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上訴人雖曾偶有賭博行為,但絕無不顧家計情事,兩造自民國(下同)六十八 年結婚,迄八十七年止之十九年期間,均由上訴人賺錢養家,照顧被上訴人及 三名女兒,被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間才外出工作,原審未進一步查證,遽認上 訴人不顧家計,自有未當。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一年初戒賭,而以前賭博之事, 亦已成往事,原判未審酌兩造婚姻之爾後恢復原狀之情況,遽予判准離婚,亦 有未當。
(二)次女陳靜宜自國中畢業後(八十五年)即已離家在外工作、唸書,其對兩造間 感情之事,未盡瞭解,原審竟採信其證言,不無誤解。何況兩造所生長女陳宛 貞及次女陳靜宜二人,在原審作證,並無強烈表示希望兩造離婚,而兩造自六 十八年結婚迄今已長達二十三年之久,已可謂老夫老妻,若兩造無堅實之感情 基礎,豈不早已離婚?平日兩造對感情之默契,儘在不言中,又何需多言?又 若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之偶而賭博行為,亦豈不早已離婚?怎會拖到今日 ?被上訴人雖在原審表示堅持離婚,乃係其在訴訟中之一時氣憤之片面說詞, 怎可以之作為判決之唯一基礎?故原判認定有誤,自不足採。(三)九十年年底以前,兩造家庭均由上訴人正常接工作賺錢養家,只有自今(九十 一)年初起,因經濟不景氣,工作量較少,才由被上訴人賺錢貼補「部分」之 家用。
(四)抵押借款之利息,有時由上訴人繳納,有時由被上訴人繳納,但絕非全部由被 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所稱貸款利息均由伊繳納云云,並不足採。又子女從小 到大之學費,亦全部均由上訴人繳付,只是其中偶有一、二次,先由被上訴人 墊付,事後再由上訴人將錢還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指稱子女之學費均由伊 繳納,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遭他人毆打乙事,絕「非」因欠人「賭債」所致 ,只是一般之生活借款事宜,詎被上訴人指為疑似賭債云云,依法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信。
(六)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要上訴,乃係誠摯懇切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維持家庭之和諧
,不願見家庭破裂妻離子散之悽慘狀況,尤其目前社會上,因夫妻反目或離婚 ,以致造成子女心理失衡,自暴自棄,誤入歧途而身陷囹圄者,屢見不鮮,實 值吾人警惕,故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多次認錯,且已於今年初確實戒賭,爾 後絕不再犯,請被上訴人顧全家庭之圓滿及子女之幸福,能對上訴人作最後一 次之原諒,勿再堅持離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兩造自六十八年間結婚以來,固係由上訴人所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所得為家庭 經濟主要來源。惟上訴人係負責裝潢工作工地現場事宜,至於該裝潢工作店面 (即兩造住處)之會計作帳,生意接洽之電話接聽,所需材料之訂購等,則係 由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之被上訴人所兼做。是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計貢獻 之程度,實不低於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正係因被上訴人對其裝潢工作之襄助 ,使其無後顧之憂,故經常以巡視工地為藉口,而在外沈迷賭博。(二)上訴人因沈迷賭博,屢次向地下錢莊貸款,迨負欠鉅額債務,乃陸續處分家產 用以償債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已記載甚詳,茲不復贅。惟應再加說 明者,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出面代上訴人償還債務之資金來源, 係以家中僅剩之一棟房地向台中縣潭子鄉農會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且自八十八 年底以後,因經濟不景氣,而上訴人信用狀況又甚差,上游廠商不願供應材料 ,故上訴人已幾無工作可以承接,故兩造家庭之生活費用、上開抵押借款利息 之繳納,悉賴被上訴人出外工作所得支應,而子女學費則由被上訴人向娘家借 貸,上訴人從未拿回分文補貼之。是上訴人兩造家庭生計如此困窘之情形下, 竟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再因賭博負欠債務,致債權人一再上門向 被上訴人催逼,實令被上訴人對其行徑痛心疾首,心寒至極。上訴人雖稱已於 九十一年初戒賭,惟回首前塵,孰人能信。更有甚者,上訴人甫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仍因積欠賭債為其債權人痛毆,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益見上訴人 所稱伊已戒賭云云,純係空言。
(三)女兒陳靜宜固有離家工作、唸書之情,惟逢假日即返家團聚,且基於父母子女 親情,豈能對兩造相處情形漠不關心,而有未盡瞭解之情事。被上訴人為中國 傳統之婦女,對於上訴人之行徑,歷來為了家庭和諧,子女尚年幼,乃一再忍 讓,甚至一肩挑起家庭生計重擔,終日勞苦亦無怨無悔。然上訴人卻執迷不悟 ,一再故態復萌,已令被上訴人心灰意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絕非一 時氣憤,確係因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從彌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擔保放款借據、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 本)各一件,繳納利息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育有長女陳宛貞(六十九年十月七日生,已成年)、次女陳靜宜( 七十年十一月四日生,已成年)、三女陳楓燕(七十三年六月七日生,現年十八 歲),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沈迷賭博,屢次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鉅額債務,無
