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7257號
TPEV,97,北簡,37257,200812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88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合    計    3,0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