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達 律師
賴 鴻 鳴 律師
莊 信 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瑑 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郭 國 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南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應與丙○○、己○○、辛○○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己○○、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應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庚○○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甲○○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其中浮報公款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應與丙○○、己○○、辛○○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丙○○、己○○、與丁○○○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庚○○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甲○○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丁○○○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應與戊○○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庚○○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甲○○新台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應與戊○○、辛○○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應與戊○○、辛○○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辛○○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參佰零參元,應與戊○○、丙○○、己○○連帶追繳,發還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與戊○○、丙○○、己○○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下稱佳里榮家)主任,負責綜理佳里榮家所 有業務。丙○○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己○○自八十二年底迄八十六 年間,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擔任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辛○○則自八 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會計主任,負 責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二、詎戊○○自七十九年底起,因榮家主管特支費,不敷年節送禮及交際應酬開銷, 竟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如附表一會計帳目日期欄所示) ,與丙○○(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止)、己○○(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 止)、辛○○(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指示經管榮家採購、修繕業務承辦人丙○○、己○○,配合會計室主任辛○ ○,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及經辦公用工程機會(丙○○只參與購辦公用物 品),勾結有犯意聯絡,如附表所列瑞菁裝潢公司等負責人(未經起訴),開具 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據憑證,交辛○○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職 務上製作佳里榮家帳冊公文書,而以浮報價額手法,從中牟取公款,充供戊○○ 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足以生損害於佳里榮家。戊○○先後共浮報牟取不 法公款,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丙○○浮報金額加己○ ○浮報金額,即廿六萬一千一百元加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等於九十二萬 四千五百五十三元),丙○○參與浮報牟取不法公款部分,共廿六萬一千一百元 ,己○○參與浮報牟取不法公款,共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辛○○參與浮 報牟取不法公款(即丙○○浮報金額加己○○浮報金額,再扣除辛○○八十六年 一月十六日退休後三筆八十六年三月份己○○浮報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二百五 十元、三萬元、三萬六千元),共計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均詳如附表一扣 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
三、戊○○、丁○○○夫婦二人,共同意圖取得無息借款不正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利用戊○○主管佳里榮家人事升遷、任免或有推舉保薦權之機會,於附表
