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333號
TCHV,91,上易,333,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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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己○○民國
   法定代理人 庚○○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被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上訴部分,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上訴人戊○○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
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應再給付上訴人戊○○九萬二千五百十元,及均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事實經過絕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上訴人戊○○駕駛重機
車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而撞及被上訴人自小客
車左側車門之事實,反是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而撞
      及上訴人戊○○搭載上訴人己○○之機車,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1、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車前輪,而非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
        查當時上訴人戊○○之機車早已騎至路中間,始遭被上訴人之自小
        客車撞及,撞及後,被上訴人並未停車,反是再繼續前進三十七公
尺遠,而機車再被拖行數公尺遠才又掉到田裏,故該小客車之左側
車門受損原因係機車在被拖行時才撞及,所謂左側車門之撞損,絕
非第一撞及點,而被上訴人故意混淆焦點,僅提出左側車損之照片
,對於車前頭、保險桿、車輪部分之毀損皆棄而不提,但從被上訴
人所提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內容,亦見保險桿、左前叶、車輪、車燈
之修理項目存在,此亦可證明上訴人絕非直接撞及車門左側,否則
        保險桿部分之問題又如何解釋?由於此部分攸關上訴人戊○○是否
        有過失責任,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為據,認被
        上訴人之小客車保險桿部分未受損,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
        戊○○之過失程度較高,所為採證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甚明。
2、從上訴人受傷之部位觀察:
查上訴人戊○○所受之傷為右背部多處撕裂傷、左背部多處擦傷及
上訴人己○○所受之傷係右脛骨骨折等觀之,上訴人戊○○之機車
應係遭被上訴人從右側撞及,否則,若是機車直接撞及自小客車之
左側前門,依作用力原理,機車之受損點應會在前輪部分,且機車
亦會向左側傾倒,而騎機車之上訴人戊○○傷勢當會更為嚴重,絕
非僅係右背部撕裂傷、左背部擦傷而已,此更足證明撞及點非在自
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
3、綜上,既然車禍之撞及點非在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故原車禍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戊○○
為肇事主因之認定,當有違誤。
(二)、上訴人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應無過失比例負擔之問題,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茲將原判決否
准部分再述明如下:
1、上訴人己○○部分:
(1)、車禍毀損修理費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部分撤回上訴。
(2)、醫療費用:原請求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原審駁回七百
十元之診斷書費部分,上訴人己○○認診斷書係訴訟所必
須,亦應為損害之範圍內始合理。
(3)、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原判決否准上訴人己○○所請
求之看護費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僅以蔡王秀美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於辯論時之證詞與上訴人己○○之父母即蔡福
龍、甲○○所述看護地點不同,即認蔡王秀美之證詞有所
瑕疵不予採信,但查上訴人己○○受傷後,因上訴人蔡政
樫之父母平時均有工作,為生計故,無法辭掉專職照顧,
而上訴人己○○所受之傷為右脛骨折,歷經數次手術,生
活起居皆須他人看護,乃僱請蔡王秀美代為照顧,約定每
日薪資為一千二百元,每月三萬六千元,按月給付,總計
四個月,金額為十四萬四千元,因蔡王秀美從未進出法院
,面對法官當會緊張,而在此情狀下,對法官之問話未聽
清楚即回答,惟尚難因此即否認蔡王秀美看護上訴人蔡政
樫之事實。
(4)、休學所失之學費四萬零六百三十四元部分:上訴人己○○
原就讀於大明高中一年級,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
傷勢嚴重,迫於無奈,只好辦理休學,故上訴人己○○之
休學與車禍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己○○日後
復學又須從原休學之年級讀起,致造成已繳之學費四萬零
六百三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己○○依法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實為允當。至於起訴狀內容將該費用稱為復學所需費
用,應為誤載,爰予以更正。
(5)、慰撫金二十萬元,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尚為合理。
(6)、綜上,上訴人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四十萬六千
三百三十二元,原審判決僅應給付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
,上訴人己○○尚難甘服,爰請求鈞院判決除原審所准許
之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己○○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
七元及其法定利息。
2、上訴人戊○○部分:
(1)、醫藥費:八百五十元。
(2)、慰撫金:起訴請求十萬元,原審僅判給二萬元,但上訴人
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一再推諉責任,
因此原審就此部分顯然過低。
(3)、基上,上訴人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萬零八百五
十元,原審判決准許八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戊○○尚難
甘服,爰請求鈞院判決除原審所准許之金額外,應再給付
上訴人戊○○九萬二千五百十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
函詢大明高中或傳訊證人謝旭舜,以明上訴人己○○休學之原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可以賠償,但上訴人之
請求應合理,上訴人己○○請求之看護費用如何計算及看護期間四十日之部分,
並未舉證,且伊車子亦因車禍有損毀,請依法判決。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聲
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X八─三五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里○○路五五九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該巷與永興路四○二巷口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仍貿然加速行駛,適上訴人戊○○騎乘車號BZM─三五○號機車搭
  載上訴人己○○,沿永興路四○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戊○○受有右背部多處撕裂傷,左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己
  ○○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
  被上訴人則因此件交通事故被判拘役五十五天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己○○醫療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
  元、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元、休學所需費用四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慰撫金二十萬
  元以及賠償上訴人戊○○醫療費用八百五十元、慰撫金十萬元等語(經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應給付上訴人戊
  ○○捌仟參佰肆拾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對於確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
遭判刑拘役五十五天確定之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戊○○係上訴人己○○之使用人,上訴人戊○
