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0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邱郁婷於9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750萬元,借款期限為10月,於借款期限屆滿後,竟未返還 借款,原告乃於同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 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24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 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遂於91年3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債務人邱郁婷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民執 字第4952號案受理,並聲請對於邱郁婷存在彰化銀行民生分 行之存款0000000元而先前已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案號為86 年度執全字第2806號)之債權強制執行,並經該院發執行命 令執行扣押在案。被告為阻止上開原告之強制執行,遂於91 年4月間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上開7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1467號案受理,先予敘明。被告 明知其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訴外人邱郁庭之本金債權 750萬元係虛偽不存在,仍向本院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183號民事判決駁回,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仍遭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高院審理時,為延滯訴訟,另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然迄今仍未結案, ,惟依上開民事判決,足證原告對邱郁婷上開750萬元債權 係存在;被告與原告均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52號事件之債 權人,而原告之債權即為上開750萬,有分配表1件可按,又 該案之分配款又該案分配款,早經被告及原告均已分配完畢 ,期間被告從未主張原告上開750萬債權係屬虛偽不存在,
亦未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原告應付被告 該部分分配款,並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分配款,尤見被 告亦認原告上開750萬元債權係實在。後因原告發現邱郁婷 另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有89年存字第667號提存金2500萬, 乃聲請本院就原告上開債權清償不足額部分對該提存金執行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560號執行事件於96 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清償,原告可獲配款新台幣4,585, 090元,惟被告利用法院無從實質審查之機會,事後故意為 不同主張,主張原告上開750萬元債權虛偽,而原告涉有上 述刑責,屬侵權行為,藉故對該分配款聲請該院對上開原告 之分配款假扣押,經該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假扣押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強制執行,經該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 第1380號執行命令扣押其中之分配款4,288,604元,嗣經原 告向台灣高等法院抗告後廢棄原裁定,被告向最高法院抗告 仍遭駁回確定,是被告之執行名義已被撤銷,而依上開裁定 足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屬不真正,然造成原告迄今無法 領取開分配款。被告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屬不法侵害原告領 款之權利,為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失有分配款利息及向 高院抗告委任律師之費用,而損失分配款利息部分,經原告 向該院撤銷假扣押執行,惟尚未獲領款通知,以97年7月1日 可獲領款計算,原告因此拖了6個月才可領款,故損失期間 利息(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107, 215元(即4,288, 604元×5%×6/12),而支出律師費部分為6萬元,共計損 害167,2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167,215元 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假扣押之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且被 告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於強制執行當時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何來不法?況且 假扣押強制執行僅生暫時扣押系爭4,288,604元分配款之效 力,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分配款 ,原告本案訴訟若敗訴,及無領取系爭分配款之權利,自無 領款權利受侵害之可能,縱使原告之本案訴訟勝訴,原告即 可領取系爭分配款,其領款權利亦未受損害,顯見被告並未 侵害其領款權利。縱因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暫時無 法領取系爭分配款,為其主張因此所受利息損害高於目前金 融市場利率行情之年利率5%計算,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利 率計算之依據何在。況且,在假扣押期間,台灣銀行公庫部 仍會計息給付,原告顯無受利息損害之可能。原告向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該院迄今未通知其領款 ,然此係新竹地方法院作業程序使然,與被告無關,原告主
張於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其領款前之期間,被告均應支付其利 息,顯屬無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既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抗告有特別繁難而非委任律師 及難以為攻擊防禦之情形,故請求此律師費用部分,亦屬無 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間,以其前遭林志良、邱郁婷2 人共同詐騙,業經法院判決2人應連帶給付6450萬元確定, 而原告與邱郁婷、林志良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0年1 月5日製造750元之假債權,持以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 義,聲請對邱郁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 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作成分配表,原告得以分配之金 額為458萬5,090元(原分配金額425萬4567元,嗣重新製作 更正金額如前),主張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計425萬4567 元,而聲請願供擔保對原告財產425萬4567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並經該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55 號裁准假扣押後,再持以向該院聲請對原告上開分配款為假 扣押執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555號裁定1份、96年12月20日新院雲96執 全賢字第1380號執行命令1份及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13 日新 院雲92執助孔字第560號函所附96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1份等資料可參,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 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結果為斷,若本案 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 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 且需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 告與邱郁婷、林志良製作假債權毀損其債權等,認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及 邱郁婷、林志良等人提起詐欺、毀損債權等刑事告訴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042號案 件偵查,另被告於97年1月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毀損債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訟案件,均迄今未結案,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上開攸關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刑事、民事訴訟案 件既均未結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 雖以被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邱郁婷、林志良750萬元債 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敗訴確定,可證其與邱郁婷、林志良 750萬元債權係真正,被告猶以同一事實主張聲請對其上開
新竹地院分配款假扣押,足證被告係利用假扣押裁定為形式 審查而故意侵害原告取得分配款之權利等情,固提出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4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183號判決在卷可稽,然查觀諸上開判決理由,被告依相關 原告交付借款支票資金之來源及流向之證據,主張該支票由 原告之妻杜淑惠存款帳戶所開具,開具前匯入該帳戶440萬 元來自訴外人仲點股份有公司,又該支票係由張家瀛之母郭 嚴華帳戶提兌,邱郁婷、林志良對該借款支票未提示及背書 ,借款支票來源流向可疑,而認原告對邱郁婷、林志良借款 債權不存在,是被告主張原告毀損其債權之情事,顯非全然 無據,倘被告之確信或誤認原告毀損債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 理由,其聲請法院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難謂有何故意或過 失,至上開民事判決雖以被告舉證不足為被告敗訴判決,然 自難僅憑上開民事判決結果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上開被告所為聲請假扣押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五、故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167,21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迄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