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18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新台幣471,300元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5,3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好琍錸公司 96.10.31 96.12.19 AZ0000000 00,000 2 好琍錸公司 96.11.15 96.12.19 AZ0000000 000,300 3 好琍錸公司 96.12.10 96.12.19 AZ000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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