月份臺灣省各警察機 關偵破竊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各期之核發獎金一覽表中有一欄位為「獎金 」,以註明各偵破單位偵破某一案件可領多少獎金,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臺



灣省各警察機關偵破竊盜案核發獎金一覽表」而言,斗南分局經台灣省警政廳 刑事警察大隊核准之案件計有「偵破陳清貴財物竊盜案1000」、「偵破沈育宏 機車竊盜案3000」、「偵破鍾紹源財物竊盜案3000」、「偵破劉志銘財物竊盜 案1000」、「偵破顏文宗財物竊盜案2000」、「偵破陳美珠財物竊盜案3000 」、「偵破賴寶珍財物竊盜案1000」等七件(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二至一四 三頁),其中有三件係獎勵金額在三千元以上,其餘四件係獎勵金額在三千元 以下,因獎勵金係由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核定,斗南分局之刑事案件移 送簿並無核定金額,故被告所辯其找不到核發獎金一覽表,僅憑刑事案件移送 簿及印象所記概算發放金額列冊云云,顯然不實,蓋被告無核發獎金一覽表, 即不知何案件獎勵金為三千元以上,便不可能計算其能領得多少作業費,而被 告卻能算出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作業費為四百五十元,足證被告所辯找不到 核發獎金一覽表,才先把百位金額先發放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自承其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接辦核發肅竊獎勵金業務,對此項業務自知 之甚熟,而核發獎金一覽表既係台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層 層轉發,若被告確無法尋獲該核發獎金一覽表,應可逕向上級即雲林縣警察局 之承辦人請求補發(甚或傳真)即可,殊無大費周章及干冒發放錯誤奬勵金予 應領人之風險,而逕依刑事案件移送簿記載及其印象而概算核發肅竊獎勵金之 理;又被告如僅依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所記概算發放金額列冊,乃卻能精準 短發肅竊獎勵金,使發給不足額部分,其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下數字 則分毫未差觀之,衡情倘被告確係依刑事案件移送簿記載及其印象而概算核發 肅竊獎勵金,殆無可能使短發金額精準至斯(其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 下數字則分毫未差);再被告供承個案奬勵金三千元以上者,於發放奬勵金前 ,得由承辦人扣除百分之五作業費,而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 一月份、八十八年六月份檢肅竊盜奬勵金,依前開核發奬金一覽表計算結果, 被告得領取之作業費分別為四百五十元、二千七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觀諸 被告製作之前開三件印領清冊,其應領得作業費之金額分別記載「四五0」、 「二七00」、「一二五0」,各該記載均與被告實際應領得作業費之金額無 誤,此有各該印領清冊附於警卷可稽,該作業費係由個案奬勵金三千元以上者 扣除,被告苟無核發奬金一覽表以憑記載扣除,則其對於究有若干個案奬金係 三千元以上,及所核發之奬金各為若干?自均無法知悉,如此,焉有可能將作 業費計算與實際應扣除之金額完全相同無訛之理,是被告辯稱印領清冊係僅憑 刑事案件移送簿及印象所記,扣除百分之五作業費,概算金額為千元整數,則 先扣除一千元發放,遇概算金額有百位數者,則先發放含百位數以下金額,避 免日後若發現有多發情形,反需向領取警員索回逾發部分之作業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⒋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第一次發放於各檢肅竊盜有功人 員之金額僅四萬四千六百元,與應發放給各應領人合計十萬八千六百元(扣除 作業費四千四百元)相差甚大,其間誤差被告應知之甚明,被告製作不實印領 清冊以憑發放不足額肅竊獎勵金時,應係依照雲林縣警察局核定並經台灣省警 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備查斗南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八年一月份、八十八



年六月份檢肅竊盜績優工作人員一覽表無疑,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製作印領清 冊之初,將金額欄之千元數字為短少記載,即原應轉發之金額為「二000」 者,記載為「一000」、應轉發之金額為「二八五0」者,記載為「八五0 」、應轉發「四七五0」者,記載為「一七五0」、應轉發「五七00」者, 記載為「一七00」等,使錯誤均在千位之數字,百元以下數字則分毫未差, 於製作完成上開印領清冊後,即陸續依清冊錯誤記載發放獎勵金予如附表編號 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附表所示領取人 證人子○○等人證述無訛,由被告所短發之金額均係千元之數,及千位數可以 方便嗣後在空白處自行填載(即在八五0填載千位數二,而成為二八五0), 或予以修改(即將一000、一七五0、一七00之千位數『一』分別修改為 『二』『四』『五』),均可不着痕跡而免啟人疑竇等情觀之,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犯意已飛躍表現,灼然甚明;又前開印領清冊,於附表領取人子 ○○等人簽名具領後,合計領取四萬四千六百元,即係證明各該領取人確有領 取印領清冊金額欄所載之金錢無訛,該印領清冊已具有收據性質,於未經領取 人同意,被告自不得任意更改其上之金額,被告應知之甚明,乃被告於各該領 取人簽名具領後,為避免其短發奬勵金之事實為人發覺,竟擅將上開印領清冊 中就短發部分,於金額欄之千元數字,予以增加、修改而加以變造,即原應轉 發之金額為「二000」者,領取人具領時印領清冊上之金額記載為「一00 