力清償,致債主上門討債,被上訴人不得已,陸續於七十五年底、八十三年三月 間及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售房地,以代上訴人清償所欠他人如附表一至三所載 之債務,其中於八十八年間之債務,即高達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尤有甚者,上 訴人於向地下錢莊借貸時,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其所簽發之0八0九六0號 、金額七十萬元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並書寫「 保證人」等字,另以上述本票向他人借款時所簽借據上「保證人」欄亦偽造被上 訴人之署押,使被上訴人應就上述七十萬元票款及借款負保證責任,另於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其所簽發之金額二十五萬元本票「發票人」 欄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使被上訴人應就二十五萬元票款負發票人責任。上訴 人又以被上訴人名下之小客車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十萬元,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以小客車辦理貸款 事宜,再以該委託書向不詳姓名之人借款十萬元花用,被上訴人除須獨力負擔家 計外,尚需應付債權人不斷地催討債務,致被上訴人心力交瘁,兩造感情已趨冷 淡,迨八十八年間,變賣房地清償上訴人所欠他人債務後,僅餘現住之台中縣潭 子鄉○○村○○街五十一巷六號房屋棲身,原期上訴人能知悔改,乃不計前嫌, 勉予維持婚姻,但嗣又有債權人上門討債,被上訴人為清償上述債務,不得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兩造唯一棲身之現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五十一 巷六號房屋,設定抵押,向台中縣農會借款二百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他人 之債務,而上訴人信用不佳,其上游廠商已不願供應材料給上訴人,上訴人幾全 無裝潢生意訂單,全家生活費及上述二百萬元貸款利息,全賴被上訴人外出工作 所得支應,兩造所生女兒之學費由被上訴人向娘家借貸,原以為債務均已清償, 詎九十年十二月間,上訴人之債權人將上訴人所簽發並偽造被上訴人署押之上述 本票影本貼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車窗上,隨後又接獲債權人討債電話,繼又 有討債公司上門討債,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故態復萌,再因賭博而積欠賭債,上 訴人為償還債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所保管之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以及家中唯一棲身之上述房屋及基地之權狀,被上訴人予以拒絕, 上訴人竟動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出拳毆打被上訴人,並故意翻箱倒櫃,令被上 訴人對兩造之婚姻陷於絕望與痛心,是兩造之婚姻已無法再維持,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此事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嗜賭六合彩、打麻將,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在本票、借據上 偽簽被上訴人之署押,致債權人登門討債,目前尚欠約六、七十萬元之債務,惟 伊已改過自新,不再賭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伊僅與被上訴人拉址,並未 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將分期償還, 希望被上訴人能再給上訴人改過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三、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 長女陳宛貞(六十九年十月七日生,已成年)、次女陳靜宜(七十年十一月四 日生,已成年)、三女陳楓燕(七十三年六月七日生,現年十八歲),上訴人 自七十四年起沈迷賭博,屢次向地下錢莊借款,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致債主
上門討債,被上訴人不得已,陸續於七十五年底、八十三年三月間及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出售房地,以代上訴人清償所欠他人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債務,其 中於八十八年間之債務,即高達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向地下錢莊借 貸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其所簽發之0八0九六0號、金額七十萬元本票 (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並書寫「保證人」等字,另 以上述本票向他人借款時所簽借據上「保證人」欄亦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另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其所簽發之金額二十五萬元本票 「發票人」欄內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名下之小客車為擔 保,向他人借款十萬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載 明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以小客車辦理貸款事宜,再以該委託書向不詳姓名 之人借款十萬元花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票影本十張、 支票影本一張、借據影本三張、收據影本十三張、委託書、買賣合約書(均為 影本)各一張為證(原審卷第十四至三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 第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 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伊為清償上訴人所欠他人之上述債務,不得已,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以兩造唯一棲身之現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街五十一巷六號房 屋,設定抵押,向台中縣農會借款二百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他人之債務 ,上述二百萬元貸款利息,全賴被上訴人外出工作所得支應,上訴人因積欠他 人太多賭債,已無力支付利息,支付利息之收據原本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由 此可見二百萬元貸款利息係由伊支付等語,提出利息收據二十二張為證(見本 院證物袋)。