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1194號
TPEV,97,北簡,31194,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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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陳阿坤即冠華商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6月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商務卡 ,依兩造約定條款,被告領用商務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8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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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