二編號01、02、03、06、10所示借款時間,以附表二編號01、02、03、06、10所 示取款原因,藉故向佳里榮家員工潘祖華、庚○○、趙麗麗、甲○○、張美蓮等 五人,要求借予廿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借款(借款時間、借款人、取款原因、清 償情形如附表二編號01、02、03、06、10所示),所借款項,均延期清償,且未 支付利息,戊○○、丁○○○因而取得無償使用,該等借款之不正利益四萬四千 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丙○○、己○○、辛○○,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己○○、辛○○四人,均供承於右揭時間, 依序分別任職佳里榮家主任、秘書室、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經 辦採購、修繕維護業務及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業務;其中被告丙○○、己○○ 、辛○○三人,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浮報價額、數量等情事,然均否認有右述貪 污犯行。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亦否認右述貪污犯行。【戊○○】辯稱:佳里 榮家所有採購,均依政府規定,各項採購作業程序,完全由業務主管單位依規定 簽案,會辦會計、政風等單位,經副主任詳細審核,完全符合作業規定,始呈由 其依權責核定辦理。又榮家特支費及事務費不敷公務應酬開支,業務主管單位, 應適時提報經費收支狀況,有多少錢作多少事,其從無教唆使喚做不法情事,且 榮家為了廣用社區社會助力,大多與駐區內醫療、藝術、文化、休閒、慈善等單 位或個人連繫,借重彼等專業力量,協助榮家推動精神育樂宣教活動,結束後簡 餐招待或年節慶典,酌送紀念品致謝,乃人情之常,非私人交際。況為完成上級 交待任務,找來相關業務單位主管開會,作原則指示,各單位依規定簽案,完成 會辦並經副主任核稿後,再送其核批,所需經費符合「科目間流用」規定,實無 不予批可理由;另潘祖華、庚○○、趙麗麗、甲○○等人,於任職佳里榮家期間 ,均曾因表現不佳而受其警告或呈報懲處,其等所為不利供述部分,應有對其挾 怨報復情事,至張美蓮與伊係多年好友,其於八十六年初與張美蓮談起,伊兒子 結婚需用錢,張美蓮曾說要代借一張支票,該借票與張美蓮妹婿陳毓乾進入榮家 一事根本毫無關係,且退輔會對佳里榮家組室主管人員之升遷、調補,均須經過 輔導會人事甄審委員會研討後,再決定人選,非佳里榮家所能左右,榮家沒有人 事決定權,只有推舉保薦權,伊無法憑個人好惡任意為人事調度,如何藉以牟利 云云。【丁○○○】辯稱:伊非榮家員工,伊沒向其他員工借錢或拿錢,不了解 渠等為何告伊,可能伊先生戊○○係主管,員工挾怨報復云云。【丙○○】辯稱 :其所為完全遵行戊○○指示,當時曾問戊○○變更項目,是否合法,戊○○稱 係「公款公用」,並不違法,且戊○○係其長官,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對於長 官就監督範圍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其聽命行事,無貪污意圖云云。【己 ○○】辯稱:其悉依戊○○指示辦理,所得款項均支付戊○○交際使用,其個人 未從中獲利,甚至為滿足戊○○要求,自己曾墊款支應,其無貪污意圖云云。【 辛○○】辯稱:其至佳里榮家上班後,經指示可送禮請客,且各該費用均係公家
使用,其所為應僅違反行政規定,伊無貪污問題云云(詳原審卷一一○頁)。二、惟查被告戊○○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佳里榮家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 業務;被告丙○○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被告己○○自八十二年底 起迄八十六年間,二人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被告 辛○○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 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等職務,迭據被告戊○○、丙○○、己○ ○、辛○○渠等四人供認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㈡二七六至二七七頁)。又被告 戊○○如何指示被告丙○○、己○○、辛○○等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 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從中虛列帳目牟取公款,供其私人交際送禮等情 ,亦據被告丙○○、己○○、辛○○三人,先後在調查處及偵審中供承,及於本 院更二審時供承浮報附表一所示金額屬實(詳本院更二審卷㈡二八一頁),並有 被告丙○○、己○○所登載現金帳冊、被告辛○○所記載帳目便條、長發不銹鋼 設計廠開立估價單及該廠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代收款項紀錄簿、暨佳 里榮家業務費、維護費、事務費等行政經費明細帳存卷足稽(詳外放戊○○等涉 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八七頁證物袋內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活期存 款存摺、估價明細表各一本)。又被告己○○於「長發不銹鋼廠」承包佳里榮家 熱水用鍋爐瓦斯點火、配管工程時,要求長發不銹鋼廠浮報工程款等情,更據長 發不銹鋼廠員工張文法、負責人陳憲發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在調查處供證 在卷(詳高雄地檢署一二二四七號偵查卷卅二、卅七頁),並有長發不銹鋼廠代 收款項紀錄簿、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詳外放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八七頁 證物袋內所附長發不銹鋼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估價明細表各一本)。三、又觀諸扣案現金帳冊五張(詳外放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廿六至卅頁), 係被告己○○所製作,內容係關於被告浮報或虛報採購數額取得公款數額及支用 流向等情。⑴核與辛○○所製關於佳里榮家業務費或維護費支出「帳目便條紙」 七張記載內容大致相合(詳外放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十九至廿五頁)。 ⑵且各該現金帳冊及帳目便條紙,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四日,在被告戊○○台南縣新化鎮○○街九巷七號之二住處搜得,並據被告 辛○○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調查處供稱:每月己○○均會將該月採購浮報金額 列帳給我,再由我親手謄寫送給主任,用來與己○○製作「現金帳冊」核對,如 現金帳冊與帳目便條紙有不符,可能係我記帳時筆誤,至「帳目便條紙及現金帳 冊」,係由我與己○○交給戊○○作核對用,所以才存置於戊○○住宅等語甚詳 (詳外放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一至八頁所附筆錄)。⑶參以佳里榮家製 有會計帳目,戊○○若關心帳目,儘可向會計室調閱正式帳冊,何必囑己○○、 辛○○另行製作現金帳目或便條紙供其核對。⑷是戊○○辯稱,其未指示己○○ 、丙○○、或辛○○等人,浮報價額牟用公款,且不悉己○○等人未依規定行事 云者,難認屬實。
