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7866號
TPEV,97,北簡,37866,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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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蘇品如
被   告 中華交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丙○○對被告於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之範圍內薪資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 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 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 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 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 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 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 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 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丙○○之薪資



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並請求給付,雖未將訴外人丙○○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 明,應無不可,亦即係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 『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 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 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 法第120條之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薪資移轉命令, 否認訴外人丙○○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 請執行之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亦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天字第60656號受理執行中,依 原告聲請執行丙○○任職於被告所領有之勞務報酬及獎金之 薪資債權,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7月10日函發執行命 令,惟被告於97年8月29日函覆以「執行債務人丙○○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收入僅依業務獎金為依據,故無法扣薪. .云云」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於97年9月3日收到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轉通知被告之聲請,然丙○○為被告之負責人,確 於被告領有薪津所得,被告本就有提出丙○○每次領有所得 及業務獎金之證明且負說明責任,被告不願配合原告收使, 刻意以異議之方式聲明,目的為避免丙○○受正當之執行, 該不實聲明損害原告之債權,為保障原告之權利,爰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6065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丙○○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本院97年度執天



字第60656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內存在,暨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程序費用及執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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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交通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