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戊○○
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原告等因被告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
第四二八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暨被告戊○○自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僱用之司
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駕駛車牌號碼八七-二一二
號曳引車及五F-七二號子車執行職務,載運垃圾至南投市○○里○○○○路十
號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偉公司)垃圾焚化爐前,將車斗尾門打開
以鐵鍊固定於該車右側,準備將車斗升起傾倒垃圾時,環偉公司之負責人許克松
立於該車右側監督該次作業之進行,戊○○原應注意確實將車斗尾門固定於車右
側,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尾門
確實固定妥適,即將車斗昇起傾倒垃圾,此時,固定於車側之車斗尾門竟鬆脫由
右往後甩出,當場擊中站立在旁之許克松使其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傷併顱腦損傷
、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九月九日不治死亡。戊○○之上述行為,業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丙○○、乙○○、
丁○○分別為許克松之父及子女,因許克松死亡,精神遭受痛苦,有非財產上損
害各一百萬元。而被告戊○○係為長青公司執行職務而侵害彼等之權利,自應由
其僱用人即長青公司與之對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人各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則以:本件固於被告戊○○駕車傾倒垃圾時,因車斗尾門掉落擊中許克松
傷重死亡,惟如行為人於行為時無從遵守注意義務,即應認為無過失,而不負賠
償責任。經查戊○○所駕駛之垃圾車從未發生車斗尾門鬆脫之情形,本次竟發生
該尾門鬆脫之情形,顯然非戊○○注意能力所能預見,且當時許克松立於車斗門
旁之危險位置,亦非戊○○當時所能預見及控制,且戊○○乃依許克松指揮進行
裝卸作業,就許克松未站立於安全之位置,及許克松未注意到後車斗門有無鬆脫
等情,實難有預見之可能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慰撫金
一百萬元,顯然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且許克松未戴安全帽站於危險位置
指揮戊○○傾倒垃圾,以致受傷死亡,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長青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推土機及垃圾車,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八F-二一二號曳引車及
五F-七二號子車,載運垃圾至南投市○○里○○○○路十號環偉公司垃圾焚化
爐前,將車斗尾門打開以鐵鍊鉤住於該車右側鐵鉤後,升起車斗傾倒垃圾時,因
該垃圾子車後門因舉昇過高,門鉤鬆脫甩出,當場擊中立於車旁之許克松,使許
克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刑事偵查審判中所自承,並為被告長青公司所自認,核與在場目睹證人婁峰
銓、陳文烈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照片多幀在刑事卷可佐。又
被害人許克松確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在該卷可憑,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四號,被告戊○○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長青公司雖以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許克松為與有過失上情置辯,惟查:被
告戊○○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把車斗後門打開以鐵鉤固定是司機的
責任。....事後,我才知道車斗升起久了之後,鐵鉤有時會鬆脫」等語(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於第二審並承認「因為車斗鉤子有點故障,釣子沒有勾好才掉下來」、「因為
車斗的鈎是三公分厚的鐵,用久生銹,我第二次倒垃圾時脫勾」、「因為原來鈎
子壞了有銲接過,沒有注意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戊○○未盡檢查維修車斗
鐵勾之安全性,以致車斗後尾門鬆脫擊中許克松死亡,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許克
松雖在場指揮被告戊○○傾倒垃圾車遭擊中傷重死亡,惟其所指示者要只關於傾
倒之地點及何時升起車斗等項乙節,為被告長青公司所承認(見本院附帶民事訴
訟卷第十四、十五頁被告答辯狀所載),而關於打開垃圾車車斗後門及以鐵鈎固
定部分,並非其所為,而被告明知車斗後門鐵鈎銹蝕,曾經銹壞重新銲接過,且
有點故障,舉起過久會脫落之瑕疵,竟未提醒許克松,命其遠離,始為傾倒,則
許克松本於信賴之原則,於不知其危險之情況下,在旁協助指揮傾倒,因而被鬆
脫之車門擊中傷重死亡,即難謂許克松有何過失之可言。又許克松係站於該垃圾
車之車旁,並非垃圾傾瀉而下之範圍,而係因被告戊○○不當將後門舉昇過高,
門鈎鬆脫後門甩出,始遭擊中,是許克松所立車旁處位自非不當之危險位置,縱
未載安全盔,亦難以此指其為與有過失。綜上言之,被告所辯被告戊○○為無過
失,被害人許克松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許克松係因被告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另案經被害人許克松之配
偶廖美津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刑事部分,被告戊○○所犯過失致
死罪,亦同此認定,已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被告敗
訴及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予以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附此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許克松因被告戊○○執
行卸載職務時之過失肇事致死,其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丙○
○、乙○○、丁○○分別為被害人許克松之父及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及許克松身
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查原告丙○○、乙○○、丁○○分別為許克松之父及子女,而許克松年六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即因本件意外死亡,致天人永隔,原告等人精神所
受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丙○○現年八十二歲未受學校教育,現無工作
,每月沒有固定收入,沒有固定資產;原告乙○○為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沒有房屋、土地;原告
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幼教老師,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沒有房屋、土
地。被告戊○○為垃圾車司機、地位及經濟實力均較低等情,各據兩造陳明,俱
無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二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七十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由行為人即被告戊○○與其僱
用人即被告長青公司連帶給付各七十萬元部分.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同月八日送達戊○○及長青公司,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
九、十頁送達證書)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長青公
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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