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9907號
TPEV,97,北簡,29907,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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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29日、2月21日及3月12日 分別匯款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及4萬元等, 其中30萬元為加盟被告點心世界之投資款,6萬元為被告向 其之借款。嗣兩造投資加盟點心飲食店部分,遲未履行;且 借款部分,亦未見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前揭金額共計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曾到庭以:兩造已簽訂加盟合 約書,目前正在進行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三、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36萬元中,其中有6萬元是被告向其 之借款一節,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及被告簽收 之暫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以起訴 狀代催告之意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 法之所許。
四、又兩造曾於97年4月1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被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附卷為憑,是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準此,系爭加盟合約書既經兩造簽訂,迄今仍屬有 效成立,且原告並未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97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有依約給付 加盟金30萬元之義務。是原告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 合約,即請求被告返還該加盟金30萬元,依法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3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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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