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89號6樓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 :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⑵內容:信用卡契約。⑶遲 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⑷遲延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但被告自97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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