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897號
原 告 元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三二一-CR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伍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
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號321-CR號車牌二面及行照乙
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
理費、稅費、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等該車所生一切費用予
原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台幣5萬4535元,未依約
參加車輛檢驗,且未依約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判
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契約 書、存證信函、罰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是原告本於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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