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525號
TNHM,91,上易,525,200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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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 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國小電腦教室外,以路旁之鐵棍砸破教室 玻璃窗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有人看管之教室內,竊取由乙○○看管所有之光 碟片三片、磁碟片十八片、軟碟機乙台等物,得手後供自己把玩,嗣經乙○○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於前開時地侵入民雄國小電腦教室,並手持磁碟片等物把玩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精神有問題,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甲○○侵入民雄國小電腦教室經發現時係手持光碟片、磁碟片等物之事實 ,固據被害人即民雄國小主任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證在卷,然被告當時進 入電腦教室手持上開物品,並非欲竊取上開物品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陳證:「我接近電腦教室就發現一個人坐在電腦教室椅子上,手上在翻電腦 教室裡面的東西,我問他是誰為何在這邊,他告訴我他是從外面跟蹤一個標誌 的指引來到電腦教室,我隨後以行動電話通知校長報警來處理」、「我跟他在 電腦教室大概僵持對談五分鐘,他就是重複說是跟蹤標誌的話,之後有些不耐



煩就一直說要走」、「(問:是否問他手上翻閱東西的目的?)他說就是看看 」、「當天我跟他對談他有說到他一路從蘭潭跟著記號一直走到我們學校附近 有一間廟,之後又順著標誌引導到我們學校後面的壹條路,標誌就指向電腦教 室他就跟著上來,當時覺得很奇怪」(見原審簡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四十至第 四一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辯當時精神有問題,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尚 非無稽。
(二)又參以宵小若欲竊取財物,必恐他人發現或知悉,始與常情相符,惟查,被告 侵入民雄國小係以毀損教室門窗等極度破壞性之方式侵入,與一般宵小之行為 模式,已有未合,又被告進入電腦教室後係開啟電燈,翻閱電腦教室內物品之 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其行為方式與一般宵小唯恐他人發現 之情節,亦有未合;又果被告當時目的係為竊取財物,於取得光碟片、磁碟片 等物後,必係匆忙離開現場,焉有駐足現場把玩上開物品之理,益徵被告所辯 其無竊盜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因「急性精神分裂病發作」,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長期住院 觀察治療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是否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 鑑定,精神鑑定結果認「張員自九十年二月退伍前,應即有精神病初始之發作, 以致有不合理行為,例如於退伍前二個月逃兵、自殺,是與常情相違之行為。並 且於家中有失控行為,致騎車摔傷,當時有右手外傷,雖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之 診斷為右手挫傷,自家屬描述患者有大喊大叫情形,又由張鐸寶診所之診斷書所 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有意識模糊、記憶受損之症 狀,因該診所醫師並非精神專科,故無法確切描述患者之精神症狀,但其所述症 狀可與精神病人表現相符。且由患者入院治療之表現經過,可推論其在住院當時 即已有相當嚴重之精神狀態,失去正常之判斷能力。又張員之犯案經過確與一般 偷竊行為有極大不同。由以上推論,張員乃為發病八個月以上,且當時處於急性 精神病發作時期,致有判斷力完全缺乏,導致犯案行為,故當時應屬心神喪失狀 態」,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惠醫字第一二一七號函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被 告所辯當時精神有問題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謂:被告當時精神狀態仍屬清醒,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縱使被告無懼他人發 覺進入行竊,亦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原審未將被告送請相關之醫療院所為精 神鑑定,即認被告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認事用法容有未臻妥事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行為時應屬心神喪失狀態,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被告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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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