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龍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6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號275-ES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款第21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行駛計程車營運獲利,被告與原告簽立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約被 告應負繳納因上開車輛所生之行政管理費、違約罰款等項, 及監理單位規定之年度檢驗,合併其他約定事項。查被告自 民國97年2月15日起,即拒不繳付任何費用及監理單位所規 定之定期檢驗,原告終止契約,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橋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車號275-ES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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