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百 將公寓大樓管理維護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百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 理員,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告知將被上訴人自 台中市調往彰化縣員林鎮上班,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並扣留上訴人六月份全部薪 資,要求上訴人需辦理離職手續始得領取,上訴人乃由其妻楊雅婷於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自受僱之日起,每日工作 十二小時,即每日加班四小時,且上訴人受僱期間,計有例假日一百三十八日、 休假日五十二日,及十四日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均未發給(或加倍發給)上訴 人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二條第四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遺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短發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 費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短發之休假日及例假日之工資二十四萬四千一百 五十元、特別休假日之工資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以上合計為六十五萬三千九百 七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並加計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服從被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曠職三日以上,被上訴人依 法免職,被上訴人並未變相解雇、違反勞動契約,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超過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縱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兩造於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台中市政府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給付六月份薪資及給付資 遣費部分)聲請調處,業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依照協調內容履行,上訴人自 不得再行請求。又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員工權益確認書」給付上訴人薪 資,均超過基本工資,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短發情事;上訴人每月 之平均薪資並非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應扣除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績效獎金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員 ,兩造就工作地點未為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告知上訴人將調 往彰化縣員林鎮上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配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即未到班,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佈懲戒通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處 分,並扣留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將該月份之 部分薪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仍扣留四千元之薪資未發。兩造並於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在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達成協議,其協調結果為「一、勞方( 即上訴人)同意資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元(九月十日給付)。二、協調成 立」,被上訴人並已依上開協調結果給付上訴人三千元。四、兩造就㈠上訴人有無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㈡資遣費有無於台中市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委員會達成協議。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短給上訴人每日延長之工資、例假 日(包括休假日)工資及未休假(特別休假日)工資等事項爭執不已,玆就各項 爭執分項敘述如後。
五、上訴人有無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自台中市調至彰化縣員林鎮上班,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等語。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 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所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為:⑴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 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如符合上述五項原則,雇主基於對於員工之指揮監督權, 自有對員工發調職命令之權限。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樓 管理員,且兩造未約定工作地點,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百將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實業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0至八一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所僱用之管理員之工作地點,即應視被上訴人受何公寓大廈委託管理而定,並非 固定不變,且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調職,惟並未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條件,工作 性質亦未改變,又自台中市至彰化縣員林鎮,車程僅需一小時,尚非遙遠,被上 訴人亦已加發插哨津貼,每班值勤補助交通費四百元,並縮短值勤時間,有上訴 人所提出之前揭被上訴人公司簽呈可稽(見本院卷四八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調職之行為有何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職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㈡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具之簽呈第四項第一點載稱 :「勞方(即上訴人)提出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兩天中山醫院診斷證明,確係 無法值勤,而其家屬亦表示已先電話向公司報備,並非惡意,曠職記大過可免除 ,勞資雙方同意認定。」(見本院卷四八頁),足認被上訴人依據雙方協調之結 果,已承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並未無故曠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無故離職二日,故其薪資將俟其辦妥離職手續後以 現金支付等語,即不足取。而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至八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發放,惟仍扣留四千元未發,至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台中
市政府達成勞資協議後,被上訴人始依協議結果給付三千元。惟上訴人既已依勞 動契約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之勞務給付完迄,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該月份之薪 資,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知悉被上訴人扣留其薪資 後,由其妻代理其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扣 留之薪資及資遣費,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卷附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 七日發予台中市政府函第四項載稱:「第查,本公司薪資於每月五日轉入員工帳 戶,然因謝君無故曠職,故其薪資將俟其辦妥離職手續後以現金支付‧‧‧詎料 ,謝太太非但拒為轉達,甚且要求本公司應給予謝君資遣費‧‧‧」(見本院卷 四五、四六頁),被上訴人顯已承認上訴人之妻代理上訴人向其請求資遣費,應 認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以 電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無同條第二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辯稱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不 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請假,且未上班,被上訴人乃 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發佈懲戒通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處分,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書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發予台中市政府之函文僅載稱:「因謝君無故曠職 ,故其薪資將俟其辦妥離職手續後以現金支付。因謝君拒不出面,本公司遂透過 謝太太請其轉達謝君至本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再以現金發放之意旨‧‧‧」(見 本院卷四五頁),並未表明以該函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 人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八)百字第0二一號函之七月份獎懲通報,其上 雖以載明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函業已送達於上訴 人,自難謂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 取。