○之過失,可視同上訴人己○○之過失,被上訴人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減
少賠償金額;又上訴人己○○支出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均加以否認,且被上訴人於此次車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亦蒙受修
復費用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損失,就上訴人己○○所得請求損害部分,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確於前揭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車禍,致上
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遭判處拘役五十五天確定之事實,並不加爭執,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
五號刑事判決、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堪以採信。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並主張過失相抵,又上訴人己○○支出之看護費用、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均加以否認,且被上訴人於此次車禍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受損,亦蒙受修復費用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損失,就上訴人己○○所得請
求損害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而上訴人戊○○則否認其有過失,因此,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則兩造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三)被上訴人就其所駕自小客車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主張與上訴人己○○
  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左: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同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為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分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
通規則為渠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影本即明;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
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上訴人戊○○於該案審理時雖指陳係
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到機車側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係遭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撞擊其左側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稱:「(
問:撞擊其何處)撞到自小客車後照鏡部位...撞上其側面」等語相
符,參諸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二張對照觀之,其中一
張顯示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左側後照鏡附近部分受損,車頭保險
桿處完整無擦撞痕等情,亦屬相符,果如上訴人所言,係遭被上訴人車
頭撞及,自小客車之保險桿豈會毫無受損跡象﹖至於上訴人提出附卷之
估價單,雖記載被上訴人之自客車修理內容,亦見保險桿、左前叶、車
輪、車燈之修理項目存在,然稽諸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既在車前輪及車
左側中間部位,但卷附之估價單竟連車座椅、車後蓋、後保險桿皆須更
換等情,顯然被上訴人之報價不實,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戊○○係遭被
      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到機車側面,自不待言;又上訴人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雖亦有擦損痕跡,惟因該機車在車禍後倒地,且曾於
      地面遺留有四.四公尺之刮地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即明,是該擦損痕跡當係倒地時擦撞地面造成,而非遭被上訴人之自
      小客車撞擊所致,是上訴人該部分之指陳,尚難憑採。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縣梧棲鎮○○路五五九巷與永興路四○二巷均係支
線,時速限制為三十公里且未設置號誌燈,當時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及
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分屬右方車及左方車,則被上訴人駕車行
駛至該同屬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
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上訴人非但疏未
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仍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又被上訴人於路口前,已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依其判斷可通
過,即進入路口而遭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在路口前,雖已見上訴人騎乘
機車前來,然疏未即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誤認不致發生碰撞,即
貿然直行進入路口,乃遭撞及,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有過失;至上訴人戊○○騎乘機車行至前開同屬支線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直行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並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上訴人戊○○當時並未
暫停讓車,即依前開卷附之車損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左側之凹損情形
頗為嚴重,足見撞擊力道不輕,當時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之速度非
慢,是上訴人戊○○當時亦未注意右前方來車狀況,致未能適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乃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亦有疏失之處,而依車禍發生之過失情況判斷,上訴人戊○○應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等情,觀諸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等件影本自明,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要可認定。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彼等請求之金額審究如
下:
1、上訴人己○○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己○○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傷,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之事實,共提出
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童綜合醫院藥品自願申請書、聖芳接
骨所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件、童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表二十六件、健康衛材行明細表二件、健保快速
批價收據五件為證,依上訴人己○○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
,其中除童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三十日
、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所載之
一百元、一百七十元、三百六十元、八十元,合計七百十
元之費用,係診斷書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外(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其餘費用合計
二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業已扣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給付
之費用(即全係自負費用),該部分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上訴人己○○主張受傷期間曾僱請證人即其叔
蔡王秀美看護照顧,花費十四萬四千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然上訴人己○○已提出證人蔡王秀美出具之收
據影本一件為證,證人蔡王秀美及上訴人己○○之法定代