四、另依卷附退輔會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輔計字第○六五一六號函,所載「在公 務機關無編列公關經費,惟為促進單位業務聯繫協調工作所需費用,得在業務費 項下勻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四項『科目間流用』規定, 業務費、事務費、維護費、旅運費等科目間,可以互相流用」云云,固足認依中
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科目間流用」規定,即他項預算科目,可 流出百分之三十,至行政事務費,供單位主管公務需求利用之規定。然該所謂「 科目流用」,必也係合乎法令規章程序範圍,始得為之。非謂可於法制範圍外, 而得姿意以不實浮報或虛報價額,而使國庫增加無謂支出,互為流用。且縱認被 告戊○○曾另向佳里榮家借支款項,立有借據並予清償屬實,仍無解於購辦公用 物品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牟取公款罪責。是被告戊○○辯稱,依上開「科目間 流用」規定,他項預算科目,得以百分之卅流入行政事務費,而供單位主管公務 需求利用,其每月可利用金額逾八萬元以上,且其任職期間,立據向榮家借貸五 萬元,翌月即歸還,苟有指示己○○等人浮報價額,牟取公款,自當指示己○○ 等人交付五萬元給其私人,何需大費週章,公事公辦而立據償還云云,應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戊○○辯稱:其令被告丙○○、己○○等採購禮品,均用 於慰問榮民及對榮家有貢獻者,非供私人交際用,被告己○○所載「現金帳冊」 中,其中「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一筆,係其至基隆地區,致贈榮民慰問金云 云。然依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在調查處供稱:戊○○於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交保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在佳里榮家辦公室召見我,要求我就 現金帳目八十五年九月登載「支主任台北請客五萬元」一筆,要說是他向我借款 的,但實情非如此,確係戊○○以前往台北請客為由,向我拿取該筆五萬元,戊 ○○另要我,就現金帳目八十五年九月登載「支XO酒十瓶二萬六千元」一筆, 要翻供說是榮家辦雞尾酒會時用掉,但實情是榮家根未辦過雞尾酒會,僅辦過茶 會而已,該十瓶XO洋酒,確係戊○○以送人為由,交待我購買後,交給他處理 等語(詳九三四七號偵查卷十八頁背面),己○○所供顯與戊○○所言不合。況 被告戊○○所為各該支出款項來源,既均係以「浮報價額」等方式取得,不論其 用以支付何筆開銷,因係屬事後贓款處分問題,均無法解免原浮報價額罪責。被 告戊○○稱其所浮報公款,均用於公務,應不生違法問題,所辯即非可取。五、又被告辛○○於原審已直承:宴請各單位的錢,不能往上報,送給佳里榮家堂長 逢年過節二、三千元紅包,也不能報帳,所以就從其他項目浮報報銷等語(詳原 審卷㈡六頁),顯見被告辛○○其對於該等項目支出,已知於法無據。且以浮報 價額方式,向國庫取得額外公款,已使國庫蒙受損失,要難以該款非其中飽私囊 ,即認僅屬行政失當,而得解免其貪污罪責。況被告辛○○其身為會計主任,對 於佳里榮家之經費報銷,應確實審核,避免浪費公帑,以落實預算執行,自有其 獨立職權,詎其竟自失立場,完全依戊○○指示做事,俾浮報所得公款,供戊○ ○交際應酬,其明知違法而為之,彰彰明甚。
六、再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 固有明文,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同條但書亦有規 定;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亦明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 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丙○○身為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購 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係屬舞弊,豈能諉為不知,接獲長官違法命令,自當依 法據理陳述,拒絕為之,其捨此不由,仍聽命行事,浮報費用供戊○○龐大交際 費用支出,要難以「奉命行事」圖解刑責。至被告己○○辯稱:其完全依戊○○ 指示做事,所得款項均支付戊○○交際,個人未從中獲利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戊