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 前,由其妻代理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以認定。六、資遣費有無於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達成協議: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勞資協調委員會達成 協議,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勞方(即上訴人)意見 :一、請求給付薪資(六月份)四千元。二、資遣費三個月六萬元。‧‧‧協調 結果:一、勞方同意資方(即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元(九月一日給付)。二、協 調成立。」(見本院卷五十頁),調解內容明確包括給付六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並無上訴人於協調時撤回對於資遣費請求之記載,且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關係課課長沈錦霞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是否請求就八十八年六月份之 薪資及資遣費協調?﹞是。」、「(該協調決議記載『一、勞方同意資方給付三 千元(九月十日給付)。二、協調成立』,是否針對上開二點爭議達成決議?) 當時資方並未資遣勞方,故不同意給付資遣費,協調結果兩造同意以三千元達成 和解,也就是針對勞方所請求的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全部,兩造以三
千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九二、九三頁),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福 利課課長黃朝業復證稱「(當時對資遣費用有無達成協議?)有達成協議,決議 金額三千元即包括資遣費。」(見本院卷八九頁),足見前開勞資協調結果確應 包括給付資遣費之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出具之 簽呈,其第四項討論結論第二點上載稱:「其餘勞方訴求撤回不成立,雙方同意 。」,而主張雙方就資遣費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協調不成立云云。惟前揭簽呈 第五項主席裁示亦載明:「㈠資方免除勞方記大過之處分。㈡勞方放棄一切訴求 追索。」(見本院卷四八頁),第四項討論結論所稱「其餘勞方訴求撤回不成立 」,顯係指上訴人放棄其對於被上訴人資遣費部分之請求,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 張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請求,已 於台中市政府之勞資爭議協調中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三千元等情, 應可採取。上訴人並已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三千元(見原審卷六三頁),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是否有短給上訴人每日延長之工資、例假日(包括休假日)工資及未休 假(特別休假日)工資:
㈠上訴人請求每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部分: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每月基本工作日數為二 十日,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上訴人之本薪為一萬九千元、無過失獎金、全勤獎金 各為一千元、伙食津貼每日六十元、加班費率每小時一百元、每月節日津貼為五 百元,有上訴人簽立之新進員工權益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十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而自上開名目之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除加 班費率外,其餘可認為均屬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是倘伙食津貼以每月二 十日計算,兩造所約定每月之工資應為二萬二千七百元,此並未低於歷年所規定 之基本工資,勞僱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均為十二小 時,而前揭新進員工權益確認書復約定:「...如第一個月值勤時數未滿240H 基本時數,則計薪方式:本薪\240H×值勤時數。...國定節日值勤者日數, 平均於每月加發節日獎金津貼 500元。...工作內容為大樓(工地)管理人員 ,一日分兩個時段,日班從早上七點至晚上七點,夜班從晚上七點至隔天早上七 點,排班視勤務需要,不得指定時段或日期。...」,足見此工資之約定,係 以每日均工作十二小時之方式定其報酬,即為上訴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之對價。 上訴人主張此工資之約定係其每日工作八小時之對價,每日超出之四小時應另補 發加班費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例假日(包括休假日)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日,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定有 明文。是每月三十日中應有例假四日,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值勤表資料可知上訴 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其中八十六年五月份無相關資料)之值 勤日數分別為二十一日至二十六日間(見原審卷二一至四九頁),衡諸上訴人係 擔任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其工作性質本為排班制,其例假日並非固定於週六、週 日,上訴人每月未排班值勤之休假日數均在五至九日,應認其應休之例假日並未 排班值勤,上訴人請求例假日之工資,尚屬無據。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值勤表所示(見原審卷二一至四九頁),上訴人於紀念日等國
定假日之休假日值勤者共有四十一日(八十六年元旦及翌日、二月五日除夕、二 月六至八日春節、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 月五日清明節、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六月九日端午節、九月十六日中秋節 、九月二十八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八十七 年元旦及翌日、一月二十七至三十日除夕及春節、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 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五日清明節、五月一日勞動節、九月二十八日 孔子誕辰紀念日、十月五日中秋節、十月十日國慶日、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 、十一月十二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憲紀念日、八十八年元旦及 翌日、二月十四日除夕、二月十五至十七日春節、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三 月二十九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四月五日清明節、五月一日勞動節、六月十八日端 午節)。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計算表所載(見原審卷一一頁),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三十二個月),上訴人領取薪資(含勞保費及健保 費)計為九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工作日數為七百七十五日,惟上訴人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請假,應予扣除,即其工作日數為七百七十三日,其超過 二十日之加班日數為一百三十三日〔773-(20×32)=133〕,以前揭新進員工權益 確認書加班費率每小時一百元,伙食津貼每日六十元計算,上訴人每月超過二十 日工作之加班費為十五萬九千六百元(133×12×100=159600),加班日數一百 三十三日之伙食津貼為七千九百八十元(133×60=7980) 。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所領取之薪資九十七萬零二百零八元,扣除上開期間(共三十二個月)之基本工 資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元(22700×32=726400)、超過二十日之加班費十五萬九千 六百元及伙食津貼七千九百八十元後,餘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即被上訴人除 給付約定之工資、加班費及伙食津貼外,尚多給付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兩造 所約定每月工資二萬二千七百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上訴人每日工資為七百五 十七元,上訴人如有於國定假日之休假日值勤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 九條之規定,加倍發給上訴人每日工資七百五十七元。上開四十一日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值勤薪資,被上訴人除已給付該日之工資外,應再給付三萬一千零三十七 元(41×757=31037)。上開被上訴人多支付之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遠超過 三萬一千零三十七元,應可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休假日值勤之加倍薪資。被 上訴人並無短給休假日之工資。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短發工資等語,應可採取。 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休假 日之工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未休假(特別休假日)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每年應給予特別休 假七日。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自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每年即有七日之休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值勤 表及加班費計算表所載,上訴人每月值勤二十一至二十六日不等(見原審卷一一 、二一至四九頁)每月約有四至九日之休假,扣除每七日有一日為休息日之例假
後,上訴人每年特別休假日均已超過七日,是其請求之特別休假不休假獎金,為 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