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20403號
TPEV,97,北簡,20403,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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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4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業務總經理乙○○介紹被告 投資原告,兩造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依投資額每月依實收 金額2.5%紅利配交被告,被告乃於附表所載發票日透過乙 ○○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與原告,由原告 先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供作投資到期返還本金之保證,然 於96年6月18日被告與乙○○委託「小虎」之人處理上開投 資債務事宜,「小虎」之人於96年6月18日起夥同自稱日本 黑道山口組團員陳義雄等人至原告處,以若不交付金錢,即 讓原告公司不能運作等情要脅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致甲○ 心生畏懼而簽立原告支票4紙金額共計1,400,000元及交付現 金100,000元與渠等作為提前返還被告投資款,上開支票業 均兌現,原告已返還清償被告上開投資款,故原告系爭本票 債務已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 ,爰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2紙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乙○○投資原告,並先後於附表所載發 票日各交付20萬元與原告,依兩造投資合約書約定,原告每 月按照實收金額2.5%給付被告紅利共計11個月,被告於第 12個月底得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贖回投資金或以基本股10 元 換原告股票,然原告僅於95年12月7日每月支付5000元紅利



與被告4個月,事後即置之不理,經被告事後得知原告係詐 騙集團,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另被告雖 經乙○○之提議,告知要請「小虎」之人洽談,而於委託書 草稿上簽名交與乙○○,然該委託書僅係草稿,伊亦不認識 「小虎」或陳義雄,其等有無找原告伊均不知情,其等更無 交付原告所稱之返還投資支票或款項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 7日、96年3月14日透過乙○○先後交付原告20萬元作為投資 款,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2紙與被告,供作投資到期(即本 票到期日)後返還被告投資款之保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而原告主張係爭2紙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投資 本金之返還,嗣已交付被告委託之「小虎」等人支票4紙及 現金10萬元清償被告投資本金,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並提出 96年6月18日被告與乙○○簽署之委託書影本1份、原告簽發 之面額分別為10萬、50萬、50萬、30萬之兌現支票正反面影 本4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提出委託書影本上立據人丙○○簽名係真正一節 ,雖被告所不否認,然主張係乙○○提議而簽名,至於是否 有實際委託伊不清楚,係乙○○處理等情,質諸證人乙○○ 到庭證稱:(問:96年6月18日委託討債的委託書上的立具 人簽名部分是否你與被告所簽名?)影本我們簽名傳真過 去,簽名的正本在我這邊已經撕掉了。」、「(問:委託 書上面的小虎你們何時碰面?)小虎是江政螢先生介紹的 ,時間我就忘記了。」、「(問:江政螢你們如何認識、 何時認識,他住在那裡?)住哪裡我不知道,那時候他有 來中美公司說有辦法幫我們。」、「(問:96年6月18 日 你們所委託的人有到原告公司索取四張支票140萬元,另外 還有現金10萬元,這個錢是由陳義雄、小虎、阿KEN、李先 生索取的,要解決你當時所介紹來投資中美公司的投資額 ,你有無將這個錢分配給被告?)這個錢我也沒有拿到。 上次中美告我這個案件地方法院告我的部分我已經贏了 。」、「(問:何人請你要簽這份委託書?)江政螢打電話 給我,要我把委託書簽完名傳真給他。」、「(問:上面委 託書的內容是何人書寫?)我忘記了。」、「問:如何拿給 被告丙○○?)那天他剛好有來我那邊,就是松江路一個朋 友那邊,我就跟被告說,被告就一起簽名、蓋章,再傳真給 江政螢。」、「(問:詳細內容有無問江政螢?)我覺得不 妥,因為小虎的身份證字號、地址都沒有。」、「(問:有



無跟江政螢或小虎說不委託處理本件債務?)我有跟他們當 面說不委託他們,但是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足證被告 所辯,該份委託書係乙○○提議而簽名,簽後即交與乙○○ 處理一節應屬實在,又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乙○○ 雖交付委託書與江政螢及小虎之人,惟事後其業已終止該委 託處理被告債務事宜甚明。
(2)退步言之,縱「小虎」之人確事後持被告簽名之委託書找 原告處理投資債務糾紛,然觀諸委託書內容僅記載「乙○ ○、劉和良全權委任小虎,全權委任小虎處理與中美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事宜」等字句,並未具體特定何債務 ,故原告與該「小虎」之人究係有無或如何談及系爭本票 債務清償事宜,均無法自上開委任書影本得知,自無從證 明原告已交付「小虎」之人清償被告系爭本票債務款項。 至原告雖提出已兌現之上開原告簽發支票正反影本4紙,然 並無提出有關上開支票簽收資料,又上開支票,僅其中面 額10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有載「陳義雄」,背面提兌人有陳 義雄之簽名,其餘支票則均未記載受款人,背面提兌人資 料僅係記載轉存銀行帳戶,且原告復未證明「小虎」與陳 義雄或其他支票提兌銀行帳戶有何關聯,自無從證明上開 兌現票款與清償被告系爭本票債務有關。
(3)綜上,原告舉證均無法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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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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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7日 │200,000元 │97年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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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月14日 │200,000元 │97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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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