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
金及簽帳消費,至97年10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88,57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1,119元及利息部分為7,45
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97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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