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六年四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甲○○及已成年之盧炳坤(業已九十年六月 六日死亡,三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生)、綽號「阿發」、「阿仁」之人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其中甲○○、盧炳坤分別有概括之犯意,詳 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三號),結夥三人以上(附表編號第一、三號),持足以 為兇器之檳榔刀一把,由甲○○負責割取檳榔,其餘之人負責運送之方式,共同 連續於九十年三月間,在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乙 ○○、丙○○所栽種之檳榔作物共三次(價值各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凌晨二時許,甲○○、盧炳坤、己○○駕駛租來之自小貨車,在高雄縣三 民鄉○○村○○段之檳榔園行竊,得手後,為附近居民陳良權等人發覺而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檳榔所用之檳榔刀一把、照明器一個及竊取之 檳榔。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三月二十日凌晨當時是盧炳 坤叫我去的,我開車,他們就下去割檳榔,後來被發現,我不知道盧炳坤要偷割 檳榔,三月十日、三月十一日這兩件我們沒做,係因在現場遭被害人等毆打,始 在非自由意志下供承共同行竊等情。上訴人即被告己○○也否認附表第三號之竊 盜犯行,辯稱:我有去割檳榔,但是我是被人僱用的,我不知道去偷,是甲○○ 僱我工作的,他說要採檳榔,需要工人,我們是當天凌晨兩點去青山段採檳榔, 他說先住工寮,等天亮再採收,當時是我、甲○○、盧炳坤三人,盧炳坤是我二 哥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甲○○、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 時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陳良權、王莉珍、許益僑等人於偵訊時結證屬實, 證人林立曜也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二度出售檳榔給他等情,復有扣案檳 榔刀一把、照明器一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五幀附於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六二三號偵查卷內可稽。
(二)而被告甲○○與被告己○○不僅於警訊時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案發當日 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已脫離被害人掌控)時,均自承係因 經濟狀況不佳始謀行竊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核退字第五四八號卷),關於被告二人警訊筆錄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
1 證人即訊問警員丁○○、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警訊筆錄均 是被告二人自己陳述」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己○○之警訊錄音帶內容結果,警員有宣讀嫌疑人之權利,還跟 被告開玩笑,這只是竊盜而已,警員訊問速度很慢,被告回答的語氣平順,並 沒有其他雜音,被告回答的聲音很小,其中警員有問如何割檳榔?被告己○○ 答稱:「甲○○割的,我跟盧炳坤兩個把檳榔綁在一起,放到車上,並看頭看 尾,有無人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警訊筆 錄訊問時,氣氛平和,內容並無不實,再經本院質之被告己○○警員有無偽造 筆錄?被告己○○答稱:「沒有,我是承認偷,但是,是因為那些被害人還在 派出所外面等,我會怕,才承認」等情,至此可以確認被告己○○之警訊筆錄 是其自己所陳述無誤,而依警訊錄音帶內容,並未發現任何雜音(如打罵聲) ,警訊筆錄又是在警方派出所內所製作,有警訊筆錄可稽,證人即警員丁○○ 也證稱:「我沒有看到他(被告己○○)被打,我有問他為何受傷,他說是自 己摔倒的,當時深夜,本來就容易摔倒」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已脫離被害人,仍承認竊盜犯行,可 見其承認竊盜犯行,與被害人無關是否在場,所辯因為被害人還在派出所外面 等,會害怕,才承認等情,顯然不符合事實,不足採信,此部份警訊筆錄自有 證據能力。
2本院又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警訊錄音帶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甲○○ 回答聲音有力,語氣平和,並沒有猶豫中斷的情形,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相同 ,被告甲○○有答稱;「知道錯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與證人即訊問警員丁○○前開證述之情節符合,加上被告甲○○於 檢察官偵查時,仍坦承竊盜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竊盜犯行 屬實,其所辯: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之後讓我照著唸,我當時被地主打得暈頭 轉向等情,不合常理,自不足採,此部份警訊筆錄也有證據能力。(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竊盜犯行,與被害人乙○○ 、丙○○指述及目擊證人陳良權、王莉珍、許益橋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立 曜於警訊證稱:「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十二日,二度出售檳榔給他 」等情,與告甲○○所供其第一、二次竊取檳榔之日期(九十年三月四日及十 一日)相符合,證明被告甲○○供述之第一、二次竊取檳榔行為,應是事實。 又被告等人割取檳榔是用竹竿綁檳榔刀,且割取時均傷及檳榔樹皮,有偵查卷 內之照片為證,證人即警員丁○○也證稱:「一般業主都用伸縮式檳榔刀,割 取時也不會傷到檳榔樹皮,更不會大小檳榔都割取,被告用現場所採竹竿綁檳 榔刀,割傷檳榔樹皮,大小檳榔都割取應是偷採的」等情,與現場照片相符,