上訴人亦自承伊自九十年以後即甚少交錢給被上訴人至農會繳付 利息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另於本院自承:「目前除了農會尚欠 二百萬元之外,還欠人家六十多萬元,六十多萬元之中約有三十幾萬是我去賭 博輸掉的,另有二百萬之中約有一半也是賭博輸掉」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 ,顯見上訴人嗜賭行為已致無力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程度。上訴人雖辯稱伊已 於九十一年年初即戒除賭博惡習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因積欠賭債,被其債權人毆打至鼻骨骨折,可見上訴人所 辯不足採信等語。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上訴人對該診 斷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自承當天係債權人楊湘彬至兩造住居地點討債而動手 毆打上訴人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既自承嗜賭而負鉅額債務致 遭債權人催討之情,已如前述,且又無證據證明債權人楊湘彬向伊催討之上述 債務並非賭債,是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人楊湘彬向上訴人催討者為賭債,應堪採 信,是上訴人辯稱伊自九十一年年初起即已戒賭云云,自非可採。(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償還債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求被上訴 人交出所保管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以及家中唯一棲身之上述房屋及基地之權 狀,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上訴人竟動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出拳毆打被上訴人 ,並故意翻箱倒櫃等情,上訴人對此僅辯稱:當天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僅與 被上訴人拉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四)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女陳宛貞於原審證稱:「我目前仍跟兩造住在
一起,兩造的感情不是很好,常常為了父親的賭債而爭吵...賭債是父親賣 房子去償還,我們原本有三棟房子,目前只剩下住的這間」等語,證人即兩造 所生次女陳靜宜亦於原審證稱:「...兩造的感情不好,常常因為父親欠的 賭債而吵架,都是我母親跟別人借錢來還,也有賣房子來償還」等語(原審卷 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上訴人對此證言,於原審陳稱無意見(原審卷第五十 六頁),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始辯稱: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陳靜宜自國中畢業 後(八十五年)即已離家在外工作、唸書,其對兩造間感情之事,未盡瞭解, 原審竟採信其證言,不無誤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女兒陳靜宜 雖離家外出工作、唸書,惟逢假日即返家團聚,且基於父母子女親情,豈能對 兩造相處情形漠不關心,而有未盡瞭解之情事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陳靜 宜雖因就業或出外就學,但假日既有返家,基於親情,對於其父母即兩造間感 情之狀況當亦有瞭解,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指該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 人長期耽於賭博惡習,耗費家產,積欠鉅額賭債,終致無力支付貸款利息,影 響家計,且為借款而於前開借據「保證人」欄內偽簽被上訴人之署押,使被上 訴人應就上述借據所載借款負保證責任,另於上述本票之發票人或保證人欄內 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使被上訴人應對本票票載金額負發票人或保證人責任, 另於委託書上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使被上訴人應依委任書所載內容負委任人 責任,此等行為,對被上訴人權利影響重大,致債主上門,使被上訴人精神上 感受痛苦,上訴人賭博行為業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及物 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 中堅決表示希望離婚,足見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甚深,而兩造所生長 女陳宛貞亦到庭表示:兩造現在呈冷戰的狀態,兩造只有在有事情的時候才講 話,平常見面也不打招呼;兩造所生次女陳靜宜亦表示:兩造很少講話,只有 在談錢的時候才講話等語,衡諸證人陳宛貞、陳靜宜係兩造所生之子女,均已 成年,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關係同等密切,其證言堪可採信,足見兩造婚姻 早已出現破綻,迄今無法改善彌合,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此 項事由觀之,上訴人顯係應歸責之一方,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六)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稱:兩造所生三女陳楓燕現年十八歲,就讀樹德科技大學,即將成年, 