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八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四一九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竊取汽(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 四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中路口處,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張振豐所 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號U四-九一九六號自小客車一輛,供己代步之用。二、乙○○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黃鈴倫(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七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號U四-九一九六號張振豐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鈴倫、郭嘉福、高怡婷等人外出遊玩,於途中遭警察攔檢,因乙○○無駕駛執 照,且該自小客車係贓車,為免被警察查獲,乃加速逃逸,而失控衝入雲林縣崙 背鄉阿勸村某農田內,乙○○與黃鈴倫逃離該車後,因無代步工具,又遭警追捕 ,其二人竟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 厝三二號甲○○住處前,由黃鈴倫在巷口把風,乙○○則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 支,下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VQM-六三六號輕機車一輛,旋於得手後,即 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黃鈴倫前往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十之一號之居處躲藏。 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三、乙○○復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雲林縣 元長鄉潭內村保安宮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吳慶茂所有之車號CH-○七 四三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許,被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 之鑰匙壹把。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乙○○,坦白承認,並稱:「(問:你為何偷機、汽車?) 答: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偷來作為代步工具。」,故被告有遇無交通工具時,即 竊取汽(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概括犯意,核與被害人甲○○、張振豐於警訊及 原審中指訴,被害人吳茂慶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贓物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警卷可憑,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鈴倫就 前揭事實欄第二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 所為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三次竊盜行為,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犯行時間相差六月,且 被告稱:沒有想要一直偷車等語,而認無連續關係,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陳 明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即偷車來作為代步工具等語,故應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 原審未就如事實欄第一、三項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施用 毒品、賭博前科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汽車之自備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