○○、辛○○、丙○○部分所作論述,被告己○○所辯,亦不足採。七、且按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列支出,或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 額不符者而言,因此認定浮報牟取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 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差額,為其浮報牟取金額。查本件 實際從事採購及記帳之被告丙○○、己○○、辛○○三人,均一致供陳附表一列 載「榮家會計帳目金額」欄,即係帳面支出金額。另「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 即係浮報牟取金額。換言之,將前者扣除後者即係實際支出金額等語不移。是該 「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即係被告等人所浮報金額無訛。另被告戊○○、丙○ ○、己○○、辛○○四人,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及經辦修繕工程機會,勾 結承包廠商負責人,開立不實收據憑證,交由被告辛○○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 於榮家帳冊,以浮報價額從中牟取公款,充供戊○○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使佳 里榮家損失所浮報公帑,自足生損害於佳里榮家至明。八、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戊○○、丙○○、己○○、辛○○四人,就渠等經辦公用工 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部分,所辯各詞,均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已明,渠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乙、戊○○、丁○○○收受附表二編號01、02、03、06、10所示不正利益有罪部分一、查被害人【潘祖華】於調查處供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陪我太太林英珠前 往台南縣新化鎮拜拜時,遇見戊○○太太丁○○○,她向我說:你在榮家侵占榮 民毛錦堂廿餘萬元,事情已爆發,戊○○主任叫我轉告你,趕快拿出三十萬元給 我,我來幫你解決這件事」等語,我因沒有侵占,所以沒答應,數日後我在榮家 上班遇見戊○○時,他過來向我說:「我太太有沒有將毛錦堂的事轉告你,你要 趕快處理」等語,我十分生氣,並向戊○○反駁,且向他表示我沒有錢,他聽完 即掉頭就走,不久戊○○即以毛錦堂之事,向我逼退,我迫於無奈,乃申請退休 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卅一頁背面),堪認被告戊 ○○確實有假藉對職務之任免,而向被害人潘祖華索賄無疑。二、被告戊○○以調升秘書室主任為由,向當時擔任榮家代主任庚○○,索借四十萬 元一節,不惟據被害人【庚○○】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證陳不移(詳外放佳里榮家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卅四至卅五頁), 且有被告丁○○○事後簽發返還支票一紙(支票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丁○○○)在卷足 憑(詳外放佳里榮家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三十八頁)。被告丁○○○辯 稱:該紙支票,係庚○○向伊所借,然為庚○○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借票予庚○ ○時間、過程,始終無法明確詳陳,所辯自不足採。三、另依卷附電信監查作業報告表記載,被告戊○○、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 日電話通信紀錄:李金玉問:又怎麼了?戊○○答:說什麼工程貪污,唉。李金 玉稱:總機趙麗麗的事,沒有人會知道。戊○○稱:電話裡不要講這些等語(詳 高雄地檢八六年度監字第四○號卷七頁)。被告戊○○、丁○○○二人心虛之情 ,昭然若揭,足認被害人【趙麗麗】所言:因未借款予被告丁○○○,故遭被告 戊○○以請假事由逼伊調職等情屬實(詳外放佳里榮家戊○○等涉嫌貪污案證據 資料四一頁所附筆錄)。
四、依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供證:當時我是要退休,我有提出延聘一年的報告 給主任戊○○,主任擱置未處理,一週後,主任妻子丁○○○透過庚○○向我表 示借錢,後來,我有和庚○○到善化丁○○○家,我把錢交給丁○○○後,當場 丁○○○就打電話給戊○○,說甲○○在我處,他表現不錯,為何不批准延聘, 二天後,人事單位通知我,延聘已批准,而借款期間丁○○○沒付利息給我等語 (詳台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偵查卷九○頁背面)。則被告戊○○ 所以延聘甲○○,顯係歸因於甲○○借款予被告丁○○○所致,其間當有對價關 係。據此,益證被告對於榮家人事任免,有相當決定權。五、查本件依卷附調查處於監聽被告戊○○住處00-0000000號電話時,查獲被告丁○ ○○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張美蓮】提及:妳程叔叔那裡的癱瘓室有缺,現在 有介紹幾個不認識的,我知道妳有愛心,會照顧病人,所以打電話給妳,一個月 有五萬多元,裡面另外有兩個太太,不用值班等語(詳高雄地檢署聲監字八六一 號卷十四頁),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於電話中與新化農會被害人張美蓮談及 可為張美蓮妹妹介紹佳里榮家內工作,有電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參(詳高雄 地檢署監字第八六一號卷十八、十九、廿、廿三頁),顯示被告丁○○○確有如 證人潘祖華等所言,有居中引線,提供榮家職位牟利情事。復參被告丁○○○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新化農會張美蓮電話通訊內容顯示,被告丁○○○向張 美蓮表示榮家有工作,至於是何工作性質,要直接問伊先生即被告戊○○,因戊 ○○是主管,才知道那裡有缺,且交待不要再拖,伊沒辦法一直替張美蓮將位子 保留住(詳高雄地檢署監字八六一號卷十八至廿頁),而丁○○○未在佳里榮家 任職,對於榮家職務出缺情形,當係全由被告戊○○告知。再參諸證人張美蓮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戊○○、丁○○○夫婦,介紹我妹婿進入榮家擔任工友, 當天丁○○○即叫我幫她調借一張二十萬元支票,但我沒為她處理」等語(詳台 南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九三四七號偵查卷七九頁)。以被告丁○○○於介紹張美 蓮妹婿陳毓乾就職當日,即向證人張美蓮索借支票,足證其引介與借票間,確有 對價關係,雖該借款未獲允借,仍合於「要求」不正利益階段,即被告戊○○、 丁○○○,圖藉引介榮家職位,以牟取借貸不正利益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夫婦二人,如何利用職務上升遷、任免或有推 舉保薦權之機會,藉故向佳里榮家員工索借款項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01、02、 03、06、10所示被害人潘祖華、庚○○、趙麗麗、甲○○及證人張美蓮等五人,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或證述甚詳。