學費部分係辦助學貸款,至於生活費方面,由伊自己以工讀所得支應,若有不足 ,再由父母即兩造支付,兩造願共同擔任其監護人,本件離婚訴訟,法院不必酌 定其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頁),查兩造所 生三女陳楓燕即將成年,現就讀樹德科技大學,學費係以助學貸款支應,生活費 方面,陳楓燕亦以工讀方式籌措部分生活費,不足部分再由兩造支付,兩造又均 表示無庸酌定其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依職權酌定其監護人之必要,併 予鈙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附表一: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所收回之本票及支票┌──┬───────┬─────┬──────┬────┬─────────┐
│編號│票 號│到 期 日│面 額│發 票 日│附 註│
├──┼───────┼─────┼──────┼────┼─────────┤
│ 一 │一六九八○九 │未載 │四十萬元 │未載 │ │
├──┼───────┼─────┼──────┼────┼─────────┤
│ 二 │一六九八一○ │未載 │二十萬元 │未載 │ │
├──┼───────┼─────┼──────┼────┼─────────┤
│ 三 │○八○九六○ │未載 │七十萬元 │未載 │偽簽被上訴人姓名 │
├──┼───────┼─────┼──────┼────┼─────────┤
│ 四 │○八○九七一 │未載 │二十萬元 │⒌ │ │
├──┼───────┼─────┼──────┼────┼─────────┤
│ 五 │四九三一八五 │⒏ │一十萬元 │⒎ │ │
├──┼───────┼─────┼──────┼────┼─────────┤
│ 六 │四九三一九○ │⒎ │五萬元 │⒎ │ │
├──┼───────┼─────┼──────┼────┼─────────┤
│ 七 │七九八二五一 │未載 │三十五萬元 │⒑ │ │
├──┼───────┼─────┼──────┼────┼─────────┤
│ 八 │二三九一六四 │⒒ │五萬元 │⒑ │ │
├──┼───────┼─────┼──────┼────┼─────────┤
│ 九 │○四三六一○ │⒉1 │六十萬元 │⒉1 │ │
├──┼───────┼─────┼──────┼────┼─────────┤
│ 十 │不明 │ │十萬元 │不明 │支票 │
├──┴───────┴─────┴──────┴────┴─────────┤
│合計:二百七十五萬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所收回之借據┌──┬─────┬────┬────────────────────────┐
│編號│金 額│借據日期│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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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十萬元 │⒌ │與附表一編號四,為同一筆債務 │
├──┼─────┼────┼────────────────────────┤
│ 二 │四十萬元 │未載 │與附表一編號一,為同一筆債務 │
├──┼─────┼────┼────────────────────────┤
│ 三 │七十萬元 │未載 │與附表一編號三,為同一筆債務, │
│ │ │ │並偽簽被上訴人姓名為保證人 │
├──┴─────┴────┴────────────────────────┤
│合計:一百三十萬元 │
└──────────────────────────────────────┘
附表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所取得之收據┌──┬──────────┬──────────┬─────────────┐
│編號│清 償 金 額│清 償 日 期│債 權 人 姓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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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十七萬元 │⒊ │孫明理 │
├──┼──────────┼──────────┼─────────────┤
│ 二 │十萬元 │⒊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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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十五萬元 │⒊ │張志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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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三萬五千元 │⒒ │王達修 │
├──┼──────────┼──────────┼─────────────┤
│ 五 │十五萬元 │⒒ │林錦煌 │
├──┼──────────┼──────────┼─────────────┤
│ 六 │三十五萬元 │⒓2 │賴玲敏 │
├──┼──────────┼──────────┼─────────────┤
│ 七 │五十萬元 │⒓6 │張慶郎 │
├──┼──────────┼──────────┼─────────────┤
│ 八 │五萬元 │⒓7 │鄭宗賢 │
├──┼──────────┼──────────┼─────────────┤
│ 九 │四萬七千元 │⒓7 │黃金換 │
├──┼──────────┼──────────┼─────────────┤
│ 十 │三萬八千元 │⒓7 │宋淑鈴 │
├──┼──────────┼──────────┼─────────────┤
│十一│六十一萬元 │⒓8 │劉江濱 │
├──┼──────────┼──────────┼─────────────┤
│十二│一萬元 │⒓ │蘇蘭香 │
├──┼──────────┼──────────┼─────────────┤
│十三│二萬五千元 │⒓ │王春才 │
├──┴──────────┴──────────┴─────────────┤
│合計:二百一十三萬五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