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6號
TNHM,90,上訴,196,20021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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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  G
   自 訴 人 戊 ○ ○
   自訴代理人 癸 ○ ○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 勝 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廿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乙○○父子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一銀 北港分行』)有金錢往來,依銀行貸款實務,借款人須覓妥殷實之人為連帶保證 人,始能借得款項,甲○○、乙○○明知戊○○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達貸 款目的,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勾結該分行貸款業務承辦人,連續於 附表一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戊○○簽名,並蓋用偽刻之戊○○印章於 附表一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該分行承辦人亦故不為對保,使戊○○無端成 為附表一所示甲○○、乙○○借款連帶保證人,復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清償期屆至 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請繼續展延借款期限,連續在附表 二所示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戊○○簽名,同時蓋用前開偽刻之戊 ○○印章,使戊○○成為借款展期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甲○ ○、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自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乙○○向『一銀北港分行』借款時,連續在借款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連帶保證 人欄內,偽造自訴人戊○○簽名,並偽刻自訴人戊○○印章蓋於其上,復有借據 五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一紙足按,為其所憑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甲○○、乙○○雖供承有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貸附表一所示貸款五筆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請借款展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甲○○辯稱:伊向銀行貸款,事先取得自訴人戊○○同 意,且於六十六年間初次向『一銀北港分行』貸款時,戊○○曾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親自至該分行對保,並在借款約定書、借據、印鑑卡上「連帶保證人」及「對 保人」欄內簽名;嗣後依該借款約定書所為借款或展期,亦經自訴人戊○○同意 ,而將借據及展延借款期限約定書交由自訴人戊○○親自蓋用同一顆印章,伊絕 無偽刻自訴人戊○○印章,偽造文書貸款等語;乙○○則辯稱:本件貸款完全由 伊父甲○○主導,伊或出名為借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甲○○如何與自訴人戊○



○接洽,伊不知情等語。
五、本院經查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依銀行業界授信貸款作業程序,無論有擔保 放款或無擔保信用放款,恒要求申貸者必須覓妥連帶保證人,始能獲准核貸,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甲○○原經營『信鋒土木包工業』及『信鋒營造公 司』,因財務週轉上需要,乃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融通資金,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八頁背面)。又於銀行貸款中擔任連帶 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若非親朋礙於情面,豈有人願替素非相識且無情誼 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本件自訴人戊○○乃被告甲○○之舅父,誼屬至親,已 據自訴人戊○○及被告甲○○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廿五頁),故被 告甲○○、乙○○父子分別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借款,由 自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符銀行授信作業規定,尚非有悖情理。何況自 訴人戊○○除本件附表一所示五筆借款外,尚擔任被告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港分行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貸多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據被 告甲○○供述綦詳,並經原審法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及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查屬實,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八八)南銀港分字第一三三號函檢送之歷年貸款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 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八八)北港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足稽(詳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足證自訴人戊○○主張:伊從未替被 告甲○○、乙○○父子貸款作保,更未於被告甲○○、乙○○父子向『一銀北港 分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借款及附表二所示借款展期清償約定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六、次查自訴人戊○○雖一再堅稱:附表一所示借據五紙及附表二所示借款展期清償 約定書十一紙上自訴人戊○○簽名,均係他人冒簽,且其上所蓋自訴人戊○○印 文,俱屬相同,雖與被告甲○○於六十六年間向『一銀北港分行』借款時以自訴 人戊○○名義所簽約定書之印文相同,然卻明顯與原審法院向雲林縣水林鄉戶政 事務所調取之戊○○印鑑登記不符云云。