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6321號
TPEV,97,北簡,36321,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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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3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曉萍
被   告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 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9,244,180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柏泓公司所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發,面額226 萬8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催 促柏泓公司取回系爭票據,並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柏泓公 司均置之不理,怠於行使對被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柏泓公司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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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