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30096號
TPEV,97,北簡,30096,200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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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寰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096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 規定 ,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寰冠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寰冠實業有限公司則以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寰冠實業有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被告戊○○庚○○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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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