然按一般人擁有多顆印章,可能於不同 情況使用不同印章,此乃一般人均有之經驗,尚不能僅憑附表一所示借據五紙及 附表二所示借款展期清償約定書十一紙上所蓋戊○○印文,與原審法院向雲林縣 水林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戊○○印鑑登記不符,遽行認定被告甲○○未經自訴人 戊○○同意,偽刻其印章,蓋於前開借據及借款展期清償約定書上。況本院細繹 自訴人戊○○於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先後所提出 自訴補充理由狀尾所蓋如附件一編號四、五所示印文(詳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四 頁、第一百四十頁),明顯即有不同,亦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催 收人員壬○○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且經自訴人戊○○坦承真正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 短期放款印鑑卡上所留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戊○○印文(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 十八頁),顯然有異。以此衡之,自訴人戊○○前開主張:附表一所示借據五紙 及附表二所示借款展期清償約定書十一紙上所蓋戊○○印文,與戊○○向雲林縣 水林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不符乙節,尚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乙○○ 之論據。同理可證,自訴人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間,向臺灣土地銀 行貸款二筆,其借據、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蓋用二種不同印文,有附表三編



號九至十一所示借據等文件影本為證,並進而主張:伊如同意八十三年以後擔任 被告甲○○、乙○○借款保證人,應會蓋用前述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所使用同 一顆印章,不會蓋用六十六年印文,並據此推論六十六年印文為偽造乙節,揆諸 前開說明,亦屬無據。
七、復按原審法院為釐清自訴人戊○○有否替被告甲○○、乙○○父子,向『一銀北 港分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特別傳訊『一銀 北港分行』貸款授信承辦人員丑○○、子○○、寅○○、丙○○,針對貸款前徵 信及對保作業程序詳予調查(詳如後述),復深入暸解自訴人戊○○有無於附表 一所示五筆借款以外之被告甲○○、乙○○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另證人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前身為臺灣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人員壬○○ 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自訴人戊○○曾於民國七十八年以前替被告甲○○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貸款作保,已經清償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 頁背面第十行),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編號八○一七一○號甲○○ 客戶卡片及七十一年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印鑑卡影本各乙份為證。依前開客戶卡片 記載顯示,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為止, 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申貸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三筆, 均由戊○○、余福會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十七頁)。其次參 以自訴人戊○○於原審法院當庭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催收人員壬○○ 所提出「七十一年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印鑑卡」供其辨認時,供稱:「(台灣合會 時你有幫甲○○作過保?)這件借款是我作保的」等語。以此衡之,「七十一年 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印鑑卡」所留戊○○簽名及印文,乃自訴人戊○○親自簽寫, 至為明灼。
八、原審法院為求慎重,特別將自訴人戊○○承認為真正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短期 放款印鑑卡」所留戊○○簽名及印文(即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文件),連同附表三 所示其餘借據、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認印文部分:附表三編號一印鑑卡、編號二約定書、編號三、四借據、編號 五、六、七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戊○○』印文,均屬相符。筆跡部分:附 表三編號一印鑑卡、編號二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編號八印鑑卡背面客戶欄內「 戊○○」簽名筆跡,亦屬相符。至於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七、九、十、 十一所示借據、展期約定書上『戊○○』簽名筆跡,因書寫時間相隔久遠,無法 判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五六七七二號 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稽(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六十三頁) 。由前開鑑驗通知書鑑定顯示,附表三編號二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編號一印 鑑卡正反面姓名欄及編號八印鑑卡背面客戶欄內『戊○○』簽名筆跡,俱屬自訴 人戊○○親自所簽。依此而論,附表三編號二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編號一印 鑑卡正反面姓名欄內簽名,既屬自訴人戊○○親自所簽,該部分所蓋戊○○印文 亦屬真正。而附表三編號一印鑑卡正反面姓名欄、編號二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 內『戊○○』印文,與編號三、四借據、編號五、六、七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戊○○』印文,經鑑定又屬相符,顯然均屬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印文,殆可斷言 。附表三編號九借據、編號十借據、編號十一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資料原本上