被告戊○○ 、丁○○○二人,共同要求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以認定。七、又本件被告戊○○、丁○○○附表二編號02、06(庚○○、甲○○)所示犯罪所 得,除編號02庚○○借款利息為二萬四千元(被告未給付),已據被害人庚○○ 於調查處調查時陳明外,其餘固未見有利息約定。然依民間借款,均有取息慣例 ,附表二編號06所示被害人甲○○,係為圖得本人職務延任,迫於無奈而借款予 被告二人,則被害人甲○○其至少有法定最低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損失, 以其借款予被告丁○○○廿萬元,二年始獲清償,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得 應為二萬元,因認被告戊○○、丁○○○二人,自被害人甲○○處,所取得不正 利益,即有二萬元。至被告戊○○、丁○○○二人,就附表二編號01、03、10所
示被害人潘祖華、趙麗麗、張美蓮部分犯行,皆僅止於要求階段,並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戊○○、丙○○、己○○、辛○○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部分: 查被告戊○○、丙○○、己○○、辛○○四人,均供承依序任職佳里榮家主任、 秘書室、會計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所有業務,經辦採購、修繕維護業務,及榮 家帳目審核經費報銷業務,自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竟於經辦公用工程、 購辦公用物品時,勾結附表所列廠商負責人,開具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收 據憑證,交由辛○○將該不實之浮報數額,登載於會計帳冊,牟取公款交由戊○ ○交際應酬使用,渠等分別係觸犯下列罪名:
㈠被告戊○○、己○○、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另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年底,即已離職,其犯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 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廿五日生效,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購用公物浮報價額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 已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原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被告丙○○犯罪時間 係至八十二年底止,顯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所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對被告丙○○較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是被告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㈢⒈被告戊○○、辛○○與丙○○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所示八十二年三月 間至六月間所示犯行。⒉被告戊○○、辛○○與己○○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 期欄內所示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間犯行。⒊被告戊○○與己○○ 就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內所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間犯行。各 該相關被告就各該期間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 己○○、丙○○、辛○○四人,雖不具廠商執行業務身分,另附表所列各廠商負 責人雖不具從事公務人員身分,然因其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犯罪,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卅一條規定,應就全部犯行負責,而均應論以各該犯 罪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己○○、丙○○、辛○○四人,先後多次所犯經辦 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或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及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依情節較 重者論以一罪(即以犯罪所得較高者論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並均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或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罪,與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戊○○、己○○、
