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86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2號12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石
門鄉○○段○○段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640,及
同地段76-1、91、127、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8/64
0),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賣
價金,其中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經原告訴請被告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勝訴確定,惟卻為第3人假扣押而不能
移轉,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買賣
價金之損害。系爭土地占5筆土地面積之36.54%,按買賣總
價120萬元計算,原告計受有438,51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517元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買賣契約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為第3人假扣押 ,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購買5筆土地之總面積為2,888.1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為1,055.4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之36.54%,此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及試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4-39頁),依買 賣總價120萬元比例計算,原告主張受有438,517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