也合乎情理,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也陳稱:「大部分是白天採收,沒有聽說 在晚上採收」等情,可確定被告等人竟於深夜不顧一切割取檳榔,其情形匆忙 反常,絕非一般採收檳榔之情形,顯然是竊盜行為,被告二人所辯:受僱於人 ,不知是竊盜檳榔等情,只是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盧炳坤,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又有檳榔刀一把、照明器一個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佐證 ,本件事證已非常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四) 盧炳坤於警訊時雖否認前揭竊取檳榔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 時許,甲○○邀我至其山上除草,因趕時間我又邀我弟弟己○○,欲往高雄 縣六龜鄉除草,途經高雄縣三民鄉青山村後,被一群人攔下,我趁機逃離現 場,當時車上有檳榔約二十芎,是我與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 許,在在台南縣楠西鄉,所租之檳榔山割取的,我與甲○○共賣檳榔二次, 但不是偷來的等情,被告己○○於原審也辯稱當時幫甲○○等割草等情,此 不但與被告甲○○、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不符,而且若真要上山除草 ,那有晚上十時自台南縣楠西鄉出發,途經高雄縣三民鄉青山村時,已經凌 晨二時許,顯然不合情理,而被查獲之自小貨車上,竟有檳榔刀、照明器及 竹竿,顯然是夜間割取檳榔所用之器具,並非割草之適當工具,證人即查獲 警員丁○○於本院也證稱:當時我看到竹竿還綁在車上等情(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所示之竹竿一支,被告應是割取檳榔 ,盧炳坤及被告己○○所辯要除草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盧炳坤於 警訊中也承認九十年三、四月間與被告甲○○變賣檳榔二次等情,與被告甲 ○○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二次竊取檳榔並變賣之事實相符,已可認定盧並坤之 竊盜犯行。
(五)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三月二十日被查獲之檳榔不是偷的,是在我承包的 檳榔園採來的,盧炳坤、己○○二人幫我採的,是被查獲當天中午所採的,我 們在該處有盧炳坤承包的檳榔園等情,並提出台南縣楠西鄉之檳榔收割承包契 約書二紙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九號偵查卷第 三三頁背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偵查卷第二 六頁背面、第三十頁)。但是,盧炳坤於警訊中供述查獲之檳榔是十九日下午 四時割取的等情,與被告甲○○所說的當天中午所採的等情,時間上不符合, 盧炳坤警訊中稱我與甲○○割取的等情,被告甲○○於偵查中卻說是己○○與 盧炳坤綁我採檳榔等情,兩人所說之割取檳榔情形也不符合,顯然只是事後辯 解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檳榔刀甚為鋒利,已經本院當庭提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係刑法所規定之「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結夥己○○、盧炳坤、綽號「阿發」、「阿仁」之人,共三人以上持檳 榔刀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第一、三號犯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第二號犯行)。被告甲○○與己○○、盧 炳坤、綽號「阿發」、「阿仁」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此部份原判決事實欄雖漏未記載共犯「阿發」、「阿仁」之人,但是
附表共犯欄已有記明,應予更正)。綽號「阿發」、「阿仁」之人之年籍雖然不 詳,但是夜間至山上割取檳榔,並非易事,彼等二人年紀應不至太小,已可認定 為已成年。被告甲○○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加重竊盜一罪並酌加重其刑。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己○○與甲○○、盧炳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六年 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份原判決記載略為不詳細,應予更正),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即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勤勞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權,犯罪後復無悔意等一 切犯罪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案檳榔刀一把、照明器一 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併予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