辛○○三人,各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就被告丙○ ○部分,則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等四人,所犯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敘及,因與已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丙○○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辛○○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因而未減 其之刑,附為說明。又被告丙○○、己○○、辛○○三人, 均為人部屬,事事須聽命於被告戊○○,自主性低,且共同犯罪所得,均充供被 告戊○○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彼等三人本身,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縱 處以最低度本刑,猶嫌過重,被告丙○○、己○○、辛○○其等三人犯罪,在客 觀上,顯然情輕法重而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丙 ○○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丙○○、己○○、辛○○等三人 ,併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至被告己○○部分,其犯 罪行為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告終止時。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 修正,則被告己○○所為自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論罪。而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不論行為人自首或自白,均須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前提要件,始有該條項適用(參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修正立法理由及八六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第 九十至九二頁)。
茲被告己○○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此項寬典之適用。被告己○○於 本院更二審程序辯稱,其所為符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即有誤解,附此說明。
二、戊○○、丁○○○收受附表二編號01、02、03、06、10所示不正利益有罪部分 ㈠核被告戊○○及丁○○○,利用戊○○主管榮家人事升遷、任免或有推舉保薦權 之機會,對於附表二所示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其中附表二編號01、03 、10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要求不正利益罪,附表二編號02、06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丁○○○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但與被告 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依貪污治罪條例 處斷。
㈡被告等二人先後多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 重者論以一罪(即以犯罪所得較高者論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按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 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最 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連續就附表二編號01 、03、10所示被害人潘祖華、趙麗麗、張美蓮,要求不正利益,另連續就附表二 編號02、06所示被害人庚○○、甲○○,收受不正利益。依前說明,被告二人連 續要求不正利益行為,為連續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應對被告二人均論以一 個收受不正利益罪。
三、原審認被告戊○○、丙○○、己○○、辛○○四人,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部分,以及被告戊○○、丁○○○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罪證明確, 因予以論罪,就被告戊○○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 權五年;就被告丁○○○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另科處被告丙○○、己○○、辛○○三人,各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均褫奪公權 二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可議:㈠被告戊○○、丙○○、己○○、辛 ○○四人,參與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各詳如事實欄所載,乃原判決竟謂其等四 人犯罪時間,均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且誤認渠等四人牟取不法 公款,均為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並漏論購辦公用物品部分,已有不當。 ㈡又被告戊○○、丙○○、己○○、辛○○四人,所犯本罪,尚有與附表一所列 各承包廠商負責人,勾串浮報,乃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四人,與各該承包廠商負 責人,具共同正犯關係,且漏未論被告四人併犯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就 被告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論述認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佳里榮家) 。㈢又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 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戊○○、 丙○○、己○○、辛○○四人,係共同正犯,自應對渠等四人追繳犯罪所得財物 ,乃原判決僅對被告戊○○諭知追繳,置被告丙○○、己○○、辛○○三人不顧 ,顯有違誤。