0」,領取人具領一00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二」使成為「 二000」、應轉發「二八五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 八五0」,領取人具領八五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二八 五0」、應轉發「四七五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清冊記載金額記載為「一七 五0」,領取人具領一七五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四七 五0」、應轉發「五七0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一七 00」,領取人具領一七0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五七 00」,參酌被告於各領取人領款後迅即將印領清冊應領人應領金額更正,以 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覺等情觀之,益見被告於製作印領清冊發放奬勵金時, 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其餘應發放之六萬四千元奬勵金侵占入己, 應可認定。
⒌被告於侵占犯行被察覺後,雖為圖事後彌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十一日陸續以現金將檢肅竊盜不足之獎勵金六萬四千元補足,並補發放 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具領完畢,惟如前所述,被告職務上持有應予轉發之檢肅 竊盜獎勵金十萬八千六百元,被告除予以發放四萬四千六百元外,其餘六萬四 千元而製作印領清冊發放時,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從而,縱被告嗣後以現金 將款項補回,並發放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具領完畢,然此事後彌縫行為,尚難 阻卻前開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發放予如附表 編號一李吉昌至編號三十二黃宏志等員之肅竊獎勵金四萬四千六百元後,即將 其餘應發放之奬勵金六萬四千元,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



侵占之取得行為,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變造印領清冊部分:
⒈按斗南分局印領清冊係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核定個案肅竊奬金後,由分局肅竊承 辦人員,據以製作印領清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斗警刑字第0九一000九三四七號函可憑(見本審卷第六十頁),而被告 係斗南分局肅竊奬金發放承辦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係有權製作印領清冊之人 ,要無疑義,故被告應無偽造公文書之情事。
⒉又該印領清冊於尚未送經分局長及相關人員核章前,被告應有權隨時更改(除 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外),尚非公文書,是被告於呈送核章前更改印領清冊上 之金額,尚非變造公文書,且被告縱有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以憑發放奬勵金, 因該印領清冊尚非屬公文書,亦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之要件有間,均不成立各該罪。 ⒊依斗南分局前開函示意旨稱:「依現行作業規定,印領清冊係由分局承辦人向 各案查獲單位查詢應受領有功人員據以填報後,製作印領清冊先送主計人員、 組長、分局長核閱後,報由縣警局核發款項後由主計人員通知各受領人向主計 人員簽章領款」等語,惟前開三筆奬勵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 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編列年度預算支應,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代台灣 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轉核發檢肅竊盜工作績優人員檢肅竊盜獎勵金予應領人 ,斗南分局係由該分局行政組警員即主計業務承辦人丙○○提領後,丙○○先 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在斗南分局辦 公室將各該款分別轉交丑○○發放,再由承辦人即被告製作印領清冊呈相關人 員核閱後,再送交丙○○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訛,復有斗南分局 案件調查報告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丙○○及翁水順所擬之簽稿附於警卷 可稽,即被告亦自承製作印領清冊之製作過程與上開函示意旨不同,足見斗南 分局上開函文意旨與該分局於本案發生時之作法不同,應不可採;再被告製作 印領清冊經附表所示領取人子○○等人簽名具領後,係表示子○○等各該領取 人確有向被告領取如印領清冊上所記載金額之奬勵金,雖未經分局長及相關主 管人員核章,然係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無疑,被告避免其短發奬勵金之事實 為人發覺,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印領清冊中就短發部分,於金額欄之 千元數字,未經領取人同意,即擅自予以增加、修改而加以變造,即原應轉發 之金額為「二000」者,領取人具領時印領清冊上之金額記載為「一000 」,領取人具領一00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二」使成為「二 000」、應轉發「二八五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八 五0」,領取人具領八五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二八五 0」、應轉發「四七五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清冊記載金額記載為「一七五 0」,領取人具領一七五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四七五 0」、應轉發「五七00」者,領取人具領時之印領清冊金額記載為「一七0 0」,領取人具領一七00元簽名後,即變造清冊上千位數字使成為「五七0 0」,以上開方式變造印領清冊,繼將該變造完成後之印領清冊呈送該分局刑 事組長壬○○、主計審核丙○○、組長翁水順、分局長(由副分局長蔡明憲代



