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53號
TNHM,91,上易,1053,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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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公司(下簡稱國產汽車 臺南分公司)業務員,丁○○係該公司經理,二人為圖業績獎金等利益,竟與丙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與其朋友「張勝定」聯絡,由丙○○與陳文里及告 訴人庚○○等人接洽,聲稱可出售七折汽車,而戊○○則直接將購車之統一發票 交給丙○○,再轉交「張勝定」以辦理促銷活動名義向廠商詐取發票之全額車款 ,而丙○○再從中取得五至七成車款,並補繳前向國產汽車購車折扣之三成車款 後,賺取二至四成之車款利益,而丁○○、戊○○因此獲得業績獎金之利益外, 丁○○亦曾收取「張勝定」辦活動之機車一台,戊○○亦曾以同一方式購得低價 汽車一輛;嗣因戊○○開立發票有誤,致廠商生疑不再提供車款,導致丙○○無 法補足售車折扣三成車款,丁○○、戊○○及丙○○明知繼續以七成價格向客戶 收取車款,終將無法補足全額款乃至無法交車給客戶。竟仍由丙○○繼續收取告 訴人庚○○等客戶七成車款,再將車款遞補先到期應交車客戶陳文里等人不足款 項,導致告訴人庚○○等人繳交車款後,無法獲得交車,因認戊○○、丁○○共 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得參。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 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 ,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丙○○證詞以及丁○○ 曾收受丙○○一輛機車、戊○○曾以相同方式購得低價汽車一輛,丙○○向國產 汽車臺南分公司購車,丁○○及戊○○均可獲獎金等為其所憑論據。訊之戊○○



、丁○○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罪嫌,戊○○辯稱:丙○○向國產汽車臺南分公司 購買多部汽車,均有依約付款,伊均依丙○○指示將車交予丙○○所指定之人, 而告訴人己○○、甲○○、庚○○等人均係向丙○○購車,丙○○再向國產汽車 臺南分公司購車,伊循慣例依丙○○指示將車交予其所指定之人,伊並未詐欺等 語;丁○○則辯稱:伊係國產汽車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丙○○係公司大客戶, 向該公司購買為數不少之汽車,並由戊○○負責處理,伊對於業務員招攬業務過 程,甚少過問,本件係事後告訴人己○○交車發生問題時,伊始出面與己○○詳 談;伊雖曾向丙○○購買一輛機車,但伊有付款;伊並未詐欺等語。四、經查:
(一)丙○○向戊○○購車多部,均係依約全額付款,由戊○○於收受車款後,將車 交予丙○○指定客戶之事實,業經戊○○具狀陳明所有交易經過(詳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偵查卷附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報狀),並經丁○ ○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知否己○○、甲○○、 庚○○三位去國產汽車買車?是否透過妳向戊○○買車?)知道。他們三位是 透過我買車,他們三位的朋友陳文里跟我買車,陳文里將買的車交給他們三位 ,他們三位約在國產汽車交車,因這樣在國產汽車交車過程中認識,後來他們 三位有向我買車,告訴人己○○、甲○○、庚○○都是跟我接洽買何車,我賣 給他們的車有比市價便宜,便宜多少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告訴人向 你買車,妳如何告訴戊○○?)我會告訴戊○○是誰要買車,並指定她交車給 誰,車款多少錢,我會告訴告訴人」「(是否曾經告訴告訴人向你買車會比較 便宜?)他們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且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一日另案偵查中,與戊○○對質結果,對於戊○○所稱:這些交車人均 是丙○○指名交給該些人,伊僅依符合款項交車與該些人等語,丙○○均坦言 大致情形如此(詳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偵訊筆錄影本),並 有購車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 (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五0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五十頁、八十八年度偵續 八五號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陳報狀、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參以 告訴人己○○亦稱:「(當時你買這輛車有無比市價便宜?)有,是國產賣的 比外面便宜一、二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八頁);告訴人庚○○亦稱: 「(你買車有無比較便宜?)有」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足徵本件告 訴人等人係因丙○○優惠價格而購車無疑。又丙○○以發票向「張勝定」請款 獲利乙節,亦據丙○○陳稱:「(妳以比市價便宜的價錢賣車給告訴人,妳如 何獲利?)買賣發票,我把全額車交給第三者,戊○○把車子的發票交給我, 沒有交給實際買車者,我把發票交給張定勝,他會交發票金額的八成現金給我 。張定勝是從事廣告公司,有接活動,廠商贊助活動必須依據有實際支出的發 票正本請款,我有交代戊○○要把發票留下來給我,不可以將發票交給買車者 」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足認丙○○獲利來源係向「張勝定」請 款,其向國產汽車業務員戊○○購車係依市價全額交易,戊○○所辯上情,堪 予採信。
(二)告訴人等雖質疑已匯款購車未獲交車,並提出匯款證明在卷為證,然本件告訴



