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6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762 —MF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予被告使用,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詎被 告積欠行政管理費共計11923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伊於去年中風,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 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923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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