理)核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該清冊繳回主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 上開審核人員誤認如附表所示子○○等人,已代為領取附表所示應領人李吉昌 等人變造後金額之奬勵金,並使主計人員進而辦理附表所示應領人李吉昌等人 之核銷及製作所得稅資料,均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應領人李吉昌等人、領取人 子○○等人,及斗南分局對印領清冊管理之正確性,均至為灼然,其有變造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其侵占如附表所示應領 人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奬勵金六萬四千元,及變造、行使變造印領清冊之事 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一份印領清冊 上接續多次變造印領清冊金額之犯行,時間密接,行為無法明確分割,且係侵害 同一文書正確性之相同法益,應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檢肅竊盜工作績 優人員獎勵金於經會計人員自公庫提領交由承辦檢肅竊盜業務之被告代為領取轉 發後,性質上已屬各該工作績優人員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被告將其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檢肅竊盜獎勵金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製作之印 領清冊於未呈送分局長及相關人員核章前,尚非公文書,惟因其有收據性質,應 為私文書,業如前所述,是被告將經如附表所示領取人簽名具領後印領清冊之金 額,予以變造並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亦有未合,惟上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 訴法條。被告先後變造三份私文書(印領清冊)之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承辦上開 肅竊奬金發放之人,必須製作印領清冊呈送分局長及相關人員核閱,並將核閱後 之印領清冊送交主計人員辦理相關事宜,且係侵占上開短發奬勵金之初,惟恐犯 行被察覺後,而以變造印領清冊之方式掩飾其侵占犯行,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被告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分別受領證人丙○○交付之前開肅 竊奬勵金後,未依內部規定於一星期內發放予各檢肅竊盜有功人員,並以證人壬 ○○沒有看到被告抽屜有十萬多元,及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認被告自證 人丙○○受領各該奬勵金,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將各該奬勵金侵占入己,然被 告於請領上開奬勵金後,或因事情繁忙,或因生性較懶散,或其他原因,而未能 於一星期內發放,容或有之;證人壬○○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案發前無 意中翻過被告抽屜,不是在短發後翻的」「我印象中他右邊抽屜有鎖起來」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是證人既係在案發前無意中翻閱被告 抽屜,且右邊抽屜有上鎖,則證人壬○○無法看到被告抽屜內有十萬餘元,乃極 自然之事,尚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已將上開奬勵金侵占入己,且縱被告未將該奬 勵金放在辦公室抽屜內,攜帶放置他處,如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意圖,仍難遽認被告已侵占該奬勵金;至被告案發當時在郵局之存款,經 原審函查結果,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郵政總局北港郵 局之存款每月結存金額最低九十元,最高則未逾五萬五千元,縱被告當時經濟狀 況不佳,而有侵占上開奬勵金之可能,然並未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受領各該奬 勵金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侵占奬勵金之事實,自不得以臆測或擬制之 詞,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奬勵金之犯行。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 不實之印領清冊以發放奬勵金時,其不法所有意圖始飛躍表現,業如前述,是原 審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㈡被告係一次侵占所持有之奬勵金,合計六萬四千 元,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係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及同年 七月三十日侵占奬勵金,合計十萬八千六百元,亦有未合。