『戊○○』簽名,經鑑定結果,雖因書寫時間相隔久遠,難以鑑定,然該部分『 戊○○』簽名筆跡,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目視比對,與附表三編號八印鑑卡、編號 二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編號一印鑑卡正反面姓名欄內『戊○○』筆跡,無論寫 法、筆觸、線條、特徵等項,大致吻合,亦有前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詳外放於 證物袋)。本院參酌被告甲○○、乙○○辯稱: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借據、展 期約定書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上『戊○○』簽名,乃事先寫好,再拿至戊○○ 家中由其親自蓋章等語。核與證人蘇敏棠(另一保證人)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 甲○○均拿空白紙(指借據及展期約定書)給伊蓋章,說要借錢及展期,彼此俱 屬二、三十年好友,伊不懷疑甲○○,乃於空白借據上蓋章等語,配合後述證人 己○○、丑○○、子○○、丙○○、寅○○證稱不需要連帶保證人到場,尚屬吻 合。編號三至七號所示借據等文件所蓋『戊○○』印文,既屬真正,顯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乙○○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九、依據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約定書第一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債務之本息 ,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第十九條附註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 ,係指票據、借據、保證債務及因其他原因所負之債務」,第十四條約定:「各 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 交易時,縱使其印鑑有盜用、偽刻或其他不法情形,立約人亦願負擔一切責任, 貴行自不負責」。該約定書既未約定保證何人債務及其保證範圍,且所謂一切債 務,並未限定自訴人自己貸款,或擔任何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此而論,自訴 人戊○○無論自己貸款或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就此所負一切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本院復就貸款連帶保證人所簽約定書,可否於同一貸款人辦理展期及延期借款 ,甚至於另一貸款人向同一銀行申辦貸款時,一再援用該份約定書,作為免除當 面對保之依據,向銀行業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函詢意見,該局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三日覆稱:「關於所詢事例之疑羲,應視連帶保證人所簽約定書之內容而定。 如該約定書係就各種授信業務共通基本事項而為之約定,其性質乃債務人與銀行 間就個別債務所簽訂各種授信契約之一般規定,適用於該連帶保證人與銀行間之 個別授信契約。如同一貸款人辦理展期及延期借款時,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之規定,須經連帶保證人同意延期者始負保證責任,故經連帶保證人同意而簽訂 延期清償之授信增補合約,關於該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仍適用約定書之一般規 定。至於對保與否僅係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簽訂借款或保證契約之真意,並非借 款或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等字樣,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九一○ ○○八五七一號函乙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 。另參以證人即『一銀北港分行』辦理對保人員己○○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 :六十六年間伊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任職,六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戊○○為甲○○ 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辦理對保,保證人必須親自到場,或由銀行派人前往 保證人家中對保,如不會簽名,則須按捺指紋;該份契約書及約定書上除住所由 伊代寫外,其餘包括『戊○○』簽名均非伊所寫;伊經辦案件,均由保證人簽名 ,如連帶保證人不會寫字,而由他人代簽,就必須由連帶保證人捺按指印,約定 書上通常不寫金額,約定書寫立以後,如再申貸借款,依當時總行規定,即毋庸 重複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正面及背面)。又同分行放



款業務承辦人丑○○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總共有五筆借款,我辦的是第 一筆七百廿萬元,續借不是我辦的˙˙˙」「(有無對保?)依約定書第一次借 款保證人到場,以後就不必到場,約定書在六十六年訂定過」「(約定書無排除 保證人不必到場?)第一次借款約定即可,銀行作業都是這樣,印鑑卡上面有這 樣記載因為本件陸續在借」「(除了六十六年對保外,以後不必對保?)是的」 「(新借的保證人未到場怎麼可准許借款?)銀行規定只要印鑑符即可」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即同分行負責記帳人員丙○○證 稱:「(你有辦過乙○○貸款?)˙˙˙二百萬元我辦的」「(二百萬元部分保 證人有到?)沒有,核對印章無誤即可」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正面 及背面)。另一位放款業務承辦人寅○○亦證稱:「(你辦的是那部分?)二百 八十萬元部分」「(沒有對保?)第一次要對保以後核對印章無誤就可以給他貸 」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正面)。證人子○○亦證 稱:「(你辦的那筆貸款?)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我們是核對借據的印鑑卡, 相符就可以借給他」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正面)。由前開財政部金 融局函釋意見及證人己○○、丑○○、子○○、丙○○、寅○○證言顯示,第一 銀行總行為免除各分行授信放款人員重複作業程序,由同一人訂立約定書,預先 就某些事項詳予約定,並留存印鑑卡以供核對,嗣後申貸作保時,經核對所留印 鑑卡,如屬相符,即可免除重複對保手續。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印鑑卡所留戊 ○○印鑑及約定書上戊○○簽名筆跡,既屬真正,從而『一銀北港分行』授信放 款人員依據總行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五筆借款及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借款展期約定 書所載連帶保證人戊○○部分,僅核對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印鑑卡所留戊○○ 印鑑,認為相符,而予核准,於法即無不當。
