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06號
TNHM,91,上易,1206,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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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自 訴 人 馥陞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路○段一00號
  代 表 人 甲 ○ ○
  代 理 人 乙 ○ ○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自訴人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係設於臺南市○○街八號一樓昶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笙公司)之負責人,為女性內衣褲之製造廠商,明知「青蘋果」圖(含圖形著作及文字著作),係馥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馥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馥陞公司係將該「青蘋果」圖作為該公司所販售內衣褲商品之吊牌,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施緒麟所開設之茂林印刷廠,擅自重製「青蘋果」圖之吊牌一百打,並將該吊牌附於其所製造之女用內褲上作為促銷之用,而將該批掛有「青蘋果」圖吊牌之女用內褲一百打,以每打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元之價格,全數賣給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十號二樓,不知情之周信田所經營之天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冠公司),周信田再將其中之二十打,以每打七百二十元之價格,賣給設於臺南市○○○街十四巷十八號,不知情之陳信宗所經營之銳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格公司),由周信田陳信宗將上開附有「青蘋果」圖吊牌之內褲,販售至各地零售商,而侵害馥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馥陞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所製造之內褲上,附有「青蘋果」圖吊牌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製造之內褲上, 因曾經自訴人之同意,確有掛自訴人所著作之「青蘋果」圖吊牌,嗣其收到自訴 人之存證信函,指稱該吊牌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後,其即在產品上掛不同之吊 牌,未再繼續使用自訴人之吊牌,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且自訴人之「青 蘋果」圖,僅屬對青蘋果之描述,欠缺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其印 製之「青蘋果」圖吊牌,亦非供銷售之用,所銷售者為內衣褲,故自訴人指稱其 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容有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既迭自承「青蘋 果」圖吊牌,係自訴人用於產品之吊牌,且前接受自訴人委託製造內衣褲時,曾 由自訴人交付該「青蘋果」圖吊牌,掛於自訴人之產品上作為促銷之用等情,故 其對於「青蘋果」圖吊牌,係自訴人所擁有權利圖樣之事,當知之甚稔。又被告 對自訴人所提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南市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女用 內褲上,所附「青蘋果」圖吊牌,供認確為其公司掛在產品上之吊牌乙情,亦有 女用內褲一件、發票一張、及「青蘋果」圖吊牌一張,附卷足稽;即被告於自訴



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所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案件中(該院九十年度自 字第九0六號,因所訴內容與本案相同,業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確定),亦坦承 於九十年八月間,有委託不知情之施緒麟所開設之茂林印刷廠印製「青蘋果」圖 吊牌一百打,並將該吊牌掛於其產品上賣給同案被告周信田等語(見該卷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周信田亦供稱:確有向丙○○批購有「青蘋 果」圖吊牌之內褲一百打來販賣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施緒麟於該案亦結 證稱:丙○○有委託伊作「青蘋果」圖吊牌一百打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凡此有調取之該院自訴案卷相關筆錄為憑,更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八月間,交由茂林印刷廠重製「青蘋果」圖吊牌一百打 ,又將之掛於其製造之女用內褲上,並全數賣給同案被告周信田無訛。次按著作 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 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 ,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即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 「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據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 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 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 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 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 思想之創新,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 :「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 是原創性之證據。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為該法所稱 著作之一種,且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 之「美術著作」內容例示,係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在內。卷查自訴人所有 之「青蘋果」圖,係自訴人之受僱人柯美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創作完成,既有 該構想草圖及完成作品影本各乙份,存卷為證;雖該圖形係蘋果之通常外觀,然 其並非單純就通常現象之事物予以照原樣描繪,而係以青蘋果之微香等文字及女 性圖案來凸顯女性用品之特色,並具有相當之視覺效果,已足以彰顯作者創作之 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公布以後,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 註冊保護主義」,因此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於是否辦理註 冊或登記,並無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自明。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 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 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亦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所明 定。據此著作財產權轉讓後,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 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系爭「青蘋果」圖



樣係柯美蘭所創作,已如前述,而柯美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創作後,即將該著作 財產權讓與自訴人,亦有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故自訴人已 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亦無疑義。末查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施緒麟所印製 之「青蘋果」圖吊牌,經本院核閱比對該青蘋果圖圖形,無論就圖形外觀大小、 顏色、青蘋果圖樣、文字內容、位置,均與自訴人之「青蘋果」圖完全相同,僅 被告之青蘋果圖上無女性圖樣,及將自訴人圖形上所寫之「TACTEL」英文 字,改為「萊卡」之中文字而已,足證被告所印製之「青蘋果」圖吊牌,係抄襲 自訴人「青蘋果」圖吊牌之美術著作無疑,且揆諸上揭說明,益足證自訴人之「 青蘋果」圖著作,確具有原創性。又按美術著作依其著作性質專有重製、公開展 示、改作等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而所謂「重製」,係指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是被告將 自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青蘋果」圖案,以印刷方法重複製作,自屬著作權法所指 之重製甚明;且被告所稱已得自訴人同意使用乙節,不惟已為自訴人所堅詞否認 ,即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該情,其非事實更無庸置疑。綜上參互印證,足認 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雖就自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青蘋果」圖吊牌予以重製(印刷 ),然因其所銷售者係內衣褲之產品,並非該吊牌,該重製物(吊牌)僅係附隨 於內衣褲作為促銷之用,故被告係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核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自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施緒麟實施重製犯行 ,係屬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改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論處,卻未於論罪理由及據上論斷欄,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並說明變更法條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商品製造 業者,本應對智慧財產之保護賦予更多之注意,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權益,卻為 商業利益而涉犯本案,對自訴人已產生相當之損害,惟因其製造侵害著作權之吊 牌數量僅一百打,數量不多,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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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