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東西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至7月間委託原告託運物件,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服務費用,約定付款期 限為97年(起訴狀誤載為96年)8月15日,經一再催告給付 均未獲置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 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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