十、自訴人戊○○雖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甲○○洽談本件保證債務時,甲 ○○坦承擅刻自訴人戊○○印章,未經同意即以自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 『一銀北港分行』申辦貸款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為證。惟按該捲 錄音帶,自訴代理人癸○○已坦承由伊秘密所錄,姑不論該捲錄音帶事先未經檢 察官或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自屬非法竊錄,應無證據能力,其內容能否作為證 據使用,顯有疑義。何況被告甲○○、乙○○父子,以自訴人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貸借款,因財務狀況轉窘無法清償,累及自訴人戊○ ○財產遭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情理自屬有虧,面對長輩舅父及其家人詰責 逼問,僅能婉言卑詞爭取諒解,縱令該錄音帶譯文於被問及印章何人所刻時答覆 「我刻的」,亦無非化解之語,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論據。另 證人即自訴人之子黃登湖雖證稱:二月二十日,乙○○與其母李芳英到伊家裏來 ,要求伊父親財產須儘速移轉過戶,因伊父親為甲○○、乙○○父子連帶保證債 務高達二千餘萬元;翌日傍晚至甲○○家中,甲○○表示有一位代書朋友林明期 ,有辦法脫產,然林明期表示沒辦法,事後問伊父親,伊父親明確表示未替被告 甲○○、乙○○作保等語。惟黃登湖該部分證言內容,業經被告甲○○、乙○○ 所否認,何況證人林明期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稱:「今年國曆元月底傍晚的時候 ,甲○○叫我去他家,我自己一個人去,在場的有戊○○的子女各一人,他說他 的父親給甲○○做保,他父親的財產要移轉,因為是農地,有很多限制,他的子



女條件不夠,沒法移轉」「(有沒有爭執他父親做保的問題?)沒有爭執」等語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七頁正面)。由前述證人黃登湖、林明期證言內容, 顯然差異甚大,惟本院衡以證人黃登湖乃自訴人戊○○之子,誼屬至親,且依法 不得令其具結,顯無偽證而受刑事制裁之壓力,難免左袒自訴人戊○○,故其陳 述是否真實,即有疑問,自難憑採。縱令證人黃登湖所述為真,亦不能以被告甲 ○○教唆自訴人戊○○脫產,據此推論自訴人戊○○不同意擔任被告甲○○、乙 ○○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蓋被告甲○○與自訴人戊○○乃甥舅關係,且自訴人戊 ○○為被告甲○○、乙○○父子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乙○○為避免 自訴人戊○○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告知自訴人戊○○儘速處理名下財產 ,亦屬情理之常,難謂出於自訴人戊○○遭被告甲○○、乙○○偽冒為連帶保證 人所致。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自訴人戊○○屬甥舅關係,且自訴人戊○○ 除就附表一所示五筆借款及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展期清償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外 ,復於被告甲○○、乙○○向其他銀行申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甚 至被告甲○○於六十六年間向『一銀北港分行』首次貸款時所簽立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約定書及印鑑卡所留自訴人戊○○簽名及印文,亦經鑑定為真實,而 非被告甲○○、乙○○所偽造,附表三所示其餘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自訴人戊○ ○印文與印鑑卡,亦與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約定書上自訴人戊○○印文,完全 相同。故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 免冤抑。原審基理由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第一審有關自訴之規定,於第二審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定 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為有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戴 淑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本表金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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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金 額 │借款日期│ 銀行徵信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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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七二○萬元│83.01.27│辛○○、丁○○│
├──┼───┼─────┼────┼───────┤
│ 2 │甲○○│九六○萬元│84.08.08│庚○○、辛○○│
├──┼───┼─────┼────┼───────┤
│ 3 │甲○○│二八○萬元│85.07.25│辛○○ │
├──┼───┼─────┼────┼───────┤
│ 4 │乙○○│二○○萬元│87.05.18│辛○○、卯○○│
├──┼───┼─────┼────┼───────┤
│ 5 │乙○○│一○○萬元│87.10.03│辛○○、卯○○│
└──┴───┴─────┴────┴───────┘
附表二:
┌──┬───┬─────┬────┬────┬───────┐
│編 │借款人│ 金 額 │原定清償│展期後清│ 銀行徵信人員 │
│ 號│ │(新台幣)│日 期│償 日 期│ │
├──┼───┼─────┼────┼────┼───────┤
│ 一 │甲○○│七二○萬元│84.01.24│85.01.24│庚○○ │
