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劉駿繹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 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因兩造 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取得而現存門牌號碼臺中縣神 岡鄉○○村○○路八十一巷九十一號三樓樓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價值至少 為三百萬元(係以房地共同抵押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扣除土地公告現值總值五十 五萬六十元,尚餘三百零四萬四千元計之),且上開建物非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
㈡又前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係由上訴人支出費用興建,故上訴人認為該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甚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時,上訴人尚且主張上開樓房係上訴人所有,直至 九十年四月十日該案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知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而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上訴人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之兩年時效。
㈢系爭房屋經上訴人委請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該房屋為台中縣神岡鄉○○○段後壁 厝小段五九六建號,於八十八年二月時價值尚有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 ,現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房屋稅單所載價值五十五萬餘元計算,惟其金額偏低,顯 未能反應該房屋實際價值(此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記載系爭不動產 於八十四年估價高達五百十九萬元可見一般),故應依鑑定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 所載價值為據,始為允當。
㈣原審判決以:兩造婚姻關係既經裁判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是上訴 人自是日起即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兩造婚姻關係結束 時,僅有系爭建物之貸款及該建物所有權外,並無其他財產,故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亦從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算, 其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行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期限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自始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均 認係上訴人支出費用興建,故上訴人均認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 甚至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上訴人尚且主張該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直至
九十年四月十日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知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而 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是上訴人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三 十條之一之兩年時效,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 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為請求權之基礎,惟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應自得請求之時起二年 間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 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法院為判決離婚,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確定,從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 ,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訴,顯逾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三項所規定二年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爰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 請求。
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係以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作為 該二年期間起算之始點,如夫妻一方知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 有財產有剩餘之差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即應自離婚時起算,該等法 律效果並不因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 而有差異。本件系爭房屋迄兩造離婚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所 明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權,即應自八十八 年二月八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支出費用 興建,故伊均認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歸伊所有,甚至於遷讓房屋訴訟中,尚且 主張該房屋係伊所有,而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云云,除與事實不合外(例如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云云,並非真實),縱使上訴人所陳係與真實相 符,亦屬上訴人曲解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未逾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兩年時效,應無可採。
㈢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法院得斟酌夫妻雙方之實際情形,酌減分配額。本件上 訴人請求分配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 款(貸得款項係用以清償興建該房屋之工程款),仍有貸款本金一百零四萬六千 六百七十一元正未清償完畢,該貸款金額應先扣除。且前此清償該等貸款之款項 ,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按被上訴人現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該貸款每月 所需清償之本息,直接從被上訴人月薪中扣除),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止,共計繳交利息二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正,該等利息數額亦應 扣除。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兩造結婚 前已參加的互助會會款,分別提前清償貸款本金共八十五萬元正,該八十五萬元 之款項,屬於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取回。 ㈣上訴人於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對被上訴人施以虐待,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而 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兩造判決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費 用拒不負擔,被上訴人為維持生活,訴請法院判決給付,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後
,仍不給付生活費用,上訴人不知反省,竟提出本件請求,於理未合。原判決依 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認事 用法皆屬允當,上訴人空言上訴,並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改名為劉駿繹)主張兩造於八 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婚 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因兩造未 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取得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十 一巷九十一號三樓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價值至少為三百萬元,非被上訴 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乃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其差額一百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應自得請求 之時起二年間行使,而本件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法院為判決離婚獲准,該離婚判決並於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確定,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 產,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訴,顯逾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 之一第三項所規定二年時效期間,是以被上訴人爰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拒絕上訴 人之請求,求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資為抗辯。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 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應自知悉他方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日起二年 間或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五年內行使,逾期即時效消滅。而此等法律效果並 不因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有差異 。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 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上開施行法修正立法意旨, 係以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案例 ,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因時點 基準之不同而迵異,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的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示制度 相違,故有上開施行法規定,明定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在妻名下者,在施行
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 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妻有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自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無適用新法之餘地。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修正意 旨之反面解釋,如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始行 結婚者,登記在妻名下之財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 言,自應認定為妻之原有財產,其理甚明。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結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日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 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建有系爭房屋 一棟,該建物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經地政機關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 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兩造既於八十 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兩造復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制中夫妻原有財產之認 定,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 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 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本件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就系爭房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效力規定,自應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 上訴人。而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准予離婚,並 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確定,自是日起,上訴人即知悉上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僅有系爭房屋之貸款及該房屋所有 權外,並無其他財產,則其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起算時 點,自亦從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判決離婚確定時起算,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 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限,揆 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謂伊自始就系爭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均認係伊支出費用興建,故伊均認為該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歸伊所有,甚至於遷讓房屋訴訟時,尚且主張該房屋係伊所有,直至九十年 四月十日法院就遷讓房屋訴訟判決伊敗訴後,伊始知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而 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未 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兩年時效云云。惟其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本訴係在 九十年四月十日遷讓房屋訴訟判決敗訴之前,所稱遷讓房屋訴訟判決敗訴後,伊 始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已屬矛盾且與事實 不符。況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應自知悉他方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日起二年間行使,逾期即時效消滅,此等法律效果並不因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前述未逾兩年 時效之主張,仍無足取。其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
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