㈣本件浮報牟取不法公款,固共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然 被告丙○○參與浮報牟取不法公款,僅廿六萬一千一百元,被告己○○參與浮報 牟取不法公款,僅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被告辛○○參與浮報牟取不法公 款僅八十四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各詳如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則被 告己○○、丙○○、辛○○三人,自應僅就其各自參與浮報牟取之不法公款範圍 內負責,渠等未到職,或已離職,或退休後,所未參與犯罪部分,自不得令其負 責,乃原判決竟誤認渠等三人,均應就本件所浮報牟取之全部不法公款總數負責 ,自有未洽。㈤本件浮報牟取不法公款,均係被告等四人,利用購辦公用物品, 或經辦修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所獲致(詳附表一採購或修繕工程品項欄 、款項來源欄所示),乃原判決誤認除以上開手法犯外,尚以向廠商收取回扣手 法獲致,亦有不當。㈥再者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追繳追徵之規定,必限於所得者為 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為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 價額,如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逕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四人所得者,悉為金錢,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戊○○所得財物,如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要於法不合。㈦此外,貪污治罪條
例關於追繳犯罪所得財物後之處理,規定「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因此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賄賂),始得追繳 沒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錢,乃向佳里榮家浮報取得,佳里榮家應屬被害人, 自應於向被告四人追繳後,將錢發還佳里榮家,乃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於法有違 。㈧本件被告丙○○所為,依前所述,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處斷,乃原判決竟誤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修正公佈,修 正後該條例第八條有關自首及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自首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以及因而查獲共犯,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大幅放寬,對被告較為有 利為由,認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結果,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丙 ○○較為有利,而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論處,亦於法不合。㈨本件被告戊○○、丁○○○二人共同犯附表二編號01 、03、10部分之要求不正利益罪,及犯附表二編號02、06部分之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二人同時對數人所犯二罪,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 以及被告二人所犯收受不正利益應吸收其前階段要求行為,原判決均未予論述, 即有未當。㈩本件被告戊○○、丁○○○、丙○○、己○○、辛○○五人,其等 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且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被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丁○○○、己○○、丙○○、辛○○五人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戊○○、丁○○○犯罪所得及渠等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渠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 宣告各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其中被告丁○○○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有公務 員身分之戊○○共犯貪污案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上開罪名。 。另被告五人各自參與犯罪所得上開財物,均應依法併予宣告連帶追繳,發還被 害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及甲○○、庚○○,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又併就被告戊○○所犯經辦公用 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與收受不正利益罪,二罪所處徒刑、褫奪公權及追 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戊○○、丁○○○二人,就附表二編號01、03、 10所示被害人潘祖華、趙麗麗、張美蓮部分犯行,皆僅止於要求階段,並無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追繳諭知,附此敘明。
