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3142號
TPEV,97,北簡,13142,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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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142號給付佣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月間仲介被告施作訴外人工勤 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承攬訴外人群策電子廠 房新建工程中之匯流排統包工程(下稱群策公司匯流排統包 工程),被告遂於88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佣金協議書,表 明於收受工勤公司貨款後,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之佣 金,鉅被告於88年下旬受領工勤公司給付之款項後,未依協 議履行給付原告上開佣金,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原告依佣金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佣金;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之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辯工勤公司積 欠工程款係屬追加案,之前買賣貨款工勤公司已經支付被告 ,原合約的款項工勤均已給付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工勤公司所承包之群策公司匯流 排統包工程而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惟事後工勤 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迄今尚積欠被告2百多萬元 未付,故被告無給付佣金義務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佣金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 佣金協議書1份為證,被告就協議書之真正及內容均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觀諸系爭佣金協議書內容記載「茲由欣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促 成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群策電子廠房新建工程案 匯流排統包成交,願意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佣金 給予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甲方收到貨款兌現後再支付 乙方」,可知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係約定原告對被告之 佣金報酬請求權,係以被告收受兌現工勤公司支付系爭工程 合約工程款,為該清償期屆至之條件。故本案兩造爭點厥為 :系爭協議書被告給付原告仲介報酬50萬元之清償期是否屆 至?即被告是否已收受並兌現工勤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 之工程款?經查:
(一)質諸證人即案發期間任職工勤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在88年有承攬工勤公司 的工程嗎?)有,現在是欣興電子,以前是群策電子的匯 流排的工程,算在工勤公司直接對群策電子承攬的工程裡 面的一個工程材料。」、「(問:你有看過系爭協議書? )當時我沒有看書面,但是當時我知道有這件事,材料也 確實是跟被告公司簽有合約,我們的成交分成進口材料跟 工地施工的部分,有一部份是開美金是材料的進口,有一 部份是用台幣工地施工的部分,總金額接近二千萬元,因 為時間久遠我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金額了,台幣應該是美金 的百分之十左右。」、「(問:後來都有完工嗎?)都有 完工。」、「(問:款項都有付給被告?)都有給付,只 有一個是變更設計的部分有糾紛,因為材料規格有些不合 工地的規格,當時不符合的部分就還給被告,被告要再進 口合格的部分,後來也因此結案了。」、「(問:你所說 兩方有爭議的部分是屬於工程的變更還是追加?)這種材 料一般是由代理商來套圖,再去買,套圖的責任當然是代 理商負責,進口的時候規格有變動,所以沒有辦法適用在 現場的工地,是少量,占總合約的百分之五左右。代理商 就是被告,被告是向澳門一家公司買的。」、「(問:被 告當時有沒有向你們表示你們還有欠他貨款,金額是多少 ?)因為有變更,所以黃先生主張我們公司必須追加給被 告公司,但是有一些規格不合的材料在現場,我們當時協 商兩相抵銷,我們就辦理結案。」、「(問:所謂不合規 格的材料在現場,請說明確?)規格不合是尺寸的問題, 因為是組合式的,尺寸不合就沒有辦法安裝,因為是工勤 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的,所以材料原則上是工勤公司所有 的,因為不合所以才說要換材料,新舊材料互相抵銷,舊 的材料還給被告。」、「(問:以被告的主張你們應該要 還多少錢?)談好的是抵銷,所以他們後來再進口的材料



費用對工勤公司沒有意義。」、「問:你所說的協議抵銷 有無書面?)沒有。我們是依照原先的書面合約把案子結 掉了。」「(問:按照『我們是依照原先的書面合約把案 子結掉了』是何意思?)就是依照原先合約的內容及金額 履行完畢。十年前這種東西是先開信用狀付款的,所以都 確實有付款。」等語,可證工勤公司已依與被告簽立之系 爭工程合約原訂之工程款金額(包含材料、施工工資)支 付被告且結案。
(二)至被告辯稱工勤公司尚有積欠之款項一節,雖提出合約書 1份、被告開立與工勤公司之工資發票2張(發票日期、含 稅金額分別為88年8月4日、500000元與88年8月13日 780000 元)及工勤公司89年5月17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139238元)1份為據 ,惟參以證人蔡瑞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指積欠款應係 被告與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糾紛 ,然此部分變更設計僅佔總合約百分之五,且係因被告交 付材料規格與工地現場不符,需另更換新材料所致,又此 部分工勤公司與被告業已協議抵銷(即被告交付新材料替 代舊材料),工勤公司亦無積欠被告款項甚明,至被告提 出上開合約書1份,日期工資發票2張(含稅金額分別為 500000元與780000元)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工勤公司支付 發票所載金額之工資款,然與工勤公司是否積欠其工程款 實屬二事,另上開折讓證明單,係僅能證明工勤公司向被 告進貨有部分退回原告之退貨金額,亦非工勤公司積欠被 告之憑證,故均無法證明工勤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尚有積 欠被告工程款2百多萬一事,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 任職被告公司會計甲○○到庭證稱:被告就其與工勤公司 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事宜均係被告負責人直接處理,工 勤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亦無法證明工 勤公司有積欠被告工程款一事,是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工勤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支付 之工程款並非無憑,堪可採信,故依上開佣金協議書,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報酬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從而,原告 依上開佣金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並自訴 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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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