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員及現任管理人,該公業所有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頂厝小段三六五-一、三六五-二地號二筆土地,原管理 人許怣即許戅(同時擔任祭祀公業許山公之管理人)早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民 國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台灣光復後,新任管理人許興源(已於民國五十二年 五月二十七日死亡)為辦理更正登記新任管理人,在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代理土地總申報,地政機關未登記許興源為該公業管理人,而錯 將已死亡之許怣登載為管理人,致與事實不符。經伊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 證明,民政機關以地籍資料有誤,應俟土地登記資料更正而不准,再向地政機關 聲請更正管理人姓名地址,又遭地政機關駁回,經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敗訴 確定。究其原因,乃是被上訴人假藉祭祀公業許山仔公、祭祀公業許山公之原管 理人許怣、許戅係同一人之名義,向民政機關將該二公業合併申報,而阻礙祭祀 公業許山仔公之申報,意圖不法吞併。為釐清伊申報之公業主體、管理人、派下 員與被上訴人申報之公業有別,故有訴請確認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於三十六年之合 法管理人為許興源而非許怣即許戅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⑴祭祀公業許山仔公原 管理人許戅即許怣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總申報之前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因死亡 而喪失管理人之資格;⑵民國三十六年祭祀公業許山仔公新任管理人許興源係真 正合法管理人,住址彰化區鹿港鎮頂厝字頂厝叁百九拾叁番地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求為確認如第一審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派下,伊始為該公業之派 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八一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參照)。所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單純之事實,或過去之法律或權利義務關係,均無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可能,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不得為確認之標的。本件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之原任管理人 許怣即許戅,及次任之管理人許興源,均早於起訴前已死亡,為上訴人所陳明, 並有所提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照。許怣即許戅 確於於民國七年八月十七日(即大正七年)死亡,然其因而喪失其公業管理人資 格,及許興源是否為三十六年間該公業之真正合法管理人及其住於何處,均屬事 實問題,自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而該等事實所關之許怣或許戅及許興源與 祭祀公業許山仔公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彼等均早已死亡,如曾存在 ,仍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訴請確認。況兩造前因分別申報為祭祀公業許山 仔公之派下員,並均遭民政機關駁回,雙方對於何人始為該公業之真正派下員有 所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益於兩造間此項何者(或兩者均非)該 公業之真正派下員爭執之解決。是上訴人本件訴訟,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五、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聲請鑑定許怣 及許興源遺留證物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浴美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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