人己○○以謝鎮遠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戊○○係依循 往例,由丙○○指示,將車交予丙○○指定之客戶黃雅姿張益全、林麗華; 告訴人甲○○以王世宏名義匯款二筆共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戊○○依指示交車 予李阿足王麗枝;告訴人羅峰榮簽發支票款項丙○○並未匯入國產汽車公司 帳戶,故未交車等情,亦據戊○○及丁○○陳明在卷,並有各該交車統一發票 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詳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八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被告庭呈單據),且告訴人己○○庭呈之訂購書,經本院訊據開立訂購書予己 ○○之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證稱:該部車子係八十七年八月十 九日開單前,戊○○與丙○○至公司看車,丙○○表示要買車,八月十九日當 天開訂購書係因同行間調車,且經再三保證當天晚上要去向己○○收錢付車款 ,才依要求開立己○○為訂購人之訂購書,但事後因未付車款,並未成交等語 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戊○○所辯:其交易對象 係丙○○,並依丙○○指示交車予客戶等語非虛。則戊○○、丁○○以市價相 同價格出售車輛,並於收足全額車款後,依與丙○○約定將車輛交付特定客戶 ,並未於整個汽車買賣交易過程中收取車款未交車之情事。(三)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時堅稱交易對象係戊○○,然告訴人己○○於原審指稱: 「我匯二百七十萬元,剩下的三十萬元是交現金,戊○○叫我拿給丙○○,八 月十一日左右我拿三十萬元給戊○○,她要我拿給丙○○」、「(三十萬元交 給誰?)我拿給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告訴人甲○○指稱: 「丙○○與戊○○一起到我家談買車的事,當時我只認識戊○○,也不認識丙 ○○,當時戊○○有事先走,丙○○與我一起到銀行匯款,(我將匯款單交給 丙○○)」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0頁);而告訴人庚○○亦指稱:伊所交付 購買汽車之支票均係由丙○○簽收,並有支票存根可證等語(詳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一五五七號卷第六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告訴人等卻堅稱只認識戊○○, 均不認識丙○○云云,惟此據證人丙○○證述:伊與告訴人等均認識等語矛盾 (詳原審卷第一九0頁),且倘告訴人三人均不認識丙○○,告訴人三人豈有 將三十萬元現金、匯款單及支票等交付丙○○之理?又如係告訴人等直接向被 告戊○○購買汽車,被告戊○○豈會不收取告訴人己○○三十萬元及告訴人庚 ○○所支付用以支付車款之票據?告訴人己○○、甲○○、庚○○三人所述, 顯不合理,此益證戊○○所述;告訴人等三人係向丙○○購車,再由丙○○向 伊購車等語屬實。
(四)雖己○○與羅峰榮質疑購車過程中戊○○均與丙○○在場,對丙○○優惠購車 情事均知悉,且因戊○○係國產公司業務員而未懷疑,而認戊○○確有共同詐 欺行為,證人丙○○亦稱:有告知戊○○發票過程及如何賣車較市價便宜等情 (詳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然丙○○是以市價向國產汽車臺南分公司購車乙節 ,已據被告戊○○、丁○○供稱在卷,核與證人丙○○供述購車情節相符,至 證人丙○○係以何方法、手段使告訴人等向其買車較市面上便宜一事,乃證人 丙○○與告訴人等間之問題,縱戊○○曾以相同方式購得低價汽車一輛,然此 僅證明戊○○知悉丙○○以此方式賣車且確實成交,亦知悉告訴人等係以相同 方式購車,惟尚難進一步推斷戊○○與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戊○



○對於車種、性能等與汽車相關訊息,本於其汽車業務員之職責所為介紹推銷 ,均係業務上之行為,亦難僅以戊○○接洽汽車交易等舉動,遽認有與丙○○ 共同詐欺之行為。
(五)又丁○○係國產汽車臺南分公司經理,並非汽車業務員,未實際參與汽車買賣 仲介業務,亦未就汽車買賣之初與丙○○或告訴人等有直接接觸乙節,已據丁 ○○供陳在卷,核與戊○○陳稱及告訴人甲○○、己○○及庚○○指訴情節相 符。雖告訴人己○○及羅峰榮指訴丁○○知悉全部交易流程,於發票無法請款 後縱容戊○○將告訴人車款遞補前客戶款項,將應交予告訴人之車輛補予他人 ,並以主管身份佯稱監理站驗車等因素矇騙告訴人,涉有共同詐欺犯行云云, 然告訴人己○○於警訊時陳稱:「我弟弟匯完款後將匯款單傳真至國產汽車公 司給戊○○,戊○○說隔日(十二日)就可交車,到了翌日要交車時,戊○○ 說監理站電腦故障無法交車,她又說十三日可以交車,我前往取車時,戊○○ 及經理丁○○告訴我進口車驗車較慢,我因為錢已經付了,但是該公司一再拖 延交車時間」「事後我多次聯絡該公司經理及戊○○等二人,他們仍拒絕交車 及退款」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證人丙○○證稱:「(丁○○是否知道你要 車子的發票?)最後交車遲延,他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參 以告訴人所述案發後丁○○出面處理等情,可知丁○○係於被告戊○○無法交 車予客戶時,以公司經理之身分出面協調處理,尚難認丁○○所為,涉有詐欺 告訴人等之犯行,公訴人另論指丁○○曾收受丙○○贈與機車一台等語,然訊 據丁○○否認係贈與,縱或丁○○有接受贈與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贈 與行為與戊○○及丙○○售車直接相關,要難遽論丁○○與丙○○共同涉犯詐 欺罪嫌。
(六)再丁○○、戊○○縱有因丙○○購車受有業績獎金之利益(包括戊○○獲取每 輛車五千元至一萬元左右獎金,及同事歐崑蒼收取佣金,均屬業績獎金),惟 業績獎金乃丁○○、戊○○與汽車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而由公司支付,係丁○ ○、戊○○為公司工作所獲得之獎勵,尚難認該業績獎金係屬不法利益,公訴 人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指訴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公訴人無確切證據即率指丁○○ 、戊○○涉犯詐欺罪嫌,且依調查證據結果,本件告訴人等向丙○○購車,丙○ ○再向國產汽車購車,而戊○○係依丙○○指示交付車輛,戊○○、丁○○二人 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未與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二人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該二人被訴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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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