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8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大鎮建設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83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 同)5,200,000元支票3紙,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為 付款銀行,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理由退票,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而原告另主張其因與訴外人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丸 田公司)於96年10月18日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因 而由丸田公司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轉讓與原告而取得 者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3件影本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 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4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52,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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