├──┼───┼─────┼────┼────┼───────┤
│ 二 │甲○○│七二○萬元│85.01.24│86.01.24│辛○○ │
├──┼───┼─────┼────┼────┼───────┤
│ 三 │甲○○│七二○萬元│86.01.24│87.01.24│辛○○、卯○○│
├──┼───┼─────┼────┼────┼───────┤
│ 四 │甲○○│七二○萬元│87.01.24│88.01.24│卯○○、王素燕
├──┼───┼─────┼────┼────┼───────┤
│ 五 │甲○○│九六○萬元│85.08.08│86.08.08│辛○○、庚○○│
├──┼───┼─────┼────┼────┼───────┤
│ 六 │甲○○│九六○萬元│86.08.08│87.08.08│辛○○、卯○○│
├──┼───┼─────┼────┼────┼───────┤
│ 七 │甲○○│九六○萬元│87.08.08│88.08.08│卯○○、王素燕
└──┴───┴─────┴────┴────┴───────┘
┌──┬───┬─────┬────┬────┬───────┐
│ 八 │甲○○│二八○萬元│85.10.22│86.04.22│卯○○、辛○○│
├──┼───┼─────┼────┼────┼───────┤
│ 九 │甲○○│二八○萬元│86.04.22│86.07.22│王素燕、卯○○│
│ │ │ │ │ │、辛○○ │
├──┼───┼─────┼────┼────┼───────┤
│ 十 │甲○○│二八○萬元│86.07.22│87.07.22│王素燕、卯○○│
│ │ │ │ │ │、辛○○ │
├──┼───┼─────┼────┼────┼───────┤




│十一│甲○○│二八○萬元│87.07.22│88.07.22│王素燕、卯○○│
└──┴───┴─────┴────┴────┴───────┘
附表三:
┌──┬───────┬────┬───────────┬───────┐
│ │ │ 文件保 │ 鑑 定 結 果 │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 備 註 │
│ │ │ 存單位 │戊○○簽名│戊○○印文│ │
├──┼───────┼────┼─────┼─────┼───────┤
│ 一 │66.08.29印鑑卡│第一銀行│ ˇ │ ˇ │ˇ代表鑑定相符│
│ │ │北港分行│ ⊙ │ │⊙代表比對相符│
├──┼───────┼────┼─────┼─────┼───────┤
│ 二 │66.08.29約定書│ 同 右 │ ˇ │ ˇ │ 同 右 │
├──┼───────┼────┼─────┼─────┼───────┤
│ 三 │87.10.05借 據│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 四 │87.05.18借 據│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 │84.08.08借 據│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
│ │85.08.08利息增│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補條款約定書 │ │ │ │ │
┌──┬───────┬────┬───────────┬───────┐
│ 五 │85.08.08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 │86.08.12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 │87.08.11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83.01.27借 據│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
│ │84.01.26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 │85.01.24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 六 │86.01.29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 │期約定書 │ │ │ │ │
│ ├───────┼────┼─────┼─────┼───────┤
│ │87.01.26利息增│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補條款約定書 │ │ │ │ │
│ ├───────┼────┼─────┼─────┼───────┤
│ │86.01.29利息增│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補條款約定書 │ │ │ │ │
├──┼───────┼────┼─────┼─────┼───────┤
│ │85.07.25借 據│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
│ │85.10.22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 │86.04.22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七 ├───────┼────┼─────┼─────┼───────┤
│ │86.07.22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87.07.24借款展│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期約定書 │ │ │ │ │
│ ├───────┼────┼─────┼─────┼───────┤
│ │86.07.22利息增│ 同 右 │ │ ˇ │ 同 右 │
│ │補條款約定書 │ │ │ │ │
├──┼───────┼────┼─────┼─────┼───────┤
│ 八 │71.03.08短期放│臺灣中小│ ˇ │ │ 同 右 │
│ │款印鑑卡 │企業銀行│ ⊙ │ │原審卷二p118 │
├──┼───────┼────┼─────┼─────┼───────┤
│ 九 │88.01.18貸款借│臺灣土地│ ⊙ │ │ │
│ │據(二百萬元)│銀行北港│ │ │ │
│ │ │分行 │ │ │原審卷二p275 │
├──┼───────┼────┼─────┼─────┼───────┤
│ 十 │83.09.09中長期│ 同 右 │ ⊙ │ │ │
│ │放款借據(二百│ │ │ │ │
│ │六十八萬元) │ │ │ │原審卷二p276 │
└──┴───────┴────┴─────┴─────┴───────┘
┌──┬───────┬────┬───────────┬───────┐
│ │他項權利登記申│北港地政│ ⊙ │ │ │
│ │請書原本 │事務所 │ │ │原審卷二p278 │




│ ├───────┼────┼─────┼─────┼───────┤
│十一│抵押權設定契約│ 同 右 │ ⊙ │ │ │
│ │書原本 │ │ │ │原審卷二p277 │
│ ├───────┼────┼─────┼─────┼───────┤
│ │土地登記委託書│ 同 右 │ ⊙ │ │ │
│ │原本 │ │ │ │原審卷二p281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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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