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8888號
TPEV,97,北簡,38888,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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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88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   告 穩騏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8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嗣已概括 承受該銀行之資產及營業,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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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