理人庚○○甲○○經原審隔離訊問之結果,彼此所陳,
固互有出入,惟本院斟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十
四日(即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
),此觀卷附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即明,則上訴人己○○既因右脛骨骨折而住院治療,其行
動確屬不便,則其於住院期間,僱請看護而支出之費用,
亦屬必需,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己○○住院期間每日以
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請蔡王秀美為其看護,十四日之看
護費用合計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尚屬合理可信,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本院認為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3)、休學損失之費用:上訴人己○○主張原就讀大明高中一年
    級,因此次車禍導致休學,復學又須從原休學之年級讀起
,現就讀於沙鹿高工一年級,致造成已繳之學費四萬零六
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部分,業據上訴人己○○提出大明高中
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單、大明高中學生學籍證明書
、沙鹿高工註冊繳費收據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此部分之
損失,確與本次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庸疑,因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休學所造成之損失,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起訴狀內容雖將該費用稱為復學
所需費用,應為誤載,業據上訴人己○○陳明並予以更正
在案,併此敘明。
(4)、慰撫金:上訴人己○○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
害,所受傷害非輕,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惟上訴人
己○○目前並無工作,就讀於沙鹿高工,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除偶在其配偶
楊森塊之妹所開設之美容院幫忙賺取報酬外,亦無正式之
工作等情,分據上訴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庚○○及被上
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己○○所受精神之痛苦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己○○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相
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上訴人己○○所受損害之金額,即醫療費用二
萬零九百八十八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休學損失
費用四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七
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
2、上訴人戊○○部分:
(1)、醫療費用:上訴人戊○○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為八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
醫院門診收據一件、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件為證
,且業已扣除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給付之費用,核屬相當
,應認上訴人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上訴人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背部多處撕裂
傷、左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雖尚非嚴重,惟仍難免產生
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戊○○目前並無正式工作,白天在
親戚家幫忙賺取部分生活費,晚間就讀於宜寧高中夜間部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戊○○之法定代理人楊
丕洽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尚非
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戊○○請求慰撫金額十萬元,
尚屬過高,認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戊○○就此部
分於二萬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3)、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所受損害之金額,即醫療費用八
百五十元,慰撫金二萬元,合計二萬零八百五十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汽車有過失致搭載該車
之人被他人駕車撞傷者,搭載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車,應認係所搭載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己○○搭乘上訴人戊○○之機
      車致受有傷害,上訴人戊○○應認為係上訴人己○○之使用人,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均應負擔上訴人戊○○之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戊○○
      及被上訴人分別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及次因等情節,認為上訴人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
      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依此計
      算,上訴人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八千三百四
      十元,則上訴人各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於此次車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亦蒙受修復費用
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損失,就上訴人己○○所得請求損害部分,主
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估價單一件為證,然為上訴人
己○○所否認,即查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其夫陳森塊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存卷
可證,是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行車執照所載,本次事故受損自小客
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既係訴外人陳森塊,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駕
駛該自小客車之人,則因該次事故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人應係訴外人陳森
塊,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因上訴人己○○之侵權行為致權利受
有損害之人,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支出修車費,仍不得逕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己○○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要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己○○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應給付上訴人戊○○八千三百四十元,及均
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彼等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逾
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駁回彼等之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結果無涉,自勿庸一一 審酌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己○○聲請本院函查或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無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戊○ ○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王重吉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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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