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97年度,18號
TPEV,97,北建小,18,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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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間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永盈君 子集五期188玄關門工程,原告已依約於96年8月完成及驗收 、交付,然被告迄今尚有尾款新台幣(以下同)90、175元 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該尾款9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依契約係實做實算,以工地數量作為計價請求結算之依據, 且契約詳細表二、施工範圍A亦載明本工程包括門框、門扇 之製作及安裝,依合約須安裝45樘門框、門扇,原告只安裝 4樘,被告本只應給付4樘之款項即36、960元,但原告已向 被告請領了203、280元,被告自仍得扣除原告溢領之款項; 且被告並無安裝之情事,原告未安裝完成,即不得請款。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稱合約所指之門框、門扇業已製作完成,惟因被告無 法使其至工地安裝,故迄今尚有45樘之門框未安裝,但既 已製作完成門框、門扇即應付款;被告則以合約約定門框 、門扇除製作外仍需安裝始算完成,且亦無不能安裝之情 事,既未完成安裝,即不得請款云云。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表一、付款辦法A 、約定:「每月計價乙次,依實際完成進度 (門框完成、 門扇完成)請款90%、保留款10%,票期50%即期票、50% 六 十天期票,『實做實算』。」、二、施工範圍A:約定: 「本工程包含門框、門扇之製作、『搬運及安裝』。」, 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該合約之約 定,原告除依合約完成門框、門扇之製作外,仍需搬運至 工地安裝完成,其所承攬之工程始算完成,方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既自承確未安裝完成,雖弁稱 因被告之故而無法搬運至工地安裝,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無法搬運至工地安裝,依約其承攬之工程即尚未完成, 其承攬之工程既尚未依完成,即無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被告以此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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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