㈢被告變造及行使變 造印領清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 審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合。㈣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認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職司犯罪偵防,熟 知法律,不知清廉自持,以正官箴,仍因一時貪昧觸犯法網之犯罪動機,於八十 六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 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紙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於緩刑期內猶不知警惕,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 得僅六萬四千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將侵占之奬勵金分別歸還被害人 ,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尚難認有具體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五年一月,以資懲儆。另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六萬四千元,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業經證人林新繼、陳明宏、張 真足、沈美李、林延俊、庚○○、鄭吉成李建堂、沈賴振、癸○○於警訊時證 述屬實,並有斗南分局八十八年上半年偵破竊盜案獎金清冊乙份足憑,自無再依 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追繳發還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應領人│應 領│領 取│領取人│領取日期│應 領│差 額│補 發│
│ │ │金 額│金 額│ │ │差 額│具領人│日 期│
├──┼───┼───┼───┼───┼────┼───┼───┼───┤
│一 │李吉昌│ 2850 │ 850 │子○○│十月二十│ 2000 │乙○○│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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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鄭吉成│ 2850 │ 850 │卯○○│十月二十│ 2000 │鄭吉成│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初 │
├──┼───┼───┼───┼───┼────┼───┼───┼───┤
│三 │陳泰利│ 1000 │ 1000 │子○○│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 │ ├───┼───┼───┼────┼───┼───┼───┤
│ │ │ 2000 │ 1000 │子○○│十月二十│ 1000 │乙○○│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
┌──┬───┬───┬───┬───┬────┬───┬───┬───┐




│ │ │ 5700 │ 1700 │子○○│十月二十│ 4000 │乙○○│十一 │
│ │ │ │ │ │八日 │ │ │八日 │
│ │ ├───┼───┼───┼────┼───┼───┼───┤
│ │ │ 1000 │ 1000 │子○○│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
│四 │石席宇│ 2850 │ 850 │丁○○│十月二十│ 2000 │林新繼│十一月│
│ │ │ │ │ │八日 │ │ │七日 │
├──┼───┼───┼───┼───┼────┼───┼───┼───┤
│五 │沈合得│ 5700 │ 1700 │卯○○│十月二十│ 4000 │鄭吉成│十一月│
├──┼───┼───┼───┤ │八日 ├───┤ │初 │
│六 │吳銘欽│ 5700 │ 1700 │ │ │ 4000 │ │ │
├──┼───┼───┼───┤ │ ├───┤ │ │
│七 │韓崑杰│ 5700 │ 1700 │ │ │ 4000 │ │ │
├──┼───┼───┼───┤ │ ├───┤ │ │
│八 │吳孟城│ 5700 │ 1700 │ │ │ 4000 │ │ │
└──┴───┴───┴───┴───┴────┴───┴───┴───┘
┌──┬───┬───┬───┬───┬────┬───┬───┬───┐
│九 │卯○○│ 2850 │ 850 │卯○○│十月二十│ 2000 │鄭吉成│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初 │
│ │ ├───┼───┼───┼────┼───┼───┼───┤
│ │ │ 1000 │ 1000 │王欣玫│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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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楊健勳│ 2850 │ 850 │癸○○│十月底│ 2000 │癸○○│ │
├──┼───┼───┼───┼───┼────┼───┼───┼───┤