丁、被告戊○○、丁○○○收受附表二編號04、05、07、08、09不正利益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丁○○○利用戊○○主管佳里榮家人事升遷、任免機會 ,自八十一年起,藉故向附表二編號04、05、07、08、09所示借款人己○○、洪 仕進、乙○○、方河木、丙○○(即施月琴)等五人,索借或索取十萬元至二百 萬元不等款項,如有不從者,即藉職權上機會施壓或貶斥,因認與前開附表二編 號01、02、03、06、10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併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經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罪 ,須其職務上行為與收受利益間有對價關係存在,始能成立。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二人,堅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04、05、07、 08、09所示犯行,【戊○○】辯稱:伊或丁○○○均未向榮家員工借款,伊更無 以職務升調為誘因,向榮家員工借款情事,乙○○則僅於八十一年初,因伊兒子 生意失敗,伊同學曹國華,乃主動邀集台南市內同學,每人湊三至五萬元不等, 協助伊兒子解困,其中乙○○亦自動資助十萬元,然秘書室主任係於八十三年間 始出缺,與該資助無關云云。【丁○○○】辯稱:伊並未向附表二編號04、05、 07、08、09所示借款人借錢,洪進仕二百萬元,係借予伊友人李清,非伊所借, 而乙○○女友卓耀,曾至伊精品店,其皮包內有廿萬元,因皮包遺失,怕乙○○ 質問,始謊稱是借伊廿萬元;另方河木則是拿十萬元,請伊代購燈飾,後來伊沒 買,錢也已還給方河木云云。而被告二人有向附表二04、05、07、08、09所示借 款人借款等情,固經同案被告己○○、丙○○及證人乙○○、方河木等人於調查 局調查、檢察官偵查或原審陳述明確。
四、然依同案被告【己○○】供稱: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間,伊自雇員調升為 辦事員約三、四個月後,以缺錢為由,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未果云云。另依同案被 告【丙○○】陳稱:丁○○○係於伊妻子施月琴,於八十一年二月初,任職榮家 工友約二、三個月後,以需錢週轉為由,向伊借廿萬元,經伊多次催討,丁○○ ○始於二、三月後還錢,並埋怨伊不懂人情世故等語。由渠等二人所供以觀,被 告丁○○○向同案被告己○○、丙○○二人借錢時,顯均未表明係以職務調動, 作為借貸之報酬,而同案被告己○○、丙○○,或丙○○妻子施月琴三人職務, 事後亦均未因渠等是否借款予被告丁○○○,而有所調整,難認被告丁○○○有 利用戊○○主管佳里榮家人事升遷、任免之機會,向被告己○○、丙○○或其妻 借款情事。
五、又依證人【洪進仕】於原審供稱:伊所以借錢予丁○○○,係因丁○○○說她友 人有困難,她有急用,一、二個月,可還錢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七○頁背面)。 又參證人洪進仕於調查處供稱:被告丁○○○係以其子出事為由,向伊借款云云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提及被告丁○○○或戊○○有何以職務上升遷、任免為條 件,而向證人洪進仕借錢情事,實難認證人洪進士其借錢予被告丁○○○,與其 職務調動間,有何對價關係。
六、另證人【乙○○】與被告戊○○係同窗關係,業據證人乙○○於原審供證在卷, 被告戊○○兒子因生意上週轉困難時,證人乙○○尚且應證人曹國華邀募,捐款 十萬元予被告戊○○等情,已據證人曹國華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㈡二七二 頁背面至二七四頁),足見證人乙○○與被告戊○○間,情誼頗深。依此證人乙 ○○於八十一年間,因被告戊○○優惠存款不足,而借予十萬元,應屬常情。且 證人乙○○係於八十三年間,始調升任為秘書室主任,與該借款期間,已相隔二 年,其間無對價關係,甚為灼然,應足認定。又證人乙○○女友卓耀,曾借予被 告丁○○○二十萬元一節,雖據證人乙○○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在卷。然並未 陳明被告戊○○或丁○○○有以:將調升為秘書室主任為允借之條件。至原審時 乙○○又供稱:被告丁○○○向卓耀借錢,是她們二人間的事,與伊職務調動無 關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七二頁)。據此,亦難認證人乙○○其職務調動,與被告 丁○○○借款間,有對價關係。
七、又證人【方河木】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在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三月間, 戊○○透過當時採購承辦人丙○○於上班時告訴伊,叫伊當日晚上到戊○○家裡 修理電器,伊當天晚上即前往戊○○位於新化市○○街的住處修理電器,工作完 畢後,丁○○○即向伊表示她兒子犯票據法,急需用錢,要伊借她十萬元,當時 伊因為長官既然開口,便不好意思湊了十萬元借她等語(詳外放佳里榮家戊○○ 等涉嫌貪污案證據資料五一頁背面筆錄)。依其所言,被告丁○○○向其借款時 亦未表明:借款與否對其職務升免有何影響,已難認被告戊○○、丁○○○係藉 人事職務之任免、升遷機會,向方河木借錢。至證人方河木嗣後遭被告戊○○撤 換技勤股長一職,係因其不願配合被告戊○○浮報或虛報領料單所致,且其是於 職位遭撤換後,始向被告丁○○○索回十萬元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方河木於調查 處調查時證述明確(詳同上卷五二頁背面)。據此,要難認證人方河木其借款予 被告丁○○○與其職務間有任何對價關係。
八、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戊○○、丁○○○收受附表二編號04 、05、07、08、09所示不正利益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戊○○ 、丁○○○二人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不正利益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丁○○○上揭附表二編號04、 05、07、08、09所示行為,足以論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戊○○、丁○○○二 人,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 及丁○○○二人,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附表二編號01、02、03、06、10 所示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