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05號
TNHM,90,上訴,1605,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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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友人關係,甲○○貪圖重利,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路五六0號「通信貓手機專賣店 」二樓,虛以佳人菸酒商行為幌,實際卻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刷卡」,預設苛 刻重利之條件貸予金錢,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招 徠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人,「以刷卡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須先預扣七百元或一千元,因而甲○○實際支付九千元或九 千三百元」之方式,月息達七十分或四十分博取重利,每日營業額約七、八萬元 ,並恃以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而乙○○則於同年十二月間基於幫助甲○○ 之犯意,將因一時急用而欲借款之人帶往前址二樓向甲○○以前揭刷卡方式借貸 現金。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上址乘曾財寶黃南海曹清福林惠丹曹清福林惠丹係遭人冒名)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急迫用款之際,先後貸一萬元至數萬元 不等,借款人則實拿刷卡金額九成或九成三之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信用卡借款之刷卡機一台、信用卡簽帳單存根四張、空白信用卡簽帳單 二十五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經營刷卡借貸業務,為警查獲 時是要至「通信貓手機專賣店」調手機,刷卡在二樓,以為係客人是要刷卡,才 問是否要刷卡,並不是問他是否要刷卡借款,並無幫助云云。二、惟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甲○○確係在上址經營刷卡借貸現金業務,且被告乙○○亦知情 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問 :有經營地下錢莊?)有,刷卡換現金,在公園路五六0號二樓經營的」、「 (問:他『即乙○○』知道你做刷卡換現?)他知道一點點」等語無訛(見偵 訊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反面)。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為何在警方前往二樓搜索時,不知為警 方人員時,向警方人員問『是否要刷卡借貸的,並詢問是否第一次來借貸?有



沒有事先聯絡好』並立即打電話給〞阿忠〞之甲○○連絡借貸情事?你做何解 釋?)公園店的刷卡是在二樓做,一樓是現金交易手機買賣,你們警方上二樓 我以為是客人要刷卡,我不知道是警方前來搜索」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警方到達後,有問警方人員否要刷卡換現 ?有否事先聯絡?)因通常到二樓的人都是刷卡換現,一樓是現金買賣」等語 明確(見偵訊卷第十二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以佳人菸 酒商行為幌,實際卻經營地下錢莊一節,知之甚詳,了無疑義。(三)證人即當天查獲之員警呂寅樑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假 消費真刷卡是否由你查獲?詳情為何?)是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我們持地 檢署搜索票,到台南市○○路五六○號該址,該處樓下的一樓是一般販賣手機 的店面,該處二樓剛好有被告二人在那邊,我們表明身分,並提出搜索票,當 場有查扣刷卡機、帳簿、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存根,並在乙○○ 身上查獲偽造身分證等物」、「(問:當初你們在二樓時,乙○○是怎麼跟你 們說的?)我們上二樓時,因該處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間設有一個門,我們一 開門進去,乙○○就問我們說是不是來刷卡的,所以該處二樓原本就是在經營 假消費真刷卡,所以我們一開門進去,乙○○才會這樣問我們」、「(問:該 處二樓是否一般的營業櫃台?)不是,該處二樓僅擺設一般的茶几及沙發座椅 ,看不出來是一般正常的營業櫃台,我們刷卡機在紙箱中取出的」等語屬實( 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則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為 警查獲時,猶向喬裝顧客之警員表示:「是否要刷卡借貸?第一次來?有沒有 事先聯絡好」等語,隨即打電話給被告甲○○聯絡借貸事宜等情以觀,足見被 告乙○○有幫助甲○○經營前揭刷卡借貸之行為甚明。(四)按持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請款,一般經三日即可取得發卡銀行預先撥付借款人 刷卡簽帳全額款項,再經發行銀行扣除百分之三十手續費,同案已判決確定之 甲○○於客戶每借貸一萬元,須預扣一千元或七百元之利息,則於三日內即可 賺取七百元或四百元之利息,即相當於月息七十分或四十分即年息百分之八百 四十或百分之四百八十之利息。是被告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其所取得者係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 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 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甲○○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五)信用卡固可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借款,惟此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之關係,本件 係原審同案被告甲○○實際出借現金,與上開借款態樣不同,自不能以可向發 卡銀行借款等情來解免其經營地下錢莊,貸以重利之事實。又同案被告甲○○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營業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依現有資料即有曾財寶黃南海曹清福林惠丹曹清福林惠丹係遭人冒名)等人前去借貸,且證人曾財 寶、黃南海於警訊中均稱並未消費,係實拿現金,且證人黃南海並證稱第一次 係乙○○幫我刷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另衡諸常情 ,若非有急迫情事,一般人並不至以前述極苛刻條件向他人借款,故同案被告 甲○○以趁他人急迫而貸與款項,被告乙○○有幫行為應無疑問,此外復有曾



財寶、黃南海曹清福林惠丹之簽帳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九十八 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原審同案被告甲○○經營假消費真刷卡地下錢莊,被告幫助甲○○經營刷卡借貸 博取重利並恃以為生活之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 重利罪之幫助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原審未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認同案被告甲○○所取得重利為月息十一點六分或十一點二分,揆之 前述計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幫助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幫助同案被告甲○○趁人急迫圖 得重利、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品,雖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原審同案被告甲○○、被告乙○○供 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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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