│十一│楊宗憲│ 2850 │ 850 │辛○○│十月二十│ 2000 │張真足│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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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尤芳明│ 5700 │ 1700 │子○○│十月二十│ 4000 │乙○○│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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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蘇榮彬│ 5700 │ 1700 │子○○│十月二十│ 4000 │乙○○│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
┌──┬───┬───┬───┬───┬────┬───┬───┬───┐
│十四│鍾良智│ 2850 │ 850 │丁○○│十月二十│ 2000 │林新繼│十一月│
│ │ │ │ │ │八日 │ │ │七日 │
│ │ ├───┼───┼───┼────┼───┼───┼───┤
│ │ │ 1000 │ 1000 │林新繼│十一月四│ 0 │ │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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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劉羽城│ 1000 │ 1000 │劉羽城│十月三十│ 0 │ │ │
│ │ │ │ │ │日 │ │ │ │
├──┼───┼───┼───┼───┼────┼───┼───┼───┤
│十六│陳証德│ 1000 │ 1000 │子○○│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
│十七│鄧田忠│ 1000 │ 1000 │劉雅慧│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
│十八│甲○○│ 2000 │ 1000 │甲○○│十一月初│ 1000 │陳明宏│十一月│
│ │ │ │ │ │ │ │ │七日 │
└──┴───┴───┴───┴───┴────┴───┴───┴───┘
┌──┬───┬───┬───┬───┬────┬───┬───┬───┐
│十九│李超茂│ 1000 │ 1000 │高海富│十一月初│ 0 │ │ │
├──┼───┼───┼───┼───┼────┼───┼───┼───┤
│二十│塗志承│ 1000 │ 1000 │子○○│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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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庚○○│ 4750 │ 1750 │庚○○│十一月二│ 3000 │庚○○│十一月│
│ │ │ │ │ │日 │ │ │十五日│
│ │ ├───┼───┤ │ ├───┤ │ │
│ │ │ 5700 │ 1700 │ │ │ 4000 │ │ │
├──┼───┼───┼───┼───┼────┼───┼───┼───┤
│廿二│郭銘哲│ 2850 │ 850 │子○○│十月二十│ 2000 │乙○○│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 ├───┼───┼───┼───┼────┼───┼───┼───┤
│ │ │ 1000 │ 1000 │子○○│十月二十│ 0 │ │ │
│ │ │ │ │ │八日 │ │ │ │
└──┴───┴───┴───┴───┴────┴───┴───┴───┘
┌──┬───┬───┬───┬───┬────┬───┬───┬───┐
│廿三│劉錫鴻│ 1000 │ 1000 │張真足│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
│廿四│林茂軒│ 4750 │ 1750 │子○○│十月二十│ 3000 │乙○○│十一月│
│ │ │ │ │ │八日 │ │ │八日 │
├──┼───┼───┼───┼───┼────┼───┼───┼───┤
│廿五│癸○○│ 2000 │ 1000 │沈美李│十月下旬│ 1000 │沈美李│十一月│
│ │ │ │ │ │ │ │ │八日 │




├──┼───┼───┼───┼───┼────┼───┼───┼───┤
│廿六│王建男│ 2000 │ 1000 │沈美李│十月下旬│ 1000 │沈美李│十一月│
│ │(原審│ │ │ │ │ │ │八日 │
│ │誤為王│ │ │ │ │ │ │ │
│ │鎮男)│ │ │ │ │ │ │ │
├──┼───┼───┼───┼───┼────┼───┼───┼───┤
│廿七│李培琦│ 2000 │ 1000 │寅○○│十一月四│ 1000 │沈賴振│十一月│
│ │ │ │ │ │日 │ │ │十一日│
└──┴───┴───┴───┴───┴────┴───┴───┴───┘
┌──┬───┬───┬───┬───┬────┬───┬───┬───┐
│廿八│張彰順│ 1000 │ 1000 │劉羽城│十月三十│ 0 │ │ │
│ │ │ │ │ │日 │ │ │ │
├──┼───┼───┼───┼───┼────┼───┼───┼───┤
│廿九│陳仁上│ 2850 │ 850 │丁○○│十月二十│ 2000 │林新繼│十一月│
│ │ │ │ │ │八日 │ │ │七日 │
├──┼───┼───┼───┼───┼────┼───┼───┼───┤
│三十│張永裕│ 1000 │ 1000 │楊啟擇│十月二十│ 0 │ │ │
│ │ │ │ │ │九日 │ │ │ │
├──┼───┼───┼───┼───┼────┼───┼───┼───┤
│卅一│鐘華昇│ 2000 │ 1000 │鐘華昇│十月二十│ 1000 │李建堂│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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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