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3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敏惠
賴信旭
被 告 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3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於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4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AZ0000000 000,250元 96年10月25日 96年10月25日 2 AZ0000000 000,000元 96年12月31日 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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